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53號原 告 王羅靜怡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被 告 許真恩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因原告與薛東原在臺北市大直區精品旅館涉及妨害家庭乙事(下稱系爭事件)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乃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5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協議後與薛東原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經核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系爭事件所生之爭執,其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系爭事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作為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原告履行完畢後應將蒐集之證據銷毀,不得對外散布,亦不得至原告住居所或工作場所進行騷擾,原告業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2日、108年8月8日匯款160萬元、10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於110年3月間,寄發以原告丈夫林維德為收件人之信件,內容為108年3月前原告與薛東原牽手外出之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記載「林維德先生 不知你是否知情你太太一直在外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 此事造成很多人很大的痛苦困擾 請速聯絡為宜&ZZZZ; 0000000000 煩先請簡訊聯繫確認」等語。被告另以類似內容之信件指稱原告與薛東原有不當男女關係,並附上於108年間公司舉辦活動時,眾人同至飯店派對照片,僅擷取原告與薛東原部分寄送至台北富邦銀行總行,此份檢舉函亦以訊息方式散佈於他人,導致原告於110年4月1日遭調職,被告更於110年5月間再以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記載類似之不實內容,向主管機關金管會陳情,原告因此遭公司人資主管約談。甚者,被告於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2日透過蘋果日報爆料刊登「桃色風波再爆!北富銀美魔女經理遭人妻控勾引帥哥鮮肉下屬 銀行火速調職」、「北富銀分行美魔女勾帥哥鮮肉下屬 LINE群組一句話讓老婆崩潰」文章,內容不僅提及系爭協議,更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原告名譽因而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發現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仍與薛東原有不
正常往來,薛東原亦因此搬離住所,並提起離婚訴訟,調解程序中,被告極力要求薛東原調離該分行,然薛東原百般推託並堅持與被告分居,被告為斷絕原告繼續借職務之便親近薛東原,不得已附上相關照片寄出向台北富邦銀行總行陳請,請求予以協助。又被告於110年4月底從新聞媒體報導得知銀行主管有較高道德要求,原告為分行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但台北富邦銀行收受系爭陳情函後仍讓原告擔任分行經理,被告始將系爭陳情函轉寄金管會檢舉,故被告無意散佈於不特定第三人,原告之前主管、同事知悉,非被告所為。另寄發予林維德之信件非被告所為,且系爭協議係要求被告就系爭事件之證據銷毀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工作場所騷擾,然系爭陳情函內容、照片均與系爭事件無關,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再者,被告僅在蘋果日報刊登相關新聞後,於110年5月10日寄出標題「5.8北富銀桃色新聞澄清補充」之電子郵件予該媒體,為使媒體確認被告為新聞中之「正宮」,於電子郵件中附上原告與薛東原之清晰合照,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媒體提供其他內容或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自108年3月下旬至108年6
月底仍與薛東原有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單獨外出、用餐、牽手逛街、散步、一同接送、上下班等不正常往來,破壞反訴原告與薛東原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未載明製作者,
部分調查報告內容無影片或照片佐證,光碟內容亦有多處與照片標示不同,其所提證據係經修改及變造。縱認其所提證據可採,然大多僅為反訴被告與薛東原一同進出公眾場所或用餐之照片,其中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8日之影片、照片並無記載日期,難以辨識拍攝時間,亦難辨認影片內之男女為何人,無法僅以反訴被告與薛東原一同進出公眾場所即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範圍。況反訴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始提起反訴,其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㈠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乙○○(甲方)、薛東原(乙
方)、甲○○○(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8年3月11日於台北市大直區薇閣精品旅館,觸犯刑法第妨害家庭罪嫌,茲三方協議如下:……乙方願於108年5月10日前給付甲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丙方願給付甲方300萬元整,作為賠償甲方之精神慰撫金。……甲方於乙、丙方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後,願拋棄對乙、丙方之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反之若乙、丙方未履行上開應負之義務,則甲方仍得對乙、丙方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第7條約定:「甲方應於乙、丙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完畢後將所蒐集之證據銷毀,履行義務期間不得對外散佈,亦不親自透過第三人至乙或丙方住所及工作場所為騷擾行為,如有違反,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或丙方300萬元。甲方於
乙、丙方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後亦同。」等語,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係被告因系爭事件,其配偶身分之權益受有損害而要求原告與薛東原賠償,原告與薛東原則為解決其所為之妨害家庭行為而願與被告和解所簽立。而其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薛東原與原告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賠償義務後,被告應將其其所蒐集之證據銷毀,履行義務期間及履行完畢後,被告除不得將其取得之證據對外散布外,亦不得親自或透過第三人至薛東原或原告之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騷擾,並未限定被告須以系爭事件之相關證據資料進行騷擾始有適用,則被告辯稱其提出檢舉及系爭陳情函內容、照片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云云,與上揭約定不符,委無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陳情函予台北富邦銀行及金管會乙
情,業據提出照片、系爭陳情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被告亦自承系爭陳情函為伊寄出予原告工作單位之台北富邦銀行,堪認被告確有以檢舉、陳情等方式至原告工作場所進行干擾,已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薛東原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有不正當往來,伊不得已寄出系爭陳情函云云,然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倘若原告仍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應循法律途逕處理,而非以此手段希冀能斷絕原告與薛東原往來,反徒生爭議,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薛東原自108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持續不當交往行為,則反訴被告之行為,係持續性地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反訴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原告就其何時知悉反訴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點,並無爭執,僅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損害賠償,並於110年8月5日提起本件反訴,時效因此中斷而未消滅等語。茲查: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就反訴被告自108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反訴原告並於六個月內之110年8月5日提起本件反訴,則110年5月18日回溯二年以內即108年5月19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中斷,108年5月18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僅得就反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18部分為請求。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反訴被告明知薛東原為有配偶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仍與薛東原於如附表編號13、18所示之時間,牽手併肩散步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並經本院核閱照片及影像內容相符,足認反訴被告與薛東原在公共場合有牽手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已達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4、16、17等一同外出用餐、搭載上下班等,尚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又縱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薛東原車輛停放於原告住處附近,然其停放原因多端,苟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與薛東原間之舉措已然逾越結交同事、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亦難循此推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明知薛東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薛東原維持不正常往來,其所為侵權行為對反訴原告所造成之打擊、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等情,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慰撫金12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8年3月23日 假日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2 108年3月24日 假日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3 108年3月29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4 108年3月30日 假日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5 108年3月27日 平日夜間兩人一起下班 6 108年3月31日 薛東原之車輛放置於原告住處樓下或附近 7 108年4月1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8 108年4月2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9 108年4月18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10 108年4月23日 平日夜間兩人一起下班 11 108年5月13日 平日夜間兩人一起下班並載送對方離開上班處所 12 108年5月14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13 108年5月22日 牽手公園散步 14 108年5月29日 平日夜間兩人一起下班並載送對方離開上班處所 15 108年6月2日 薛東原之車輛放置於原告住處樓下或附近 16 108年6月3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17 108年6月10日 平日夜間兩人單獨外出、用餐 18 108年6月18日 牽手逛夜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