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3號原 告 鍾鼎被 告 葉承憲兼訴訟代理人 葉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者為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係對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等人為之,且應於該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提之起訴狀有記載被告(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求原因事實,並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計算方式等內容,顯見其提起之本件訴訟屬民事之給付訴訟。又上開書狀首頁雖有記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然核其書狀內並未依據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記載承辦股別及案號,且其書狀內提及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已於109年9月28日判決(第二審於109年12月29日判決、第三審於110年5月6日判決),斯時並無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況原告乃系爭傷害案件之被告而非被害人,則原告自不符合前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準此,依據原告起訴所提書狀之格式、意旨及相關法律關係與要件,足認本件分由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刑事庭審理一事,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文財係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及2樓之鄰居,雙方曾因房屋漏水問題衍生刑事訴訟(即系爭傷害案件),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20分系爭傷害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發表「被告葉文財有精神病、恐慌症,他若打死我他會無罪」等言論,均係有所憑據,且被告葉文財於另案民事起訴訟狀上提及「…其因此罹患長期失眠及適應障礙等病症,而在精神科就診,是原告所為已使其身心嚴重受創」,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療費收據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文財事後竟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足認被告葉文財隱瞞其有精神病之事實及誣告原告有妨害名譽行為。又被告葉文財於警察局詢問與偵查時,聽聞原告陳述「約早上7點50分女兒趕上學從三樓下二樓時,被被告葉文財用胸部堵住並挑釁打我啊,其後撥開被告葉文財及牽女兒下樓逃跑時,遭被告葉文財揮動右拳攻擊原告左太陽穴附近致死部位,原告即將頭昏倒地之際想起小女兒在旁而振作起來展開正當防衛」等言論,被告葉文財當時在場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後卻虛偽陳述原告送女兒去上學完回來才發生傷害事件,足認被告葉文財虛偽陳述誣告原告傷害罪。另被告葉承憲在法院作證時陳述「打開門後聽到原告罵被告葉文財三字經」,經法院問「是何三字經」時,卻表示忘記了,嗣後被原告問「你全程看到被告葉文財被打時為何不阻止我」,被告葉承憲又改口陳述「因為我開門會撞到被告葉文財」,足證被告葉承憲證詞矛盾,顯然被告葉承憲並未全程目睹事件經過,卻虛偽陳述其全程看到被告葉文財被打,故被告葉承憲有作偽證之情形。是被告葉文財誣告傷害罪、妨害名譽罪,以及被告葉承憲於系爭傷害案件作偽證,故依據刑法誣告、妨害名譽、偽證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原告遭被告葉文財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檢查費用共3,940元,以及原告考取臺灣菸酒公司正職人員月薪3萬4,000元,因擔心日後遭被告葉文財誣告而必須多次請假開庭,屆時因此遭公司開除,故原告忍痛放棄該工作,以每年約10萬元計算,至65歲退休共19年,原告因此受有190萬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6萬3,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傷害被告葉文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葉文財從未說過原告係帶女兒上學後回來才傷害被告葉文財,故被告葉文財並無誣告原告傷害之情事。又被告葉文財係遭原告傷害而失眠,並非罹患精神病,亦無罹患恐慌症,原告卻於109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在系爭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誣指被告葉文財「有精神病、恐慌症,他若打死我他會無罪」等言論,影射被告葉文財精神有問題,導致被告葉文財身心受創,被告葉文財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認為原告所為係於刑事程序上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性,惟並非係指被告葉文財虛構事實誣告原告,故被告葉文財並無誣告原告妨害名譽之情事。另原告對被告葉文財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葉文財並無傷害原告之情事。此外,被告葉承憲打開內側木門聽到原告怒罵被告葉文財,接著隔著鐵門看到原告對被告葉文財施暴,因樓梯間空間狹窄,被告葉承憲打開鐵門會撞到被告葉文財,故無法及時打開鐵門拯救被告葉文財,眼見被告葉文財被原告打倒在地,才設法打開鐵門將被告葉文財扶入屋內,是被告葉承憲本於事實而為證述,且經系爭傷害案件採認為判決之依據,故被告葉承憲並無作偽證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執請求之依據,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而實體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規範。又法規範(法條)有完全性法條與不完全性法條之分。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後,原告表示待庭後確認並補充,嗣於110年10月1日提出書狀提及被告涉犯誣告罪、違反著作權法、殺人罪及偽證罪等刑事罪名,待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時,原告仍主張得以上開刑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5、165至167頁)。觀之上開刑事法律規定內容,均非關於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⒈關於被告葉文財部分:
系爭傷害案件經被告葉文財提起傷害告訴後,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0號),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744號判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5、157、158頁),可見被告葉文財對於前述傷害行為,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是難認定被告葉文財有何誣告行為可言。又被告葉文財前對原告所提妨害名譽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109年度偵字第3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葉文財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然細譯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其係於調查證據後,斟酌原告相關陳述之目的係在訴訟程序提出有利於己之答辯,認定原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不法性,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均未認被告葉文財之告訴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要難僅憑該妨害名譽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逕認被告葉文財有誣告情事。另原告主張遭被告葉文財徒手毆打傷害一事,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文財有涉犯原告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被告葉文財確有上開傷害行為,故難認定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文財因上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⒉關於被告葉承憲部分:⑴按證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
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葉承憲固於系爭傷害案件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關
於原告傷害被告葉文財之事,然審諸原告指摘被告葉承憲開庭之陳述內容,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評價意見,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葉承憲於該次作證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尚難遽認被告葉承憲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言不實,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抑且,依據上開說明,若證人於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然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述是否經法院援引暨據為判決之內容、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事,核系爭傷害案件之判決並非僅以被告葉承憲之證言為認定原告犯傷害罪唯一依據,而係依據卷內告訴人指訴及客觀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此有系爭傷害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是實難認定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葉承憲到庭作證之證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承憲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侵害其權益,並請求相關賠償,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另聲請調閱系爭傷害案件審理影音、被告葉文財與蔡期民(原告對蔡期民起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109年5月5日迄今之通聯紀錄、查扣及調查被告葉承憲與訴外人葉昌弘電腦及電子郵件、傳喚被告葉文財就診之精神科醫師、傳喚原告之女、對被告等人測謊等事由(見本院卷第16、17、173頁),然原告未能敘明正確請求依據,法律上即無理由,且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本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又原告另於書狀中陳述,其主觀認定承辦相關案件之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行為之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關,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