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0號原 告 劉長仕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游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劉松男、劉炎吉、劉冠廷(下合稱劉松男等3人)及劉雨溪、劉金泉、劉溢煉、劉書豪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0地號土地),因劉松男以其所經營之松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杰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並由劉松男等3人及訴外人劉林照、劉詰源(原名劉仁杰)、劉仁楷、林榮基、劉秀滿、劉建緯(原名劉奇甫)(劉松男等3人及劉林照以次6人下合稱林榮基等9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松杰公司無法還款,第一銀行即對包含610地號土地及劉松男名下之共65筆土地聲請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第一銀行乃將其對松杰公司及劉松男等3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民國94年間訴外人吳明熙表示有意購買610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遭龍星昇公司查封,龍星昇公司僅同意以出售系爭債權之方式處理,伊遂邀約被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由伊與被告分別出資200萬元及280萬元,利益則均分,但考量伊與劉延吉等人為親戚關係,遂由被告為95年7月6日龍星昇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之受讓名義人。迨101年間,被告以系爭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847號,下稱101年執行事件)並承受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該土地自屬合夥財產。詎被告遲不分配以系爭債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獲得之利益,經伊起訴請求,已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確定(下稱102年前案),伊另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雖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後確定(下稱105年前案),但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故堪認伊對系爭債權有一半之權利。嗣伊於107年9月13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或解散合夥相關事宜,並為退夥聲明,合夥應已解散,但被告拒絕清算,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應視為已完成清算等情。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擇一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伊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其為取得系爭債權出資之200萬元實係吳明熙為購買610地號土地之價金,原告從未出資,兩造間之合夥內容為由原告負責尋覓系爭債權擔保品之買主,如出售該擔保品有獲利時由兩造均分,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並利益均分。又原告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其退夥不生效力,縱退夥生效,兩造既未進行清算,原告仍不得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龍星昇公司於95年7月6日出具債權讓與明書予被告,載明由龍星昇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間以該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1年執行事件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合夥平均分配,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102年前案)後,原告又於105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確定(即105年前案),原告繼於107年9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966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102前案歷審判決、105年前案判決、107年9月13日律師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至41頁、第53頁,本院卷第83至105頁、第221至239頁,北司補卷第59至96頁、第97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前案歷審卷宗、105年前案卷宗、101年執行事件卷宗、103年北投字第11034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分別以200萬元、280萬元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並約定利益均分之合夥關係,其於107年9月13日聲明退夥,合夥已解散,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之權利,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是否為105年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該部分起訴是否合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故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則係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且以此項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對之加以裁判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並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2.查原告前於105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即105年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駁回確定,如前三所述,雖堪認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同一,惟原告係於該105年前案訴訟終結後之107年9月1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之新事實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20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確認之訴部分,自不為105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起訴應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已退夥,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為利後續對系爭土地清算之進行,自有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遭被告否認兩造存有如原告所主張利益均分之合夥關係,足認原告對系爭債權之權利存否並非明確,致原告是否得對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
㈢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如有,其內容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2.查原告於102年間以兩造成立由其出資200萬元而被告出資28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債權,並約定利益均分之合夥關係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分配2分之1之合夥利益(即102年前案),該案二審法院(即高院103年度上字第1124號)綜合證人即製作吳明熙就610地號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簡銘賜、證人即擬具6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盧慶宗之子盧俊男,暨證人即代書林志明於該案一審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兩造在大正律師事務所時之陳述等情,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且獲利平均分配乙節,尚非虛妄(見北司補卷第74至75頁前案二審判決第6至7頁之㈠),另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購買系爭債權所支出之48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由吳明熙支付之第一期款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兌現後,由上訴人簽發面額480萬元支票予龍星昇公司給付價款等情,認定吳明熙就合夥事務所涉610地號土地支付之頭期款200萬元,嗣已轉為購買系爭債權之款項,上訴人購買系爭債權之實際出資應以280萬元計算,更進而認定兩造各應分配扣除購買系爭債權之成本280萬元、律師費15萬5000元及仲介成本20萬元後之餘額(即兩造均分餘額)(見北司補卷第76至77頁前案二審判決第8至9頁之2.3.),嗣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對該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亦已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9至8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兩造間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且利益均分之合夥關係之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之前揭說明,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合夥購買系爭債權,並約定利益均分之合夥關係存在之認定,即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至於吳明熙給付之頭期款200萬元是否為原告出資乙節,102年前案二審判決論及頭期款200萬元已轉為購買系爭債權之款項,計算被告於該事件所得請求之利益分配時,亦僅扣除被告購買系爭債權之實際出資,足見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並未以金錢出資,而是以如被告所述就系爭債權擔保品尋找買主之勞務出資方式與被告合夥。因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應為: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勞務出資及280萬元現金出資,以購買系爭債權,兩造平均分受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利益。
㈣原告於107年9月13日聲明退夥,是否有效?兩造間之合夥關
係是否因此解散?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經合夥人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如他合夥人認退夥之合夥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應由該合夥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應認已生解散之效力。
2.查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律師函表明退夥之意思,該律師函於107年9月14日送達被告等節,有其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北司補卷第97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0、251頁),原告退夥之意思表示於107年9月14日即到達被告,原告在逾2個月之110年3月5日提起本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應認已生退夥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因擔保品尚未全部出售,可能有虧損,原告於不利於合夥之時期退夥,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之,自屬無據而不可採。而原告既已退夥,兩造間之合夥即因合夥關係已少於2人而無由存續,應生合夥解散之效力。
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並請求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後,應由全體合夥人或清算人進行清算,以合夥財產清償全部合夥債務或保留必須之數額後,方得進行賸餘財產之返還或分配,非謂合夥一旦解散,合夥人即得請求交付賸餘財產。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亦為民法668條、第827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公同共有,係指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之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
2.查兩造之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夥而解散,業認定如前,兩造即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之規定,行合夥之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並確認返還出資之金額及分配賸餘財產。雖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結算或清算,可認被告故意使此清算程序不成就,可視為本件清算已成就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故意阻止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原告所是認,關於各該土地之管理,自有稅捐之支出或其他管理費用之支出,且系爭土地均係共有土地,出售較為不易,亦難期取得較高售價,清算事務顯非如原告所稱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即可,故被告未配合清算,非當然可謂是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清算程序之進行。原告僅以被告未依107年9月13日催請被告速予出面處理之律師函配合清算之事實,主張應視為清算完成,尚難以採。因此,兩造之合夥關係既尚未清算,合夥財產自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亦無從進行賸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有2分之1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被告持有權利範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五 211 683.86 164/1875 82/1875 2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1 2840 1/9 1/18 3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2 1235 1/9 1/18 4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583 6701 1/9 1/18 5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1 18 1/12 1/24 6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2 4293 1/12 1/24 7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3 5830 1/24 1/48 8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4 42 1/12 1/24 9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6-1 322 1/24 1/48 10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607 695 1/9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