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建福被上訴人即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