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6號原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朱怡宣
朱○央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綸
吳○庭被 告 陳○恩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榮
朱○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張○慧
張○玲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偉
龔○娟
參 加 人 朱宜庭
朱美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競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面積82.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寅○○、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癸○○、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E(面積61.87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丙○○、辛○○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79元。
五、被告乙○○、寅○○、戊○○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元。
六、被告癸○○、卯○○應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4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辛○○負擔44/100,被告乙○○、寅○○、戊○○負擔23/100,被告癸○○、卯○○負擔33/100。
九、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933,770元為被告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如以新臺幣2,801,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75,900元為被告乙○○、寅○○、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戊○○如以新臺幣1,427,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703,200元為被告癸○○、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卯○○如以新臺幣2,109,7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993元為被告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如按月以新臺幣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06元為被告乙○○、寅○○、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寅○○、戊○○如按月以新臺幣1,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48元為被告癸○○、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卯○○如按月以新臺幣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甲○○、丑○○、子○○、壬○○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75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上開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戊○○、丙○○、辛○○、甲○○、乙○○、寅○○、丑○○(下合稱戊○○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戊○○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癸○○、卯○○、子○○、壬○○(下合稱癸○○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1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癸○○等4人應返還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並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聲明請求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54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復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戊○○等7人應騰空返還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經核就原告減縮不當得利之利息請求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乙○○主張本件實際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已對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固聲明請求戊○○等7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於111年6月16日已變更聲明為請求戊○○等7人返還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則乙○○另案所提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乙○○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故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及E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庚○○、丁○○、己○○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祖父朱添丁及父親朱清香所興建及增建,系爭房屋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渠等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均有處分權,訴外人朱永順無權單獨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倘被告於本件遭受敗訴判決,則庚○○、丁○○、己○○使用及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將受影響,則庚○○、丁○○、己○○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間接之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庚○○、丁○○、己○○聲明參加訴訟並為輔助被告,自應認其等為被告之從參加人。
五、本件被告戊○○、丙○○、辛○○、甲○○、寅○○、丑○○、癸○○、卯○○、子○○、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戊○○、丙○○、辛○○、甲○○、寅○○、丑○○、癸○○、卯○○、子○○、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向朱永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9年9月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癸○○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戊○○等7人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癸○○等4人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面積124.02平方公尺);癸○○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1.87平方公尺),均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80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環境與生活機能良好,周圍有便利商店、幼兒園、汽車駕訓班,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年息10%計算,即戊○○等7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932元(計算式:124.02平方公尺×33,800元×10%÷12=3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戊○○等7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990元(計算式:34,932元÷7=4,990元);癸○○等4人無權占用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27元(計算式:61.87平方公尺×33,800元×10%÷12=17,427元),是癸○○等4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357元(計算式:17,427元÷4=4,357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所示。
二、被告戊○○、丙○○、辛○○、甲○○、寅○○、癸○○、卯○○、子○○、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丑○○則以: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有被告租先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安泰路46號房屋,被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朱永順並無取得系爭房屋之正當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在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系爭房屋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朱永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有長久居住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亦有明定。另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則未成年子女依其父母之指示,與父母同住,並非獨立生活,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以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則辯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其他人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在後,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經查:
1.附圖1係原告起訴時所繪製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各該空間之圖示,又系爭房屋各該空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暨位置則如附圖2所示,合先敘明。又附圖1所示A(含廁所)、D、起居室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甲2部分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及安泰段496-1、497地號土地,以下所稱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均是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2說明欄所稱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公尺部分),附圖1所示B、C、客廳、廚房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號甲1部分,附圖1所示E部分即為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且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互不相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以認定。
2.附圖1所示A(含廁所)部分,係由乙○○、寅○○、丑○○居住使用,附圖1所示D部分,係由戊○○使用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且據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參以附圖1所示A(含廁所)、D部分中間為起居室,且附圖1所示A、D部分之使用人,均需經由起居室而自大門進出,據此,附圖2所示編號甲2部分係由乙○○、寅○○、戊○○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丑○○現為乙○○、寅○○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按前說明,丑○○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之占有人。
3.附圖1所示B部分,係由丙○○使用,附圖1所示C部分,係由丙○○、辛○○、甲○○居住使用等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信為真。參以附圖1所示B、C部分外,尚有客廳與廚房之公共空間,據此,附圖2所示編號甲1部分係由丙○○、辛○○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甲○○現為丙○○、辛○○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按前說明,甲○○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之占有人。
4.又原告主張附圖1所示E部分,係由癸○○、卯○○、子○○、壬○○居住使用之事實,因癸○○、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據此,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係由癸○○、卯○○占用乙節,可以認定。至子○○、壬○○現為癸○○、卯○○之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按前說明,子○○、壬○○僅為其父母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真正之占有人。
5.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自應就其等各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未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另乙○○雖以前詞抗辯,惟未就此提出相關之法律主張或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從而,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各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可以認定。
6.基上,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各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7.原告雖請求丙○○、辛○○、乙○○、寅○○、戊○○應共同返還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之土地(見附表3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云云。然如前1.所述,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互不相通,可徵丙○○、辛○○與乙○○、寅○○、戊○○係分別居住使用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自無從令上開被告就其等未占有使用部分負騰空返還土地之責。至丑○○、甲○○及子○○、壬○○分係乙○○、寅○○與丙○○、辛○○,及癸○○、卯○○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難認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各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甲2、E部分之土地,揆前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9日起至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2.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按上說明,申報地價為5,440元(6,800元×80%),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
原告雖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尚難採憑。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臨近主要道路,有幼稚園、便利商店、汽車駕訓班,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認應按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基準。據此,原告自109年9月9日起按月可各自請求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4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請求被告丙○○、辛○○與乙○○、寅○○、戊○○,及癸○○、卯○○分別給付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丙○○、辛○○、寅○○、戊○○、癸○○、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原起訴聲明)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56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46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2(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明)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156元。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1所示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465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3(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聲明):
第1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2項 戊○○、丙○○、辛○○、甲○○、乙○○、寅○○、丑○○ 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990元。 第3項 癸○○、卯○○、子○○、壬○○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4項 癸○○、卯○○、子○○、壬○○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357元。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4(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式 按月給付金額 丙○○、辛○○ 附圖2所示編號甲1,面積82.15平方公尺。 5,440元/㎡×8%×82.15㎡÷12月=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979元 乙○○、寅○○、戊○○ 附圖2所示編號甲2雙城段1284(3),面積41.87平方公尺。 5,440元/㎡×8%×41.87㎡÷12月=1,518元 1,518元 癸○○、卯○○ 附圖2所示編號E,面積61.87平方公尺。 5,440元/㎡×8%×61.87㎡÷12月=2,244元 2,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