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 告 黃承國(即宋友炎之繼受人)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淑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應是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三、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00元,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3萬5,900元為原告未受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受之利益。另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後,認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依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923元,且被告聲請拆除之系爭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為1萬3756元(即58平方公尺×5萬6,923元×5%=1萬3,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
2 款、第5 款等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5萬240元(即:1萬3,756元×40月=55萬2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合計為68萬6,140元(即:55萬240元+13萬5,900元=126萬1,68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8萬6,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