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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8號原 告 惠子安被 告 杜鴻昌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原以被告甲○○(下稱甲○○)自民國109年4月起,於職場對其為下述之霸凌行為,致其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下稱系爭病症),於其生病期間仍持續霸凌,加重其病情,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為由,起訴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醫療費用600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與甲○○合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6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600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600元本息」(見本院㈠卷第559頁)。後以其起訴時因尚無法確定甲○○之侵權行為致其109年度考績丙等對年終獎金及往後在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減損金額,僅列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經計算後,損害另有工作獎金損失8萬438元、考核獎金損失8萬438元、因考績丙等致往後在職薪資減損89萬9,725元及退休金減損55萬5,504元,被告二人應賠償金額為261萬6,705元,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6,705元,及其中100萬600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61萬6,1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6,70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另補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此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10頁、第549條),最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額度261萬6,70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38、549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起訴狀已主張甲○○將其記過1次、考績打丙,用「記過」和「考績丙等」的手段要「搞掉原告」(應指逼迫原告離職,見本院㈠卷第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為伊任職健保署臺北資訊組駐區(下稱系爭單位)之直屬主管,自109年4月起即時常至伊座位大吼大叫要伊離職,否則將以增加工作量逼伊離職,致伊有嚴重失眠、心悸、胸悶、精神無法集中、看到人多就恐慌、吸不到氣、吃不下飯、心神不寧坐不住、一直走來走去、頻尿、哭泣、面部潮紅、情緒激動無法控制…等全身性症狀,經診斷患有系爭症狀,甲○○於109年4月17日找伊面談,但伊因精神無法集中無法理解面談記錄內容故未簽名,並聽從其建議於109年4月20日請假就醫,詎料,甲○○於伊生病期間,不但惡意增加工作量逼迫離職,復多次以面談名義將伊叫到會議室內辱罵伊精神病,或以不雅語句污辱伊(例如:叫伊去喝尿等),伊欲使用錄音筆自保,卻遭威脅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為由進行懲處,甲○○更濫用職權增加不合理管理措施對伊實施職場霸凌,諸如:修改差勤系統刁難伊請病假須事前提供就醫證明、無故調動伊之座位以利其就近霸凌、以因應疫情為由,要求伊每日工作需額外向其指定之人員報告,並作成工作日誌、禁止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工作,卻又刁難伊加班需提供業務單位證明,及指控伊拒絕工作指派,將伊記過1次,又在伊109年考績表評語欄填寫「誣控濫告」,將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持續對伊職場霸凌,企圖藉此逼迫伊離職,致伊罹患系爭症狀,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伊於生病期間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並因甲○○持續霸凌,將其考績列為丙等而造成薪資及獎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賠償最低額之損害賠償。健保署為甲○○之僱用人,在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後,不但沒有任何作為反而偏袒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額度261萬6,705元本息。

二、被告答辯:㈠甲○○略以:伊從未到原告的座位大吼大叫要原告離職,更未

以增加工作量的方式逼原告離職或威脅原告,原告指摘伊至其座位咆哮辱罵、把口水噴進原告的餐盒、叫原告去喝尿等等皆非事實,伊並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又伊指派工作予原告係屬系爭單位之業務職掌範疇,屬一般工作交代,且因時值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為因應民眾服務量增加,確保服務民眾之量能及品質,需投入較以往更多人力,乃要求技術相關同仁配合輪流值班,原告於接受工作調度時,卻以身體健康問題為由拒絕伊之指派,後經健保署判定原告之行為係拒絕接受伊之工作指派。再依伊於系爭單位之職位,僅為分析師兼駐區督導,並無修改差勤系統之權限,原告既有之出勤率偏低及差勤異常,健保署基於覈實給假及整飭差勤紀律之需,要求原告如請假1日以上(含)應檢附證明辦理、如為預約就診請事先請准假,惟其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所受考績不利益,亦與伊無關。

甚至原告已經多次向健保署對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外部專家協助調查,組成調查小組,書面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出席調查小組會議說明,並會同外部專家以保密方式進行事實調查,提交健保署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審議,均認定無此事,復經原告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顯見原告之指摘並非事實。另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109年4月20日至精神科初診,當時呈現焦慮、心悸、失眠等類似恐慌症狀,於同月27日複診,後即未持續就診,直至110年1月11日始前申請開立診斷書,自述先前症狀已緩解,顯見原告僅看診二次,是否確實患有系爭症狀,顯有疑問。況其於109年1月至3月期間,僅零星間隔到班9天5小時,其壓力來源是否與職場有關,顯有疑義,更遑論伊根本無其所稱之霸凌行為。伊並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其因考績丙等而有年終獎金、在職期間薪資及退休金減少之情形,均與伊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健保署略以:伊於109年9月28日接獲原告申訴時即組成調查

