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測試驗證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吳信賢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慶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全部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