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原 告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白丞哲律師被 告 陳昭誠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等內容,並謂系爭事務所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燦暉之遺產,故陳燦暉全體繼承人對系爭事務所具合夥關係,嗣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將自身變更成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迄未向原告分配系爭事務所合夥事業之合夥利益,又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更逕為系爭事務所負責人之變更,該變更行為無效且資格不存在乙節,則經被告否認系爭事務所屬陳燦暉獨資事業遑論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伊變更成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甚或資格不存在一情,是彼等間就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是否具有上述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3 項(即等同先位聲明第3 項至第4 項)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備位聲明第1 項經營權共有關係存在部分,因論述順序妥適性,詳見貳、實體方面所載)。雖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事務所合夥人或經營權共有人,故無請求確認變更負責人行為無效或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但原告該等訴之聲明既係基於系爭事務所事業究否為陳燦暉獨資事業而屬繼承標的所猶生乙節,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5 頁),兩造既為陳燦暉法定繼承人,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應係實體方面有無理由之事,礙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均係陳燦暉之子。陳燦暉生前獨資創立系爭事
務所,於88年間員工即達30餘人,國內外客戶繁多,營業至今仍有豐厚盈餘,商譽、品牌極具價值,陳燦暉亦將個人大多數積蓄存在系爭事務所帳戶內供週轉使用。然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成植物人、91年7 月5 日去世,尚有配偶及連同兩造在內之子女,共計5 位法定繼承人,就此一系爭事務所事業連同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應屬遺產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要非被告一人可單獨決定,依經濟部商字第54年11月22日第24025 號函示應有合夥關係存在,陳燦暉法定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成立合夥關係,又因原告屬系爭事務所未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當得依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事務所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財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甚明。
㈡詎被告未獲原告授權,私自偽造系爭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將伊變更成系爭事務所負責人,此一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583 號認定在案,祇因已過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行為既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自屬無效,則被告系爭事務所負責人之資格並不存在。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所不具合夥關係,獨資商號經營權應屬得繼承之標的,兩造間於陳燦暉去世後,就系爭事務所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自應由陳燦暉繼承人繼承而成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務所之
合夥關係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事務所自92年起至109 年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③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④確認被告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⑤確認原告具有執行系爭事務所合夥事業之權利。⒉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務所經營權之共有關係存在;②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③確認被告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務所固經專利代理人陳燦暉於61年9 月1日創立,然自69年6 月1 日起,即與訴外人即專利代理人洪武雄共同執業,更約定盈餘分配比率各50% ,是此後即屬合夥事業,要非獨資無訛,原告主張系爭事務所乃陳燦暉所獨資經營,應負舉證責任。再陳燦暉與洪武雄就系爭事務所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後,未曾明訂得由任一方之繼承人繼承,故依民法第687 條規定,於陳燦暉死亡後便退夥,原告無權繼承合夥關係,遑論執行系爭事務所合夥業務、請求調閱相關帳冊,更無可能就系爭事務所經營權與被告間有共有關係存在,況民法上並無所謂之經營權,且陳燦暉過世迄逾15年,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繼承開始逾10年而消滅,原告主張查閱系爭事務所收支帳冊、相關憑證等自屬無由。另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僅載因逾追訴權時效而不受理,未實體判斷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所述容有誤會,又陳燦暉過世前專利事件均為陳燦暉與洪武雄,或陳燦暉、洪武雄與被告共同具名代理,於陳燦暉過世後由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自屬有效,且原告於多年前即因爭執系爭事務所營運,而於93年8 月5 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系爭事務所每月給付15萬元即不再干涉,更因自身公司經營不善而與家屬簽署借款切結書表明行為與系爭事務所無干,現又為本件起訴,顯違當初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均為陳燦暉之子,陳燦暉曾任系爭事務所所長,洪武雄於70年間經臺北國稅局備查列為系爭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人,嗣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91年7 月5 日去世後,有配偶及連同兩造在內之子女,共計5 位法定繼承人,被告則變更而改為系爭事務所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329 頁),且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事務所組織圖、專利案申請部分清單、陳燦暉病歷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臺北國稅局70年1 月14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114562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北司補字第606 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5
9 頁、第181 頁至第189 頁、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在實體法上,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在訴訟法上,前者為非法人團體,後者則等於該出資之自然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683 條、第684 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675 條、第706 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事務所乃陳燦暉於61年9 月1 日
所創而符合自認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創立」與「獨資商號經營」間實屬二事,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要件,且原告既稱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死亡時仍屬獨資而為陳燦暉之遺產,由陳燦暉法定繼承人繼承之(見本院卷第271 頁),當係原告就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死亡時仍屬獨資商號」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灼。惟原告就其該等主張,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1 月28日(102 )智商40284 字第10280000000 號函、在職證明書、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成績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訴外人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專利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告聯徵信用報告資料、強制執行封條、本票、代保管書(條)、向外借款明細等件(見北司補卷第43頁;本院卷第77頁《尚不論原告嗣於本院當庭否認自行提出在職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81頁、第
281 頁至第287 頁、第295 頁至第307 頁),僅為原告之個人資格或資料,諒與前列待證事實無涉,部分專利公告資料申請日也與陳燦暉過世之日差距甚遠、無從作為陳燦暉過世時系爭事務所仍為獨資經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第
279 頁),另系爭事務所組織圖、過往代理大型企業專利案清單、辦公室分機配置圖等資料(見北司補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反徵洪武雄於88年間確為系爭事務所副所長而具相當地位,且於84年間即與陳燦暉共同任專利代理人進行申請專利等事實為真(見北司補卷第31頁),復經本院多次闡明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提出其餘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329 頁),是原告主張尚無其據,自不待言。
