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原 告 林壽美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壹層第18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停車位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中山地政於民國111年1月3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乃於111年4月6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壹層第18號停車位(即附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4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確認聲明範圍所為之更正事實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73年間向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建設)購買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區農安街21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同小段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地下室停車位編號18號(即系爭停車位)、19號專用使用權,北國建設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交付2個地下室遙控器供伊進入停車場使用。伊先前擔任系爭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屆主委時,主動將第19號停車位提供給被告出租使用,並將所得租金挹注公共基金;至於系爭停車位,伊自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均自行使用,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並依照系爭社區大公建號登記謄本所示(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大公建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比例合計為611/10000【計算式:(83+400+128)/10000】,按地下壹層面積901.8㎡比例換算,實際面積應為16.66坪,至少是2個停車位面積。且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辦法)第5條規定持分地下室停車場之權益超過一個車位以上者,可要求自行使用,益徵上情。被告復未曾就系爭停車位向伊收取租金或保證金,系爭社區歷來管委會決議、區分所有權會議亦均肯定伊有專用權。詎被告竟於108年9月間來函否認前情,並要求伊繳納系爭停車位租金,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壹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此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然系爭社區規約並無類此規定。原告未能提出購買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文件,且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即75使字第346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內資料也未見有記載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特定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情。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也無約定專用之相關註記。原告縱使主張其持有2個舊遙控器,或提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前主委謝宗仁手寫函,或其於100年以前未曾繳納任何費用而於100年後僅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清潔費,均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系爭社區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決議原告應與其他住戶一樣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每月6,000元(下稱系爭107年區權人決議),原告即應配合辦理。何況系爭社區內亦有就系爭大公建號持有比例大於原告之其他地主戶,也未曾主張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75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基地共有人,系爭房屋所附屬共有部分即系爭大公建號比例分別為83/10000、400/10000、128/10000;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於100年以前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予被告,於100年起每月繳納500元清潔費;系爭107年區權人決議原告應依系爭大樓停車場規定給付停車位管理費6,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地及系爭大公建號登記謄本、管理費及停車費收支明細表、損益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協議案紀錄、101及107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84、131-144、171-17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不應向其收取停車位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告不得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特定車位並無約定專用權,致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1.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謂,其範圍及使用主體未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寓條例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排他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為約定專用權,是當初購屋時就有一併購買車位,且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跟其他買受人都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186、241頁),然依前開規定,區權人倘就社區內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情形,即應於社區規約載明其範圍及使用主體始生效力,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上旨之規約為證,且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管理規章亦查無類此記載(見本院卷第355-373頁),其復未提出當時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或其所稱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作為證據以佐,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語,即難遽信。
2.復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歷年管委會、區權人決議均肯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且原告先前均不須給付停車位租金,至多繳納清潔費用等語,並提出100年管委會決議及協議記錄、101及107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78年及79年間地下室停車場收費記錄、100年間停車位保證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6頁)。惟查:
⑴細繹前開原告所提之相關會議、協議記錄歷程如下:
100年度第2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地下室18號停車位,須收清潔費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100年11月8日 管委會協議記錄 「自北國榮星大樓起造以來,地下室停車場屬公有部分,18號停車位存在無收費狀態…地下室18號停車位管理費計價方式如下…收取清潔費500元/月」(見本院卷第79頁) 101年1月6日 區權人會議記錄 「貳、主席致詞:…六、因停車位重新規劃,林壽美女士的18號車位,須每月繳交車位清潔費500元,可永久無償使用,不可移轉他人,經區分所有權人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卷第81頁) 101年10月26日 區權人會議記錄 「三、議案審查討論及決議:…案由五:林壽美停車位收費討論…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維持101年1月6日決議案」(見本院卷第84頁) 107年5月11日 區權人會議記錄 「肆、案由討論:案由一、地下室停車場18號車位收費,提起覆議案…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通過」(見本院卷第85頁)
由上可知,系爭社區迄至107年5月11日止之區權人會議紀錄中,確有記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僅須每月繳交清潔費500元之決議,甚至提及可「永久無償使用」。然縱依上揭決議紀錄內容,得使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停車位有毋庸給付租金之使用權利,仍非謂原告即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此由100年11月8日管委會協議記錄復記載:「18號停車位基於大樓權益,使用權僅及林壽美本人,不得轉租或轉讓」(見本院卷第79頁)、101年1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
「林壽美女士的18號車位…不可移轉他人」(見本院卷第81頁),對於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附加管理、收益及轉讓等限制,即與區權人就其約定專用部分應有毋須得其他區權人同意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有別,益徵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應非約定專用權。
⑵原告雖復主張其先前毋庸繳納系爭停車位租金及保證金
,然關於系爭大樓停車場之租金及保證金繳納情形,難謂非屬系爭社區就其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方式之決定,尚難逕以推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利。
況觀諸上開收費記錄表,其中註明「免交費」者除原告外,尚另有陳義德一人(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並未見陳義德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特定停車位空間亦有主張約定專用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3.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附屬共有部分占系爭大公建號比例高達611/10000,按地下壹層面積901.8㎡比例換算實為16.66坪,至少是2個停車位面積,且按系爭停車辦法第5條規定,其應可自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然區權人就公寓大樓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比例,性質上亦僅係抽象存在其上,尚不表示就公寓大樓共有部分有所有權比例之人,對於共有部分之具體特定空間、範圍即有使用權利,更不必然按其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而存在其使用範圍或數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至系爭停車辦法第5條固有規定:「持分地下停車場之權益超過一個車位以上者,可要求自行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然前開規定據以計算地下停車場權益個數之標準未明,且系爭大公建號所涵蓋範圍廣及系爭大樓1至12層梯間、平台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見本院卷第27-35頁),原告以上開計算方式主張其至少有2個地下一層停車位權益乙節,自難採信。況系爭停車辦法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由本院提示予同為系爭大樓第一手住戶之證人陳金足辨識,其亦稱未曾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自難認定系爭社區是否確曾有以系爭停車辦法分配、管理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原告前開主張,即難為採。
4.再查,原告雖以陳金足於本件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大樓沒有停車位,我是用租的,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時建商有來,建商說有遙控器的人照位子停車,建設公司有給原告遙控器,我知道她有一個位子,我們經常會抽籤換位子,她都固定停在系爭停車位等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主張原告確實有自北國建設購買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取得遙控器,且長期固定使用等語。然查,陳金足同次到庭亦證稱:我不知道第一手住戶有誰是有跟建商買車位的,建商說有遙控器的人照位子停車,我當時不知道建商在說什麼,我是會議後才知道原告有遙控器,我不知道她是如何取得遙控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告不用繳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43、246、249頁)等語,堪見陳金足實際上關於原告是如何取得地下一樓停車場遙控器、原告何以得免繳停車位租金等節並無所悉,亦不清楚原告究竟有無購買系爭停車位,是陳金足之證述內容,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前主委手寫信(見本院卷第57-58頁),觀其內容亦僅提及免費替換舊遙控器且維持原告停車免收費等詞,亦難以此推認原告是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5.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大公建號地下壹層之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