小組,書面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出席調查小組會議說明,並會同外部專家以保密方式進行事實調查,提交伊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審議,期間因需進行事實調查,於109年10月27日曾函復原告相關請求事項之處理情形,因調查需要須延長20日,後經決議職場霸凌案不成立,並於109年11月16日函知原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對於職場霸凌一事無任何作為。又原告指稱其自109年4月起遭甲○○進行職場霸凌致受有系爭症狀,惟查原告於109年1月至3月期間,僅零星間隔到班9天5小時,殊難符合職場霸凌「持續性」之成就要件,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其焦慮症狀全然係因遭受職場霸凌所致。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銓敘部102年1月2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8433號部長信箱等規定,公務人員請病假須否檢附相關證明,須依上開規定並視個案情形而定,服務機關如基於竅實給假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得要求請病假未達2日者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鑑於原告近3年出勤率偏低及差勤異常等情,系爭單位依據上開規定,於同年4月28日與原告面談,告知原告請假1日以上(含)請檢附證明、如為預約就診請事先請准假等出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係健保署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系爭單位服務

,甲○○則為系爭單位之督導,為原告之直屬長官。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健保署申訴甲○○濫用職權行使職場霸凌、公然侮辱,並濫用職權阻止受害者錄音存證,經健保署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於109年11月2日認定職場霸凌案不成立,有該職場霸凌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調補字第512號紅皮不給閱卷)。

㈡健保署因審認原告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

間,拒絕工作指派;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對於健保署工作推動、機關内部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衝擊,經健保署109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已符合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之情事,以109年10月7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455B號令,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00044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懲處事件),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7至54頁)。

㈢原告不服健保署110年6月3日健保人字第1100042379號考績(

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00577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下稱考績事件),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甲○○對其有上述霸凌行為,致其罹患系爭症狀,且於其患病期間增加其工作量,修改差遣系統,限制其請病假要事前提供就醫證明才能送出電子假單,濫用職權將其位置換至甲○○座位前方,以就近霸凌,每天對其大吼大叫,多次用不雅語句對其為侮辱,要求其製作工作日誌,禁止其中午休息時間趕印報表,須提供業務單位證明才能加班,及以記過、考績丙等欲逼其離職,持續對其為職場霸凌,致其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其於生病期間喪失、減少勞動能力,甲○○將其考績列為丙等而造成薪資及獎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賠償最低額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健保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二人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甲○○對其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既經被告二人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甲○○自109年4月起即時常至其座位大吼大叫要伊

離職,否則將以增加工作量逼其離職,多次以面談名義將其叫到會議室內辱罵其精神病,或以不雅語句污辱(例如:叫其去喝尿等),伊欲使用錄音筆自保,卻遭威脅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為由進行懲處,甲○○更濫用職權增加不合理管理措施對伊實施職場霸凌等情,除有原告指述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以甲○○於109年4月時常到其座位大吼大叫、109年8月7日增加其工作量、8月21日調整原告座位、於辦公室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向健保署申訴甲○○濫用職權行使職場霸凌、公然侮辱,並濫用職權阻止受害者錄音存證,經健保署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申訴不成立,而查前揭職場霸凌案調查報告已詢問相關人員,據關係人所證稱,甲○○之領導風格較為直接,與屬員言語溝通音量偏大,較少注意委婉修飾,但尚無帶有威脅或恐嚇之攻擊言行,此種言行舉止態度亦並非僅針對原告,甲○○並無叫原告喝尿,是縱甲○○因交辦業務而與原告偶有言語衝突,亦難認係出於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而對其為語言暴力。

