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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林鳳珠訴訟代理人 羅子軒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法扶律師)複代 理 人 邱學思律師被 告 陳思涵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庭期陳明撤回上開第㈠項之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復當庭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文進、林文達、林美鳳、林顥頲、陳昌傑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陳昌傑起訴請求分割,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割後,嗣其等於109年3月20日二審審理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雙方應依原審判決所示方法為分割及登記,陳昌傑並應將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被告)。渠等協議既定,原告遂與被告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價金信託履約管理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管理書),約定原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上開價金,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則須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遲至110年1月間,方將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如數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履保專戶),顯然違反前揭約定之給付期限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管理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交付採用履約保證程序,其等乃於同日另簽署契約書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合意系爭附加條款如與系爭契約相牴觸時,以系爭附加條款為據,是上開價金之給付時點應係於辦理繳稅前將全部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而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9年6月30日前。嗣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先將2,025,000元之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又於繳訖土地增值稅前,在110年1月15日將價金尾款1,975,000元匯進系爭履保專戶,核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見其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縱認被告確應負未按期支付買賣價金之違約責任,然原告亦未依約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則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並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案件審理中與其他共有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管理書及系爭附加條款,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分得之持分予被告;而被告嗣於109年6月23日、110年1月15日依序將2,025,000元、1,975,000元之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3月20日108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管理書、系爭附加條款、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35至39、91至103、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其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依第一款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4,00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應另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整」。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價金給付期限,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賠償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9年3月20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履約管理書及系爭附加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4,000,000元予甲方(即原告),購買分割登記後甲方取得之不動產標的所有權」,然原告既不否認雙方有同時簽訂系爭附加條款之事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及產權移轉登記係適用履約保證程序,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明,則參之系爭附加條款之前言明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契約條款之約定」,及第2條第2項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約定:「買方(即被告)無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於辦理繳稅前將全部價金(含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可見依系爭附加條款之上開約定,被告將全數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時點為「辦理繳稅前」,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交付全數買賣價金予原告,顯有不同。且兩造已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及過戶移轉適用履約保證程序,則依系爭履約管理書第7條第4項約定:

「於甲方(即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時,第一建經(即本件價金信託管理人)即應將專戶應撥付乙方(即原告)之餘額全部撥付乙方」,足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始得自系爭履保專戶收受買賣價金之撥付。是綜觀整體契約文脈及本件買賣交易流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謂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點,解釋上應指被告將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時間,而此既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所定時間相牴觸,依系爭附加條款前言之約定,自應以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為基準。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已取代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約定等語,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係規範被告將買賣價

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時間,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並無牴觸等語,惟上開條款均係關於買賣價金支付時點之約定,且因本件買賣適用履約保證程序,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應解為被告匯入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之時點,亦經論述如前,則兩者所定交付價金之時限既有不同,即屬互相牴觸,自應優先適用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刻意不配合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乃妨礙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復經被告否認,自難僅以原告之單方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稽。

⒋末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

月31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將2,025,000元之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又於110年1月15日將價金尾款1,975,000元匯進系爭履保專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事。從而,本件依原告舉證,尚無足證明被告確已違反價金之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約定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後段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其並以此債權與其所負債務相抵銷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對原告有何其他債務存在,即無進而探求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