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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林昱羽被 告 劉健揚

劉普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健揚為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承諾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就旭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以被告劉健揚當時名下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3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併稱新東街房地),暨另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地(下稱三民路房地)評估為其責任財產後進行放款。詎旭慶公司自100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經催告後仍拒不清償,原告於取得對旭慶公司及被告劉健揚之本院101年5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足受償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旭慶公司迄今尚欠本金533萬1,54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健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劉健揚竟於100年3月9日與其胞兄即被告劉普揚簽立買賣契約,將新東街房地出賣予劉普揚,並於100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0年12月6日將三民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其胞妹即訴外人劉燕若,原告已針對三民路房地部分另案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6號;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被告劉健揚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後,短時間內相繼將自有資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予親友,實難認其等間處分行為確為真正;且於新東街房地移轉後,被告劉健揚仍設籍並居住於新東街房地,堪認並無買賣之迫切動機及需要;又新東街房地位處臺北市民生社區之高級住宅區,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平均每坪行情約為60萬元,總價應達1,900萬元至2,000萬元,然被告二人所稱之買賣價額竟低至686萬元,與一般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被告二人主張係因家族財產分配因素,顯為臨訟編撰之虛偽陳述,被告二人間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行為顯係為避免原告對被告劉健揚名下之新東街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行為。又被告劉普揚雖主張新東街房地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06萬3,450元係以三民路房地繼承分割協議抵償,另48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支付,惟因通常實際交易金額較高,基於節稅目的,會依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登載買賣金額進行核稅及移轉所有權,是前開買賣價金686萬3,450元即係被告二人為達成節稅目的,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稅後進行移轉所有權之必要金額;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被告二人為規避受課徵贈與稅,而須製造買賣價金686萬元已交付之外觀,綜觀其目的僅在避稅而非買賣價金之交付,故不得僅以被告二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逕認被告二人就之買賣關係為真。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普揚將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真,惟因新東街房地於被告劉健揚處分前係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責任財產,被告劉健揚之不當處分行為致其清償能力不足,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利益,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雖曾於103年間以「被告劉普揚應將新東街房地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劉健揚」為調解聲請,對被告二人聲請調解(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013號事件;下稱另案調解事件),然該案係經本院以「法律關係非二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故被告二人當時並未實際說明新東街房地之買賣真實情形及交易內容供原告知悉,原告亦無從自公示登記資料查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內容為何,進而無法判斷買賣是否真正,足證原告僅知悉被告二人間就新東街房地有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變動關係,對於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有不相當處分等情,並非可得而知,自無從起算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告係因被告二人於本件110年1月22日民事答辯

(一)狀中陳述新東街房地買賣價金約為686萬元,始知買賣價額低於市價2,000萬元甚鉅,而有不當賤價處分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備位聲明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始為合理,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並無逾越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於100年3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100年5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劉普揚應將新東街房地於10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於100年3月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普揚應將新東街房地於100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二人答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被告劉健揚非如原告所稱於新東街房地移轉後仍設籍並居住於該地。新東街房地為被告二人之父母以全家積蓄於73年間購置,並登記於被告劉健揚名下,供全家人居住之用;於83年間,被告二人之父親劉金福因眷村改建取得三民路房地,劉金福於99年9月辭世後,被告二人與劉燕若遂依父母過去之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劉健揚繼承三民路房地,再由被告劉健揚補償被告劉普揚220萬元,並於100年1月辦理繼承登記,而新東街房地則由被告劉健揚售予被告劉普揚,並於100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慮及新東街房地原為全家人打拼之成果,非被告劉健揚憑一己之力所購置,且被告劉健揚已繼承取得三民路房地,自不得再從家族財產移轉之過程中獲得不公平之分配,故有關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二人當時約定以土地之公告現值667萬9,75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18萬3,700元計算,共計686萬3,450元,被告劉普揚於100年4月8日匯款480萬元至被告劉健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2XXXXXX4268帳戶(下稱A帳戶),其餘206萬3,450元則約定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開約定劉健揚應補償劉普揚之款項抵銷,是被告劉普揚業於100年4月8日如數給付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劉健揚復於100年5月5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38萬2,594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清償專戶,清償以新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貸款,並於100年5月6日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依上,被告二人間就新東街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實係為履行家族成員間就家族財產所達成之分配協議,被告二人確實皆有買賣新東街房地之真意,被告劉普揚亦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足證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確屬真正,原告徒以被告二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恣意指摘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顯屬無據。

