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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4號原 告 宋元虎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宋元龍

宋子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子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⒈原告為被告宋元龍之胞弟,前因兩造父母之看護、醫療及扶

養費用均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向兄姐宋元龍、宋元鳳請求未果,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宋元龍、宋元鳳應給付不當得利(案號:108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下稱前案),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宋元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萬6547元及其遲延利息;前案審理時,被告宋元龍之女即被告宋子櫻,自始陪同宋元龍出庭,甚參與調解,明知對宋元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償還。

⒉前案於109年4月29日經法官勸和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其中和解條件乃被告宋元龍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含頂樓加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原證一);詎同日下午,經原告調取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以供前案和解筆錄之附件,並於翌日(30日)領得謄本後,發現宋元龍早在收到前案起訴狀後之108年1月11日已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並於同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宋子櫻(原證二)。原告因認宋元龍刻意欺瞞,和解條件已陷於自始給付不能告以和解有無效、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繼續審判而發回原審在案(原證三)。

⒊被告宋子櫻明知前案訴訟不利被告宋元龍,且被告宋元龍除

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之財產,倘系爭房地一經移轉,必使被告宋元龍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竟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系争房地,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因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於前案對被告宋元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被告宋子櫻並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宋元龍、宋子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宋子櫻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宋元龍所有。

二、被告辯解略以:⒈雙方在協調時被告宋元龍以為是繼承自訴外人宋寶文的房屋

,因為早在108年1月宋元龍就已經辦理買賣移轉給宋子櫻了。另宋元龍與宋子櫻之間尚有私人借貸約400萬元。

⒉原本原告、被告宋元龍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宋寶文、姐宋元

鳳各持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因為原告威脅宋元鳳,故於106年5月31日原告、被告宋元龍及訴外人宋元鳳三人經過協議,原告、被告宋元龍以放棄中華路房子持分以交換宋元鳳就系爭房地的持分,但原告未依協議辦理,故原告的持分變成二分之一,但被告宋元龍卻未得到宋元鳳交換的系爭房地四分之一的持分,仍是四分之一。宋元龍一直以為和解事件所討論的是宋寶文去世後遺留的四分之一持分,宋寶文是於109年2月間過世的。被告宋元龍已放棄中華路的房子,所以應該換回宋劉玉蘭遺留保儀路房子八分之一持分,再加上宋寶文遺留十二分之一的持分,所以和解金額才算出來是1,954,833元,故宋元龍認為此部分與過戶給宋子櫻的持分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元龍於108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子櫻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債權,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前案第二審判決為證。查原告前於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宋元龍及訴外人宋元鳳訴請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其等父親生活費用962,449元及母親生前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共3,026,41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前案,案號:107北司調1425、107訴4964、107家訴27),經原告與被告宋元龍、宋元鳳於109年4月29日達成系爭和解後,嗣因原告認被告宋元龍於108年2月11日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房屋持分1/4,與坐落基地持分1/16移轉登記於被告宋子櫻所有,且宋子櫻亦拒絕代宋元龍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移轉義務,系爭和解內容顯有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事,而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以其情形難認合於民法第71、72、74、92、738條等關於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要件,以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於109年8月14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案號:109家續2),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之(案號:109家上298),再經原審於111年3月25日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案號:110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再經原告提起上訴,迄未判決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外,且有前案歷次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可證,自堪憑採。本件原告固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云云,然被告上開交易,既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況系爭債權業經前案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請求,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更有甚者,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亦難僅憑原告空言泛稱上情而遽予認定。至原告所提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亦僅得證明被告宋元龍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宋子櫻之事實。承上可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系爭房地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明知渠等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之確定心證。是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無法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既經駁回,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被告宋子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宋元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木柵 二 271 建 137 1/16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 1 1558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第四層:88.33 陽台:8.43 1/4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