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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8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被 告 紀碧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同日起至89年11月1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516,995元(含本金509,661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7,134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