⒊反之,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所自69年6 月1 日起即由陳燦暉與
洪武雄共同執業,此後即為合夥事業之抗辯,有載以登記洪武雄與陳燦暉共同執業系爭事務所洪武雄新址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69年12月29日(69)台專程拾貳字134125號函、覆以准予備查自70年1 月1 日起由陳燦暉與洪武雄就系爭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且盈餘分配比率各50%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臺北國稅局)70年1 月14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114562號函,及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0 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以及靜思文化志業有限公司出版書籍內頁節本影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第117 頁至第
121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同有原告所提欲證明欲主張被告自行偽造系爭事務所負責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早勾選扣繳單位性質屬「執行業務合夥」且非變更項目乙節足資憑佐(見北司補卷第19頁)。前開標準檢驗局、臺北國稅局函文之公文書,觀諸版面、關防用印與程式意旨要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泛稱否認形式上真正,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真偽可疑之情,已難遽信。復據上揭時序脈絡,以及部分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24 頁、第
277 頁至第279 頁),足徵於60年代期間本僅陳燦暉任專利申請之代理人,70年代以降逐步改為陳燦暉與洪武雄共同任專利申請代理人等事實,質之前述洪武雄在系爭事務所頗具相當地位之情形,確與函文顯示情狀相合,揆諸上列要旨,堪謂被告前開所辯,實有一定憑據。
⒋承上,原告主張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91年7 月5 日去世時仍
屬獨資經營之事業,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則就伊抗辯提出一定之證據,足認伊所言即系爭事務所自69年6 月1日起轉為合夥事業乙節尚屬可信,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從未顯現系爭事務所合夥事業已就合夥人繼承人得繼承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基於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彼此信任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而不得於行使時與合夥人地位相分離之規定及判決旨趣,陳燦暉亡故後依民法第687 條規定即視為退夥,要無原告所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具有執行系爭事務所合夥事業之權利,甚或得主張民法第675 條事務檢查權之理,洵堪認定。
⒌其次,被告於91年11月24日蓋用系爭事務所大印並填載扣繳
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國稅局申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變更之事實,有該登記申請書存卷足參(見北司補卷第19頁),伊既完備辦理變更負責人事項提出申請,經臺北國稅局依法辦理後,均由伊代表系爭事務所一節,尚有含兩造在內之陳燦暉法定繼承人、系爭事務所於93年8 月5 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上記載:「丁方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表人陳昭誠」及印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難認有何變更負責人行為無效、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之情事,至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95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祇係先審酌程序要件之際,即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絕對不起訴處分因素為由予以絕對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要無實質認定被告所為犯罪嫌疑究否達起訴門檻,是原告主張已為認定云云,委無足採。復且,原告於本院詢問後猶祇主張係因系爭事務所乃陳燦暉獨資,於陳燦暉過世後相關負責人變更行為需全體法定繼承人決定,否則應屬無效並使負責人資格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未為其餘有何變更負責人無效或資格不存在等具體行為事實主張,是其所為,尚不足取。
⒍S原告所稱經濟部函示內容(見北司補卷第11頁),祇止於
獨資商號負責人亡故後之財產登記方式爾,無從拘束民事法官之心證與見解,且系爭事務所難謂獨資事業一情,詳如上述。其固主張縱陳燦暉與洪武雄確有簽立被證2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亦因系爭事務所獲利頗豐,毫無任何資金需求引進新合夥人稀釋盈餘之必要,故系爭合約書對陳燦暉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抑或洪武雄與被告趁陳燦暉重度中風之際詐欺陳燦暉客戶繼續專利之申請,顯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民法第687 條第3 項與第688 條、專利師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使洪武雄合夥人資格當然解任、被開除云云,姑不論本院前揭事實認定從未以系爭合約書為據,且形式觀察系爭合約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在系爭事務所印製之便箋上,別無洪武雄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跡象,相關約定應屬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實現,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定型化契約要件審酌之空間外,原告也未就洪武雄與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法與有責性為具體說明各事實及證據之提出,又未指出有何法律漏洞乃立法者制訂時未及注意、發現而具類推適用之空間,甚或洪武雄業遭陳燦暉開除合夥之時間、行為與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3
4 頁),是其泛稱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亡故時仍屬獨資經營而得為繼承之標的云云,當屬無稽,自無足憑。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對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組織之經營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以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僅係一事實狀態,其所由生之出資、股權、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始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又控制事業經營之權力,既非獨立於前述法律關係存在之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事務所經營權之共有關
係存在、被告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且資格不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其所謂「系爭事務所之經營權」祇屬一事實狀態,要非法律關係而得確認,果若有所爭執,應係針對陳燦暉所為出資、股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尚不待言。原告於被告抗辯此部分確認利益之有無後(見本院卷第95頁),猶主張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且仍主張係基於獨資為前提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礙難憑信。另備位聲明第2 項與第3 項部分,業由本院詳予說明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載㈠⒋⒌所示,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務所於陳燦暉過世之際,既非獨資事業,早已轉為合夥關係,此系爭事務所之事業自非陳燦暉之遺產甚或使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而得令原告主張事務檢查權、執行事業之權利,甚或須陳燦暉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變更負責人資格之理,再經營權乃客觀事實狀態,並非得以確認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事務所自92年起至109 年止之收支帳冊、相關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所有存摺往來明細交付原告查閱;⒊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⒋確認被告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⒌確認原告具有執行系爭事務所合夥事業之權利,以及㈡備位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務所經營權之共有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臺北國稅局變更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行為無效;⒊確認被告之系爭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主張可調閱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證明伊獲利甚鉅、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帳戶資料確認被告有隱匿遺產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第293 頁),惟有無隱匿遺產、獲利多寡與本件先、備位聲明毫無關聯,要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