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壽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