(二)另針對被告劉健揚對於原告之保證責任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旭慶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未依約還款時始行發生,惟被告二人係於99年9月間協議新東街房地之買賣事宜、於100年3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劉普揚再於同年4月8日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於100年5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旭慶公司之各項業務仍在穩定發展,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與原告債權毫無關聯,原告逕以日後旭慶公司經營不善之事實,反推被告二人先前所為之買賣行為非屬真正,並不可採。又買賣價金本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絕對標準,亦不以完全符合市價為限,自不得因買賣價金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逕認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更況,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實係考量至被告二人之父母於73年購置新東街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劉健揚名下當時,全家人皆有付出相當積蓄及個人所得以支應購屋款項,實質意義上新東街房地本非屬被告劉健揚一人之財產,被告二人經衡酌購置新東街房地時彼此之貢獻程度,同時考量父親過世後之家族財產分配事宜,約定以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無違常理,且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保障。

(三)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縱認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原因存在,因原告於10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調解事件時,即已知悉被告劉健揚將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普揚之事實,且認此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原告遲至今日始起訴主張撤銷,顯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符合撤銷要件;更況,於本件買賣時,原告對被告劉健揚尚未有保證債權,且被告劉健揚之財務狀況良好,被告二人亦不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買賣新東街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新東街房地應仍為被告劉健揚所有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被告二人上開買賣行為之效力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於被告劉健揚之債權可受清償金額等事宜,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先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查被告劉健揚為旭慶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月27日簽訂連帶保證書,承諾於1,000萬元範圍內,就旭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核貸予旭慶公司。旭慶公司自100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533萬1,54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劉健揚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9日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約定由被告劉健揚將其名下之新東街房地出賣予被告劉普揚,契約上所載之房地買賣總價為686萬3,450元,嗣於100年5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健揚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原告就上開貸款債權對旭慶公司及被告劉健揚等取得勝訴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新東街房地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二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訴字卷一第19至35、105至124頁),堪信為真正。

3.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旭慶公司係於100年11月16日起,始未依約還本付息,業如前述,是被告劉健揚係於斯時始對原告負有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二人則早於同年3月9日即簽立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5月4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旭慶公司仍有按時繳納對原告之貸款本息,被告劉健揚尚無須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已難認其當時有與被告劉普揚通謀脫產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二人抗辯本件買賣之緣由係針對99年9月過世之父親劉金福名下遺產進行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乙節,業據提出其二人與另一繼承人即胞妹劉燕若於99年12月25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0年1月5日申報被繼承人劉金福遺產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27至229頁)。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劉金福名下之現金、存款係由劉燕若繼承取得,名下之三民路房地則由被告劉健揚單獨繼承,惟劉健揚需於繼承登記完畢後30天內支付220萬元予被告劉普揚(訴字卷一第227頁)。若被告劉健揚確實有與被告劉普揚通謀脫產以脫免對原告等債權人之債務清償之動機,當不會與劉普揚等其他繼承人約定仍由劉健揚單獨繼承三民路房地。嗣三民路房地於100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健揚,有三民路房地登記謄本可證(訴字卷一第57至60頁)。而被告二人係於同年3月簽立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86萬3,450元,被告二人抗辯其中480萬元係由劉普揚於同年4月8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8573XXXXX6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至劉健揚之A帳戶,其餘206萬3,450元則約定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開約定劉健揚應補償劉普揚之款項抵銷等語,亦據提出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為憑(訴字卷一第237頁)。參諸三民路房地係於同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劉健揚應於同年2月支付上開22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劉普揚,則被告二人於同年3月針對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其中部分數額以上開劉健揚原應支付劉普揚之款項抵償,於時間點上堪認相符。

