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3號原 告 張寧學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告 白瑜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陳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賠償侵害名譽之慰撫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權基礎如下開主張欄所示,其變更、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女兒A童(姓名詳卷)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4月14日間與A童同住,負主要照顧責任,且全額負擔A童一切生活費用,於106年4月15日以後,A童雖改為與被告同住,原告仍持續給付扶養費用。詎被告於109年間陸續接受ETTODAY星光雲等媒體採訪,聲稱其「獨自扶養女兒」云云,又於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5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狀中,指使代理人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等撰狀誣指原告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A童之開銷云云,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抹煞原告給付A童扶養費用之事實。被告接受ETTODAY星光雲訪問時,所稱「獨自扶養女兒」,只代表被告當時是主要照顧者,至於其他新聞媒體只是援引ETTODAY星光雲的報導,並未直接訪問被告,報導內容並非被告之言論。被告在系爭調解事件之前,也已經明確向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說明原告有給付A童之扶養費用,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擅自在書狀中扭曲事實,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兩願離婚,約定A童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有原告戶籍資料、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均未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4月14日間與A童同住,負主要照顧責任,且全額負擔A童一切生活費用,於106年4月15日以後,A童雖改為與被告同住,原告仍持續給付扶養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3-169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予認定。
㈡新聞報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言論,必須其意義明白,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所述之人產生負面評價,始足當之。倘若意義並非明確,未必會使社會上一般人留下負面印象,即不能認定為名譽權之侵害。
⒉查ETTODAY星光雲109年6月24日〈結婚當天抓老公外遇!星
座專家甲○「憂鬱症併發氣喘險喪命」婚姻撐13年心碎〉報導(記者林彥君專訪)記載:被告接受ETTODAY星光雲專訪,「談及....目前獨自扶養10歲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其中「獨自扶養」一詞,法律上雖有定義,但在社會上未必有明確、嚴格的定義,一般人大多會認為是「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必會直接聯想到「原告全未給付扶養費」。因為A童自106年4月15日以來與被告同住,顯然主要是由被告負責照顧,上述報導尚未悖離事實。至於原告認為上述報導指摘原告未給付扶養費,反於真實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屬於原告自己的解讀,未必與社會上多數人的想法相同。因此,上述ETTODAY星光雲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至於原告所舉TVBS新聞網109年8月20日〈新婚夜抓包尪出軌
!星座專家忍痛原諒…死撐13年罹2病〉(見本院卷第21-24頁)、中時新聞網109年6月24日〈結婚當天抓包老公外遇星座專家婚姻苦撐13年離婚〉(見本院卷第247-249頁)、CTWANT109年6月24日〈甜美星座專家「老公新婚夜外遇」!她忍13年出現幻覺崩潰 想了結生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等報導中,並未明確記載是訪問被告而作成,不能直接當成被告的言論。其中有些報導雖然敘明是「根據ETTODAY星光雲報導」(見本院卷第247、253頁),但就算從寬認定是被告的言論,其中敘及「獨自扶養女兒」部分,也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因同前。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向媒體散布消息,聲稱其「獨
自扶養女兒」而抹煞其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難採用。
㈢系爭調解事件書狀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律師雖受當事人委任,代理為程序行為,但兩者間屬於委任關係,律師就訴訟、非訟程序之進行,具有高度的判斷餘地,當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識,難以指揮、監督律師的行為,且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此有律師法第1條規定可參。據此可知,律師不僅是為了當事人而服務,也有在野法曹的公益角色,通說因此認為,律師為侵權行為時,該當事人並非僱用人,律師亦非當事人之受僱人(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等書)。
⒉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上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侵權行為有無違法性之判斷,亦得類推適用,以調和名譽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⒊查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委請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代
撰的家事調解聲請狀中雖指摘:「[原告]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即不再負擔。反而是聲請人一肩扛起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及才藝班、旅遊開銷、保險費等支出」,「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童]一人,於離婚後,[原告]即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書狀雖未載明撰狀人,但書狀採用電腦打字,記載有送達代收人,用詞專業,顯然是律師所撰寫,參諸被告之後具狀委任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為代理人一節,可見該狀紙一開始就是沈律師、樓律師所撰寫,而被告只是委任人,並非該2名律師之僱用人,不可直接歸責於被告。又上述記載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之理由,並非與案情無關的陳述。且該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是以不公開法庭處理,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據,則上述指謫並無公開於眾的可能,難認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調解事件中,109年12月7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只
有沈靖家律師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同年12月21日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與樓至偉律師一同到庭,當日調解表記載:「雙方有共識的之項目:①針對甲○訴狀第三項第二款扶養費計算部分,2014.8.1-2017.4.14期間,女兒跟爸爸住,所有費用皆由張負擔,所以不應納入計算,反而,白應返還這段時間內一半的扶養費。」(家親聲卷第47頁),可見被告本人當庭並未指摘「原告未給付女兒扶養費」,且已更正聲請狀之內容。其後,被告110年3月9日與樓至偉律師通話時,樓律師稱:「那以後狀紙我們都會給你看過。」被告則稱:「真的,千萬不要不給我看了」,有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該譯文經原告核對與錄音相符,確實是被告與樓至偉律師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1頁),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可知,沈律師、樓律師在遞狀前,並未和被告確認書狀內容,被告在系爭調解事件中,也曾更正聲請狀中之記載,承認原告有給付部分之扶養費,可見原告並非故意指使律師在書狀中誣陷原告「全未給付扶養費」。
⒌至於被告於提出系爭調解事件聲請前之109年7月23日,與
沈靖家律師在LINE中討論案情時,雖曾說過(見本院卷第207頁):
「沈律師:你不是說他沒負擔太多費用?被告:是。剛離婚,他帶[A童]1年多。
後來我帶[A童]。一開始2年他沒付。到第三年開始跟他談,每個月1萬,並把前兩年的1萬付清。
前兩個月問他可不可以1.3萬,他有付2個月1.3萬,這個月還是1萬。」被告在訊息後半段另有敘述原告曾負擔A童學雜費、補習班、芭蕾舞課等各項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
綜觀前後文來看,上述「一開始2年他沒付」,指的是後來每個月10,000元或13,000元的費用,並不是否認原告曾給付A童學雜費等其他費用。因此,被告只是向沈律師主張「原告應負擔更多A童的費用」,而委任沈律師、樓律師提起聲請,並非全然抹煞原告曾扶養A童的事實。因為A童扶養費用應有多少、原告應該負擔多少比例,本來就是要經過兩造協商、法院酌定,被告就算要求原告多付一些,進而向法院提出聲請,只是兩造就扶養的方法有所爭議而已,不能認為就是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據此,被告並未指示2名律師在書狀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沈靖家律師、樓至偉律師
撰寫系爭調解事件聲請狀,指摘原告全未扶養A童而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