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聲 請 人 侯秀芬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張智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至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則為送達代收人劉冠瑩之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鈞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伊住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記載,顯有錯誤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判決,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張智俞等人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詐欺案件,對張智俞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送達代收人劉冠瑩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附民卷第7頁)。然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委任狀上已載明聲請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均記載其住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本院卷第269、295、30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住所地址之記載,乃本於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地址而繕寫,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