4.繼查,針對本件買賣之緣由,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二人進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被告劉健揚結證略以:新東街房地是在73年間買的,當時我只有27歲,我父親劉金福是職業軍人,我們住的眷村很快會面臨改建的問題,所以家裡才會買下新東街房地。因為當時我在銀行上班,就登記在我名下,以取得較佳的優惠利率與貸款額度。父親在99年9月過世,母親走的比較早,比父親早約11年過世。母親過世前有交代在父親過世後家裡房子的分配與歸屬,新東街房地給哥哥即被告劉普揚,三民路房地就由我來繼承,所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新東街房地之買賣事宜是秉承父母遺命來辦理。(既然新東街房地一開始就是登記在你名下,為何不乾脆新東街房地繼續登記在你名下,三民路房地由劉普揚繼承?)我75年結婚後,就沒有再住在新東街房地,新東街房地是我父母跟妹妹劉燕若居住,83年眷村改建完的三民路房地我父親取得後,我就搬到三民路房地住,所以如果新東街房地是我的名字,三民路房地是劉普揚的名字,跟事實不太一致。(你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把新東街房地出賣給劉普揚,劉普揚有無實際給你買賣價金?)有。(既然新東街房地是劉普揚繼承,為何劉普揚還要給你買賣價金?)我沒有說新東街房地是繼承,新東街房地是我的名字。新東街房地買的時候,家裡大家一起拿錢出來買,所以這裡面也有我的部分權利,那將新東街房地給劉普揚,劉普揚當然就用買賣的方式,把我以前對房子所貢獻的錢給我。(劉普揚當時給你的錢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有考慮當時的市價,也有考慮到兄弟的情分跟彼此對新東街房地的貢獻,也有考慮到稅賦的問題,這樣協商出來的。劉普揚在匯款部分匯了480萬元,房子的買賣價金當時協商大概在接近六、七百萬左右。所謂「貢獻」是指中間有部分的價金、貸款跟拿錢回家給父母的狀況。(為何賣新東街房地給劉普揚時,還要去詢問市價?)這不是很應該要做的事嗎,不然到時候國稅局的稅怎麼辦。(你有針對你單獨繼承三民路房地,補貼給劉燕若或劉普揚任何金錢嗎?)三民路房地在我住進去時有進行裝修,當時我的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劉普揚有拿一些錢出來,所以協商是說我要給劉普揚220萬元,所以劉普揚才會針對新東街房地買賣部分匯款480萬元給我,多退少補。(220萬元的繼承補貼款,扣除買賣差額約206萬元,中間的差額14萬元為何?)我有拿現金給劉普揚。(如果本件新東街房地的買賣事宜是在移轉繼承當時即有協議,為何未一併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這是家裡的房子,登記在我名字,所以母親過世時有講這些分配,但是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們不是學法律的,就是兄妹家裡的人合意達成一致的意見,就如此處理。(你說對家裡的貢獻,是否包含劉燕若?)當然有。(在協議分割遺產時,為何劉燕若取得價值看起來跟上開二間房產價值不相當?)劉燕若有結婚,我妹夫是再婚的,劉燕若因為身體因素並未生子,她覺得她已經嫁出去了,父母過世時已經把一些剩下的珠寶首飾、部分存款給她了,所以這樣就可以了,但是她可以繼續住在新東街房地,一直到她跟我妹夫過世為止等情(訴字卷一第326至333頁),與被告劉普揚結證略以:關於本件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協議,是在我父親99年9月過世時就已經達成的協議。父親過世後,新東街房地變成只有妹妹劉燕若居住,依照母親的囑咐,在父親過世後把家裡房產做處理,所以才會有我與被告劉健揚間之新東街房地買賣。(為何不把新東街房地繼續留在被告劉健揚名下?)因為劉健揚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新東街房地,且新東街房地是劉燕若居住的地方,也是母親的意思,由劉燕若繼續居住。因為劉燕若沒有子女,她希望將來她不住在新東街房地後,新東街房地仍然是劉家的人繼續擁有。(但是新東街房地繼續留在劉健揚名下,劉健揚也是劉家的人啊?)因為劉健揚已經取得三民路房地,所以新東街房地應該由我來取得。(既然新東街房地要留給劉家,為何不三民路房地直接登記給你,新東街房地留給劉健揚即可?)因為劉健揚從83年就住在三民路房地,已經居住了十幾年,由他取得比較妥當。(你當時有針對新東街房地的買賣實際給劉健揚任何買賣價金嗎?)有,我匯款480萬元,另外,劉健揚應該要支付我的220萬元也抵充購屋款,所以我總共支付了700萬元,超出我們議定的買賣價格好像是十幾萬,劉健揚嗣後有拿給我,應該是拿現金給我。(當時你們怎麼估算出新東街房地的買賣價金數額?)當時是參考市價約一千多萬,但因為這個房子是家人共同出資購買的,所以我支付給劉健揚的錢是針對劉健揚在當初購買新東街房地房子時的貢獻給他補償。當時購屋時劉健揚只有27歲,剛進入社會,所以事實上是我們全家人的積蓄,共同資金來購買,只是用劉健揚的名字登記、貸款。我們是根據100年當時的市價反推回去,估算劉健揚對新東街房地的貢獻。(既然99年9月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何不將新東街房地的協議載入?)新東街房地不是父親的遺產,所以沒有列入等語(訴字卷一第333至338頁)。二人對於:本件新東街房地買賣之緣由係源於「對包含父親名下遺產(即三民路房地)在內之家族財產,基於居住事實之分配處理」,從而根據二人對於此二筆房地等家族財產之貢獻程度,並參考二筆房地之當時市價及考量稅捐核定因素,議定出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三民路房地補貼款抵償之方式等情,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前開時序邏輯相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三民路房地繼承登記事實、部分價金之匯款單據等客觀證據資料佐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二人本件新東街房地買賣應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又戶籍登記非必然與實際居住情形相符,是縱使被告劉健揚於出賣新東街房地予被告劉普揚後,仍將戶籍登記於新東街房地,亦不表示其即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更無由以此認定其無售屋之真意。

