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洪莊玉琴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王維寧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額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婆媳關係,伊前將個人出資購買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含車位)及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系爭房地出售,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從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專戶)內之價金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借名登記之報酬,並撥付預估被告次年度因系爭房地出售所需繳納所得稅款,作為所得稅保留款之用,於次年度所得稅繳納後,兩造同意多退少補,亦約定任一方若違反系爭協議,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且於108年3月29日依上開約定自履約專戶撥付借名登記報酬100萬元及所得稅保留款36萬4654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次年申報所得稅時,已確定出售系爭房地毋庸繳納所得稅,然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拒絕退還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原應由伊收取買賣價金,但因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故,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548萬1891元由履約專戶直接撥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且因斯時兩造為婆媳關係,則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之價金可能會被稅捐機關認係伊贈與原告而被課贈與稅,故於系爭協議簽立時,伊告知原告上開可能被課贈與稅而需保留所需稅款之事,原告認為合理且無異議,又從系爭款項金額接近伊可能被課贈與稅之金額,而非出售系爭房地可能被課之所得稅金額,可證雖兩造未將贈與稅特別寫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內,但系爭款項應為所得稅及贈與稅之保留款。被告雖毋庸因系爭房地出售而繳納所得稅,但因贈與稅核課期間至少為5年,目前尚未屆滿,伊暫不返還系爭款項,應無違約。又縱認伊有違約,然系爭款項係保留於林福地律師處,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本件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08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汪志魁,且於108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從履約專戶將買賣價金中100萬元、548萬1891元、36萬4654元分別匯入被告、原告、林福地所有銀行帳戶內;系爭房地購入成本高於出售價格,被告無庸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繳納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指示撥款委託書2份、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01至151、153、157、169頁),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36萬4654元予原告⒈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專供繳納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所得稅款
之用,與贈與稅無關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就甲方(即被告)因本件房地買賣應於次年度繳交房地交易所得稅,就該應納所得稅金額,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件房地買賣價金應由履約保證專戶撥付予賣方時,甲方得要求仲介公司及辦理履約保證之公司直接由履約保證專戶中直接撥付應納所得稅額予甲方。所得稅額,由甲方委請專業會計師預估之,乙方絕無異議。次年度繳納所得稅後,甲、乙雙方均同意多退少補」(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據上開協議文字,業已充分表示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專供繳納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所得稅款之用,依前揭說明,自無捨系爭協議文字而曲解系爭款項亦為贈與稅保留款之意。再者,依證人許益源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成三筆,是賣家自家協議,其中一筆是原告的,一筆是被告的,另一在林福地律師那筆是為了隔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部分,保留在律師那比較公正,我沒有印象有聽到任何人提到贈與稅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益證系爭款項係兩造專為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所生之所得稅款而保留,要與贈與稅無關。
⑵被告固辯稱:若以出售系爭房地時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作
為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計算,不計入被告其他所得,亦不扣除各類所得稅免稅額、扣除額,則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被課所得稅金額為12萬6700元,此與系爭款項金額差距甚大,系爭款項應非僅為所得稅保留款,又被告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而可能被課贈與稅金額為32萬8190元,此與系爭款項金額相近,系爭款項應係以保留贈與稅方式計算,系爭款項應為所得稅及贈與稅之保留款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行假設演算所得稅、贈與稅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即為當初得出系爭款項之計算基礎及方式,又被告上開自行推算所得稅、贈與稅金額分別為12萬6700元、32萬8190元,兩者合計金額為45萬4890元,則無論上開所得稅、贈與稅個別金額或兩者合計金額,均顯與系爭款項金額36萬4654元不符,實難以被告自行推算之所得稅、贈與稅金額,而推論出系爭款項之目的為何,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⑶又倘兩造確有系爭款項亦作為贈與稅保留款之真意,理應於
簽立系爭協議前,將贈與稅相關事項加註於系爭協議上,且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僅記載所得稅一詞,而未具體記載所得稅金額,應不存在因需核算贈與稅金額而不能當場為相關加註之事,且被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同意系爭款項亦作為贈與稅保留款之用等情,被告所辯系爭協議第4條雖未記載贈與稅,但原告同意系爭款項亦作為贈與稅保留款之用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係作為因系爭房地出售所生所得稅保留款之用等語,洵應可信。
⒉又查,被告已確定無庸因系爭房地出售而繳納所得稅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專供繳納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所得稅款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36萬4654元全數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萬⒈按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違約
方同意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系爭款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於本件調解時,被告已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但遭原告以需另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由而拒絕,被告應未違約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顯屬本件移付調解程序進行時之兩造陳述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況被告從未就系爭款項向原告現實提出給付,且於本件從調解程序移回審理程序後,被告仍持續表示其無庸返還系爭款項,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系爭款項係保留於林福地律師處,原告實際未
受有損害,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查上開系爭協議第6條既已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又查,系爭房地實際為原告所有,本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出售所應繳納之所得稅,但因借名登記之故,使被告成為上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兩造為處理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生上開所得稅問題,方為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堪認系爭協議第4條所約定兩造應負義務,核屬兩造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約定而生應負義務之一部分。且系爭款項雖存入林福地律師所有銀行帳戶內,然依被告110年9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林福地律師為被告父親之友人,斯時係義務幫忙被告,協助提供帳戶,以保管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可知林福地應係受被告所託而為其保管系爭款項。是被告既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而受有100萬元之報酬,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於其確定無庸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繳納所得稅時,應即返還或通知林福地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然被告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9月17日發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後(見本院卷第19頁),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致原告至今仍未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款項,是審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以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6萬4654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共66萬4654元(計算式:36萬4654元+30萬元=66萬465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