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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林昱羽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健揚

劉普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3萬1,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