5.原告固又質疑新東街房地所在地區,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平均市價應有60萬元,故新東街房地市價應有2千萬元,被告二人本件約686萬元之買賣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等語。然原告所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日期係於102年5月至109年10月期間(見訴字卷一第265頁),與本件被告二人買賣契約簽立日期(100年3月)相隔至少逾2年之久,已難認得相比擬。

更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之數額,本可由買賣雙方考量彼此關係親疏遠近、市場波動、當時之財務狀況等一切因素後自行決定,其價額是否與市價相當,並無絕對標準,尚不得單憑一般交易市場之平均市價,遽為判斷雙方買賣價額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查被告二人乃親兄弟,新東街房地又是包含彼此在內之家人均有所貢獻之實質上由家族共同購置之財產,且本件買賣緣由係配合(同樣屬於家產之)父親遺產即三民路房地之分配處理事宜,是被告二人在參考當時市價、評估稅捐繳納核定之基礎上,綜合考量雙方對此二筆房地之分別貢獻程度,基於同胞兄弟之情誼,議定出本件新東街房地之價額,縱或與一般交易市場之平均市價有所差距,亦難據此即認二人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原告又質疑被告劉普揚上開於100年4月8日自其國泰銀行B帳戶匯款480萬元至被告劉健揚A帳戶並非真實之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二人於此匯款交付之前後恐有資金回流情形等語。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訴字卷一第355頁)、向國泰銀行調閱被告劉普揚於該行所有分行所開立之所有存款帳戶自99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之所有交易往來明細(訴字卷一第411頁),經國泰銀行於110年4月29日函覆資料(訴字卷一第503至511頁),原告予以閱卷後,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針對其所質疑之B帳戶特定筆數存入交易(訴字卷一第543頁),向國泰銀行函調相關交易傳票及說明存款或匯款人(訴字卷四第29頁),經國泰銀行於110年8月3日回函說明及檢附存款憑證、交易明細顯示:其中100年3月17日存入之330萬元,係由劉普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存入,其餘100年4月1日存入之60萬元、45萬元、35萬元以及100年4月7日存入之11萬元,均係臨櫃現金存入(訴字卷四第37至49頁),依據上開資料,難認該等款項存入與被告劉健揚有何具體關聯。原告雖質疑上開三筆臨櫃現金存入交易之存款憑證上「劉普揚」字跡均不相同,係於同一日,於二家分行、先後時間、由三個不同人分別進行,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屬變態交易態樣,故被告劉普揚仍應就本件買賣現金之來源不明負擔舉證責任等語,然縱如原告所述,該三筆現金存入交易係由三個不同人於同一日,於二家分行、先後時間分別進行,然此亦可能是劉普揚與其他三人之間的金錢往來關係,無由認定該其他三人與劉健揚有何具體關聯。又針對上開110年3月17日自劉普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存入之330萬元,原告主張:依據劉燕若與訴外人東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587至595頁)所認定之事實,即:「劉燕若先前為入股旭慶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委由劉普揚以劉普揚名義匯款300萬元至旭慶公司帳戶,然因係以劉普揚名義為之,不符股東入股驗資程序,故旭慶公司乃於100年2月9日先將上開股款退還劉普揚,劉燕若再於100年2月16日以自己名義匯入旭慶公司帳戶,之後劉燕若於100年7月14日與劉健揚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將劉燕若上開入股旭慶公司之300萬元轉為劉健揚個人向劉燕若借款」(見訴字卷一第593頁),又依據該案卷證中之旭慶公司對劉健揚之股東往來帳務資料之記載(訴字卷一第497頁),該筆100年2月9日匯還劉普揚之300萬元係以扣抵劉健揚股東往來方式為之,故該筆300萬元是屬於劉健揚所有,僅依劉健揚指示退回劉普揚,實際款項來源及所有人仍為劉健揚云云。然上開股東往來帳務資料之記載,僅係旭慶公司單方面針對此筆100年2月9日之300萬元款項支出之性質認定,且此亦可能為旭慶公司與股東劉健揚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扣抵,無由以此遽認劉普揚前於99年11月間匯款之300萬元款項即為劉健揚所有,更況,依據原告所提上開判決,亦已認定「該筆100年2月9日匯還劉普揚帳戶之300萬元,係劉燕若於99年11月2、3日委由劉普揚所為之300萬元股款出資之退還」一節明確,可見此筆300萬元並非屬劉健揚實際所有,更遑論以此推論於此之後之本件100年3月17日自劉普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存入之330萬元係屬劉健揚實際所有。又原告所提上開質疑,均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劉普揚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之330萬元資金可能為劉健揚實際所有」之疑慮,故原告另以前揭質疑,聲請調閱被告二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所有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再查,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訴字卷一第354、409頁)、函調被告劉普揚上開於100年4月8日自其國泰銀行B帳戶匯款480萬元所匯入之被告劉健揚受款帳戶即A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訴字卷一第451至453頁),於劉普揚100年4月8日匯入上開480萬元至A帳戶後,劉健揚確實有於同年5月5日自A帳戶匯出400萬元至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