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被 告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曾材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大地旅行社、曾材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301元,及其中60萬7,546元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
7.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2萬6,354元,及其中61萬1,037元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大地旅行社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曾材樺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函准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於限閱卷),則原告以清算人曾材樺為大地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地旅行社於109年1月邀同曾材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公司信用卡,兩造約定大地旅行社授權曾材樺、訴外人曾文駿、詹亭儀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截至110年8月3日止,該信用卡之帳款僅經繳付1萬元,尚有62萬6,354元未據清償,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曾材樺既為大地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其中61萬1,037元自110年8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惟就利息部分請求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公司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帳單、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第75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酌減利息部分,為原告所不同意,且因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又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限制,是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