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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3號原 告 鍾鼎被 告 蔡期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文財(原告對葉文財起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不會花錢請律師幫其寫訴狀,且其僅有商職學歷,有精神病史,疑似罹患說謊成癮症,口拙不善言辭,根本無法寫出專業法律書狀,另觀之葉文財於另案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核先敘明」、「查原告」等用語,且僅有葉文財於具狀人處簽名蓋章,並無撰狀人簽名蓋章,足認上開訴狀應係司法檢調人員所為。又參諸葉文財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陳報證物事」、「故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等用語,可知該份訴狀應係司法官所為。是葉文財始終未委任律師,且最了解案情、最能幫其勝訴及寫刑事、民事訴狀(即妨害名譽狀、妨害名譽再議狀、誣告訴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者,非被告莫屬。況葉文財於另案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聽聞原告陳述係被告幫葉文財撰寫起訴狀後,葉文財驚慌失措跳針式辯稱「訴狀是我寫的」,足證上開訴狀均係被告所為。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5日傷害罪偵查庭訊問葉文財時要原告出去,卻又讓葉文財旁聽原告供詞,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屢屢打斷原告回答,並當庭退回原告所呈上之證物,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被告明知葉文財家中電話,卻於偵查庭時跟葉文財要手機號碼,明顯違反法官倫理,亦故意不去調查傳喚原告女兒供詞,在無任何證據及未查證兩造說詞情狀下,火速起訴原告,被告復有設計教唆葉承憲(原告對葉承憲起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出庭作偽證,以彌補沒有證據之弊端,足證被告涉有誣告罪、妨害名譽罪、犯教唆偽證罪、圖利罪與違反法官法,致原告內心飽受冤屈難伸之痛苦,故原告依據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26萬3,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關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俾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三、經查:㈠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

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而實體法上所謂請求權基礎乃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規範。又法規範(法條)有完全性法條與不完全性法條之分。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查原告起訴時未具體特定其請求權基礎,亦未確認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民事起訴狀撰狀人」為何,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後,原告表示就請求權基礎部分待庭後確認並補充,就被告「民事起訴狀撰狀人」即為蔡期民,嗣於110年10月1日提出書狀提及被告蔡期民涉犯誣告、教唆偽證、妨害名譽、圖利等刑事罪名且違反法官法,待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時,原告仍主張得以上開刑事及法官法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5、165至167頁)。觀之上開法律規定內容,均非關於原告對被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權,或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尚不具關於私法上請求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前開所稱完全性法條,自不得據為請求權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既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再者,觀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均為原告以

個人不同之法律見解及主觀臆測之詞,逕行指摘被告所為不法,並未能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況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且不論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損害,均僅於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因原告所述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㈢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所訴事實與卷內事證觀之,已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