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 告 戴譙致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陳奐均律師被 告 吳洪岳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因車禍事故而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辦公室製作筆錄,該單位之員警即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於無合法逮捕理由之情形下,空言指稱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以指示其他3名員警與其共同以強拉、架住固定並上銬之方式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甚至對原告噴灑辣椒水,並於過程中對原告表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之情形。核被告前開行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8年度自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原告無罪在案,前述二判決已就本件相同之事實肯認原告係依法令之行為,則起訴原因事實仍就同一事件指控原告該當於侵權行為者,顯然無據。

㈡承前,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並未構成傷害、公然侮辱、妨礙自由等罪等節,論述基詳,並據以判決被告無罪。是以,被告之行為應不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9-230頁):㈠原告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3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惟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㈡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下午20時許,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於同日2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對被告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

㈢於前揭時地,被告認為原告說出上述言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並要求原告至戒護區製作相關筆錄,因原告一直沒有移動,被告即指示在場其他二名員警包圍原告,被告及另一名員警分別強拉原告之雙手,並由另一名員警自後方架住原告,嗣被告對原告左手上銬,並對原告臉部噴灑辣椒水,將原告架至戒護區並銬於鐵欄杆上。

㈣被告在原告被銬於戒護區後,有對其口出「沒大沒小」、「

你三歲小孩哦」等語,並有對原告右手及雙腳上手銬、腳鐐。

㈤原告如廁完畢由員警帶同回到戒護區後,被告確有與另外3名

員警以強拉、推擠、壓制之手段,將原告再次銬於戒護區鐵欄杆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有拘束原告、對原告噴灑辣椒水、將原告大力拖行至戒護區、將原告銬於鐵欄杆上、對原告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自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自