另從其名下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3650XXXXX09號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138萬2,594元至上開貸款帳戶,清償其以新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對聯邦銀行貸款本息餘額,此亦經聯邦銀行110年1月15日具狀說明並檢附貸款帳務明細及相關轉帳傳票為證(訴字卷一第167至189頁),並另有C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劉健揚本人於100年5月5日從A帳戶匯出400萬元至上開貸款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可佐(訴字卷一第435至411、553頁),堪認被告劉健揚確實有以被告劉普揚交付之本件新東街房地買賣之部分價款,清償以該房地作為擔保之貸款債務。針對原告所質疑被告劉健揚於100年4月8日收受上開480萬元匯款後,何以至同年5月5日始清償上開貸款一節,亦經劉健揚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證說明:係因申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繳款程序至少需三週期間,須於繳稅後始能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332頁),核與前揭登記申請資料中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確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5月2日所核發(訴字卷一第121至122頁),以及本件新東街房地確係於同年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普揚等客觀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劉健揚上開說明應得信採。另針對上開劉健揚C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原告所質疑之「100年1月24日轉出495萬元」、「100年2月11日轉出155萬1,061元」、「100年2月16日轉出300萬元」之交易,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等交易之轉帳交易傳票(訴字卷一第484、515、557至559頁),亦均未顯示與被告劉普揚有何關聯。依上,綜合本件卷證資料,皆無顯示被告劉普揚本件給付被告劉健揚之買賣價金,有何係來自於劉健揚、或嗣再由劉健揚回流至劉普揚之情形。

7.至有關原告指摘被告劉健揚另於100年12月6日將三民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胞妹劉燕若之部分,該項事實之時間點為旭慶公司開始遲付對原告貸款(100年11月16日)、劉健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之後,與本件新東街房地係早於100年3月間即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同,無法相比擬。故縱認被告劉健揚另於100年12月6日將另筆三民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燕若一節係為脫產而與劉燕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由據此推認劉健揚於九個月前、尚不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本件新東街房地買賣時,即已有脫產意圖而與被告劉普揚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8.綜上,本院經綜合所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二人本件新東街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普揚將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劉健揚以總價686萬3,450元出賣新東街房地予被告劉普揚,並以其中400萬元價款作為清償其以新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息餘額,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新東街房地之出售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其中部分價款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所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再者,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旭慶公司係於100年11月16日起始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劉健揚係於斯時始對原告負有基於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件買賣時(無論係100年3月買賣契約訂立或同年5月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劉健揚均尚未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原告當時尚未對被告劉健揚具有得請求清償之債權,則被告二人當時買賣新東街房地之有償行為,自無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之情,遑論被告二人有「明知」此行為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基此,被告二人本件買賣並不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普揚將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新東街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新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