⒊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

,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有關公務員工作分配核屬主管之行政裁量與權責,除有其他顯非該公務員法定職務範圍、或超出其職責範圍、或顯有非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工作指派,且嚴重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者外,自不得認主管就其工作指派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公務員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甲○○於其罹患系爭症狀期間,惡意增加其工作量逼迫離職,對其為霸凌行為一節,甲○○否認之,而原告提出之健保署出具之職務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固足以證明原告自109年8月17日起增加2項工作項目即「VDI(終端虛擬桌面)管理」及「網路管理」,然查原告曾就此工作指派事件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公申決字第000284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依該再申訴決定書所載,增加原告工作項目之原因,乃因系爭單位為預先因應第二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考量後續業務推展,因原告業務量較其他同仁單純,且資訊組駐臺北業務組駐區人員當時現有9人僅3人(含原告)為正式職員。原告相較於另2名正式職員,甲○○為駐區督導並兼辦内部稽核、外部稽核及社交工程演練等工作項目;專員俞〇〇辦理資訊駐區相關綜合業務、預算編列、資訊相關教育訓練,並兼辦雲端藥歷稽核之工作項目,均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經調整後之工作項目並未有失衡之情事,且所增加之2項工作內容,均屬系爭單位之業務職掌範疇,亦未逾越原告職務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認權責長官甲○○對原告所為之工作指派,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應予尊重,有該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259至26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舉證證明甲○○係無正當理由而增加其工作量,且該2項增加之工作核屬原告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工作,難認有因工作性質或行政目的所為之不當工作指派而嚴重影響原告執行其公務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甲○○有濫用職權加重其工作,不法侵害其權利,尚難認有據。

⒋原告指稱甲○○濫用職權增加不合理管理措施對其實施職場

霸凌,諸如:修改差勤系統刁難伊請病假須事前提供就醫證明、無故調動伊之座位以利其就近霸凌、以因應疫情為由,要求伊每日工作需額外向其指定之人員報告,並作成工作日誌、禁止伊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工作,卻又刁難伊加班需提供業務單位證明等,甲○○則否認之。而查:差勤系統之更改乃健保署人事室之職權,並非甲○○個人所得決定,且因原告109年1至3月應上班59天,原告到班9天,出勤率15%,健保署乃派員於109年4月28日與原告會談,告知1日以上(含)請檢附證明請假、如為預約就診請事先請准假等出勤規定,有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13頁),足見並非係甲○○個人要求原告請病假須事前提供就醫證明,是原告指稱甲○○濫用職權,修改差勤系統刁難伊請病假須事前提供就醫證明,並非有據。又甲○○調動原告之座位、要求原告製作工作日誌,均屬行政主管職權之行使,並無證據證明甲○○係為霸凌原告而為;甲○○要求原告不要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工作,或係為避免影響其他人之作息,或希望原告於中午休息亦應休息,尚難認為係刻意刁難原告;至甲○○要求加班需要業務單位證明,乃為查核有無加班之必要,實屬行政監督行為,難認屬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甲○○指控其拒絕工作指派,將其記過1次,又在

其109年考績表評語欄填寫「誣控濫告」,將其109年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持續對其職場霸凌,企圖藉此逼迫伊離職云云,然依前揭㈡懲處事件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經健保署審認有上列事由,經健保署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已符合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之情事,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顯非甲○○個人決定將原告記過1次;而原告之109年度考績雖係由甲○○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内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2分,惟係經遞送健保署考績會初核、署長覆核均維持62分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且經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認定並無違誤,甲○○所為乃職權之行使,難認係霸凌行為。是原告指稱甲○○對其為此部分霸凌行為,亦屬無據。

⒍至原告主張其經診斷患有系爭症狀,係因甲○○對其為上述

霸凌行為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甲○○否認之,且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0日始至精神科初診,而依前揭109年4月28日面談紀錄所載,原告已請15日7小時病假(見本院㈠卷第213頁,且依同卷第175頁原告之請假紀錄,其於109年1至3月則已請11日1小時病假),則原告是否如其所主張係因甲○○自109年4月起對其有大吼大叫等霸凌行為所致,顯屬有疑,是縱原告罹患有系爭症狀,亦難認係甲○○所造成。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甲○○對其有所指述之霸凌行為,

而甲○○所為增加原告工作項目、調動原告之座位、要求原告製作工作日誌、不要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工作、加班需要業務單位證明,及109年度考績評擬等行為,均屬單位主管職權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係甲○○基於不當理由,濫用職權對原告增加不合理管理措施,填載不實之考績評擬,自難認甲○○對其有職場霸凌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上述損害最低額度261萬6,705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公務員對於第三人有應執行之職務,因故意違背該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且應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稱甲○○對其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故意違背,且如前所述,甲○○並無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亦難認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症狀係因甲○○所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上述之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健保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前揭霸凌行為,侵害其權利,健保署不但沒有任何作為反而偏袒甲○○,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健保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健保署確實已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製作有調查報告在案,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健保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況健保署為甲○○之任用機關,原告主張甲○○執行職務而侵害其權利,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健保署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額度261萬6,7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