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被告無罪,理由略以:「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該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案發辦公室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承辦警員訴外人張景翔口出「你當什麼公務員」等不當言詞,被告前往制止未果,嗣告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至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事案件之「詢問區」接受詢問,因原告起初未予配合,被告與其他警員遂共同將原告拉至「詢問區」,被告並有將原告上銬、對原告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8年度易字第846號案件當庭勘驗案發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所明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㈢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晚上9時53分許,在案發辦公室製作車禍筆錄時,對承辦警員張景翔態度不耐、口出不遜,有如附表一譯文內容,被告因原告對警員張景翔表示「你是當什麼公務員哪?」而出面勸導、制止原告,原告復對被告口出「好啦好啦,官比較大啦」、「需不需要我去外面幫你搬一個演講台過來?」等語,此際被告基於原告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認知,進而依法行使職權逮捕原告,並因原告起初仍不願配合前往「詢問區」而有抵抗之舉而予上銬,將之強行帶至「詢問區」,且於上開逮捕、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已告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或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且回答原告會幫其通知律師之客觀情狀,有如前述㈠所載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再者,於被告執行逮捕、行使強制力過程中,原告起初確實不願起身配合前往「詢問區」,且於上開行使強制力過程中,原告確有反抗推擠之動作,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永和交通分隊洽公,當時有位警員在替民眾(即原告)製作筆錄,詳細內容伊聽不清楚,但伊感覺得出來說話的語氣有挑釁及不配合,後來另位警員起身制止,但該名民眾不聽勸阻,對著警員咆哮「官比較大」類似話語,剛才出面制止的警員就走到該民眾旁再次制止,告知該民眾之行為已經違法,請該民眾配合調查,該民眾不聽警員勸告,警員便施予強制力,當時該民眾仍不配合,就坐在地上不動並癱軟用手抵抗,對警員再次告知請其配合,仍不理會,並有反抗警員,過程中還波及辦公桌上的電腦,及影響其他洽公的民眾,施予強制力的過程中,伊有看到該民眾不配合,造成一名警員右手有傷痕等語;另證人乙於警詢時也陳稱:伊有看到原告在警局由警員張景翔製作車禍筆錄時,言語粗俗且聲音很大,後來被告出聲制止,要其不要影響到別人,原告沉默了幾秒後又開始大聲向警員說「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後來被告告知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請原告坐到最旁邊的椅子上,要究辦他,原告不配合移動位置,被告警員告知原告2、3次若不配合,警方就要使用強制力,但原告還是不過去,並舉起雙手要警員把他銬起來,經警員警告無效後,要把被告拉站起來,他卻完全放鬆不出力,將全身體重往下沉,因為被告體型壯碩且雙手揮舞抗拒,警察就把他上手銬,但被告還是不配合,警員們也拉不起來,後來在移動過程中被告突然歇斯底里地發力並揮舞雙手,並與被告及另一男性警員有拉扯動作,接著把電風扇弄倒,導致電風扇葉片斷掉,後來坐到「詢問區」安靜了一陣子,突然又開始大聲說話,提到「我繳了這麼多稅,就養你們這些廢物,蔡英文也是廢物」等語,期間被告警員與他好言相勸,原告一樣歇斯底里地說要找律師及通知他老婆,被告警員就打電話,應該是打給原告的老婆,告知經過並請他老婆過來交通分隊等語,其餘證人於審理時雖均因事隔已久而不能記得及確認事發經過,惟就當時渠等確有在案發辦公室、卷附警詢筆錄確實是渠等依親身經歷的回答所製作,則均肯認在卷;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108年5月15日密錄器紀錄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以卷附被告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雙掌及左腕擦挫傷」;復佐以案發辦公室內之電風扇、牆面貼板於上開強制過程中確有受損,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總此,足見被告因認原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並以現行犯逮捕,尚非無據;而考量案發辦公室除警員外,尚有其他洽公民眾,原告上開舉動,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管束,復有攻擊警察及毀損物品行為之事實,而有使用警銬之必要,亦甚明灼。㈤況且,被告以原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於108年5月15日晚上10時許將原告逮捕並權利告知,嗣因夜間停止詢問,而於翌日(16日)上午9時許針對原告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毀損、妨害名譽等製作警詢筆錄,復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等後續移送作業,並於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即為警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其後經檢察官諭知請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依據客觀事實認原告有妨害公務等罪嫌予以逮捕,其就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規定,尚且合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尤其,原告上開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認被告係毫無依據而違法逮捕原告,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乃係合法行使職權等語,尚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涉之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此乃法院於案發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不得以此反推案發當時於現場執勤警員即被告所為之逮捕、行使強制力即有違法之處。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而為自訴意旨所指陳之行為,自難率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相繩。㈥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縱致被害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亦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原告逮捕並帶往「詢問區」時,被告與原告有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口出「沒大沒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如前述㈠所載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沒大沒小」以字面意義觀之,尚難遽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意涵,何況審諸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後對話譯文,被告稱「沒大沒小啊,辦公室對員警大小聲」等語,乃係因被告先前不滿原告無故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以及經多次勸阻仍出言相譏,業如前述,故以上詞作為表達原告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雖使原告感到不悅,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足以表示貶損他人評價之意,亦難認該言詞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又被告所稱「你三歲小孩喔」,亦應以其陳述全句或以行為人當時所處客觀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以該言詞刻意侮辱他人之意,並非僅以該陳述言詞使被害人內心產生受辱之感覺,即可逕謂其有侮辱他人之犯意。茲觀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你三歲小孩喔」一詞,係因原告表示要上廁所,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被告立即制止原告上開行為,警告該舉可能有公然猥褻之嫌,並請原告控制自己情緒後,再將原告解銬帶去廁所,可見被告係因原告表示「我要尿尿」後即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舉,一時情急始口出上開言詞,然其後並無其他具體辱罵原告之言詞,顯見被告當時口稱「你三歲小孩喔」之言詞,應係無法接受原告直接便溺始脫口而出,雖略嫌輕率,並令聽聞者感到不受尊重,但文義上並非貶損原告人格之語句,尚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何況又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均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要難以該罪名相加。」等語,核先敘明。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惟前開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有拘束原告、對

原告噴灑辣椒水、將原告大力拖行至戒護區、並將原告銬於鐵欄杆上等行為,致使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等情,按警察對於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或攻擊警察,毀損執行人員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所明定。末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確有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口出「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等語,則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刑法第140條之虞,而要求原告配合前往詢問區以進行調查,於法應無違誤;又原告於被告要求配合前往詢問區以進行調查後,卻置之不理,經被告多次警告後仍拒絕配合,堪認被告使用強制力逮捕原告,應屬有據;又原告於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時,有奮力掙扎、與被告進行拉扯及把電風扇弄倒之情形,並因而導致被告受傷及警局之電風扇葉片損毀,是被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使用警銬及噴灑辣椒水,非屬無據。準此,被告雖確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應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又依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因被告之行為未有不法性,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應無可採。

㈣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晚間,口出「沒大沒

小」、「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然查,依據被告之抗辯,被告對原告口出「沒大沒小」等語,係因原告多次對製作筆錄之警員出言不遜,方以前開言詞作為表達原告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因原告確有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口出「當這什麼公務員」、「要不要搬個演講台過來給你」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沒大沒小」等言詞,表達原告有對警察不禮貌、不尊重之意,應難認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被告雖確有對原告表示「你三歲小孩喔」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答辯其係因原告當時欲直接當場便溺始說出前開言論以制止原告之行為,是以,因原告確有以行動表示要就地如廁之情形,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自第161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自明,是原告以前開言詞制止被告當場便溺,依當時情形未有不妥之處,自難認被告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準此,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亦無可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