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慶明訴訟代理人 張佳宇
黃沛聲律師方道樞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吳信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理事長為原告、常務理事為林正忠、吳信賢,該會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有被告協會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經核被告協會之理事長為本件訴訟原告,有利害關係衝突,已符合「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爰依該會章程第17條規定,以常務理事林正忠、吳信賢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該會行使職權。又被告協會章程第20條固規定: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然僅就理監事之選任方式、任期及連選得連任為規範,並未規定理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效力,則理事綜理被告協會事務,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並負責召集會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亦與公司為求永續、健全經營,設有股東會、董事及董事長等制度同其旨趣,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協會之理監事職務於任期屆滿不及改選,原理監事之職務應延長至改選之下任理監事就任時為止,是林正忠、吳信賢應仍為被告協會之常務理事,而得為法定代理人無誤。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退會及辭任,與被告間之理事及理事長關係即不存在,經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未果,則兩造間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辭任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下稱被告協會)之理事、理事長職務,並向被告協會申請退會,惟被告協會拒不辦理其代表人變更登記、亦不歸還伊私章,顯意在使伊繼續負擔被告協會代表人之法律上責任,致伊須繼續收受國稅局通知被告協會之文件,並有遭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處分之虞,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自109年9月17日起與被告之會員、理事及理事長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協會之第四屆理事長,並依被告協會章程第17條規定,對外代表被告協會。原告本於理事長職責,本應於108年6月29日第四屆理監事任期結束時,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然其迄今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則原告尚未喪失被告協會理監事之身分,仍為被告協會理事長。又依被告協會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被告協會之會員資格、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須經被告協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審定及議決,是原告於被告協會之會員資格、理事及理事長之身分應均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
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人民團體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理事、監事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被罷免或撤免者。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為被告協會章程第12條、第21條所明訂,此有被告協會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喪失被告協會之會員資格為理監事之當然解任事由,且無須經過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甚明。而原告為被告協會之第四屆理事長,其任期至108年6月29日屆滿後,被告協會迄未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五屆理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0頁),且有被告協會第四屆理監事簡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協會辭任理事長及理事職務,並檢具退會申請書向被告協會申請退會乙節,業據提出八德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會員退會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247至249頁),且原告依被告協會章程第12條規定所為退會之聲明,已於109年9月23日由被告協會收受,亦有上開收件回執可佐,是原告於上開非對話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協會後,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喪失會員資格,則依前揭章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即屬理事之當然解任事由。至被告抗辯被告不同意原告退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徵之被告協會章程第12條僅規定會員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協會聲明退會,並未如該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喪失會員資格者。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顯見會員退會並無經會員大會決議或同意之規定及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協會間之理事長、理事及會員關係,自109年9月23日起已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從而,兩造間理事長、理事及會員關係,應自109年9月23日起始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理事長、理事及會員關係自109年9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