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15號原 告 周承麟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被 告 柯靈生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碧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37頁),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基於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碧玲間契約關係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碧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於白板上寫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略為:「這些日子理財奔波,希望你不要拒絕我的心意,我想給你500萬」等語,已表明贈與500萬元與伊,復於109年3月13日寫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內容略以:「我的所有財產交付周承麟代為協助靈生管理,無可置疑。究竟靈生還年青,龐大財產需要有人協助處理。周承麟是我40多年好友,可協助無疑。我要給他500萬,做長期協助我理財和奔波的謝意。日後請不厭煩繼續協助一切後續問題,他是一個正義不貪不苟的好人」等語,並經伊表示同意接受,其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李碧玲過世後繼承其遺產,竟拒絕給付伊前揭款項,爰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碧玲與原告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系爭文字僅表達李碧玲贈與原告之想法,又系爭字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李碧玲有贈與契約之要約,然原告並未為承諾之表示,系爭契約應未成立。另系爭字據僅表明李碧玲因原告代為協助伊管理財產而支付原告500萬元,非無償贈與,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關係或係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李碧玲間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為李碧玲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李碧玲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若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李碧玲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李碧玲間成立贈與契約,係以系爭文字、系爭字據、原告與李碧玲紙筆溝通紙本為據(本院卷第19至29頁),然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各該文書係由名義人所作成。查系爭字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確為李碧玲所親自書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應認具有形式證據力,惟被告未證明其餘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李碧玲間成立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字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經查系爭字據已載明:我要給他500萬,做長期協助我理財和奔波的謝意等語,足認李碧玲確有為給與原告500萬元之要約意思。又原告於李碧玲寫下系爭字據後,續稱:好,簽名啊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38頁),可認原告應係有使李碧玲於系爭字據上簽名,以資證明李碧玲與原告間有契約成立之意,當已足認原告於當下已有就李碧玲前揭要約為承諾之意思,又原告為使被告知悉此事,嗣後亦使被告於系爭字據上簽名等情,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39頁),可認原告有意使被告亦知悉其與李碧玲間成立前揭契約,益徵原告確有就李碧玲前揭要約為承諾之意思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為承諾、李碧玲無贈與之真意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李碧玲遭脅迫或煽動而寫下系爭字據等情,然查原告雖有於李碧玲寫下字據後稱:要不要,還要寫嗎?還有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觀原告用詞尚難認為有何脅迫李碧玲寫下系爭字據之意,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脅迫或煽動之情已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又按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
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字據已明確表明李碧玲要給予原告500萬元之意旨,難認李碧玲係要求原告續再與其訂約而實無訂立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字據上亦有李碧玲及被告之簽名,業如前述,足認李碧玲於系爭字據上之表示自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是被告所辯李碧玲於系爭字據之表示僅係要約之引誘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與李碧玲間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應已成立。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字據載明:我要給他500萬,做長期協助我理財
和奔波的謝意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依系爭字據之文義觀之,明顯可見李碧玲有給予原告500萬元作為謝禮之意,並未要求原告支付任何對價,而系爭字據雖有:日後請不厭煩請繼續協助一切後續問題、靈生還年青龐大財產需要有人協助處理等語,然從其語意脈絡觀之,未明確指明要求原告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始得獲得該500萬元之意,應僅係李碧玲贈予原告金錢之動機,故本件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應屬贈與契約,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殊非可採。
⒊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由於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片務契約,因此贈與人應先履行贈與,始得向受贈人請求履行負擔,如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則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查被告雖抗辯李碧玲與原告間縱是贈與亦屬附負擔的贈與云云,然被告未舉證系爭契約附有何負擔以實其說,又衡諸前揭說明,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不改其為贈與之本質,贈與人仍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僅得於受贈人未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撤銷贈與契約而已,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解於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實欠缺重要性,則被告之抗辯非有理由。
⒋綜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贈與契約。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李碧玲業已過世,李碧玲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李碧玲繼承系統表、李碧玲除戶謄本與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75頁),是被告自應繼承李碧玲之前述債務,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李碧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碧玲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之約定、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李碧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