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 告 鍾德美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被 告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
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吳祝春律師劉坤典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
劉婉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等,於110年3月5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無效。
宣告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及提名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分之1,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按董事會決議為數名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董事參與董事會既為權利亦為義務,且因董事會決議效力拘束全體董事,故其有效與否,涉及董事就該決議是否應遵循及是否忠實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對個別董事自有所影響,董事就訟爭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於對造有所爭執時,即有訴求確認之必要,得以之為訴請確認之對象。再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⒈宣告被告甲○○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0年3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⒉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於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原告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無效。⒊確認被告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所為甲○○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決議無效。⒋確認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甲○○成立執行長委任契約無效。⒌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於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決議無效。⒍宣告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無效及聘任第三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無效。」等語。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關係到原告與系爭基金會間是否仍存有執行長委任關係等情,應足認原告為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本院宣告該行為無效。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第4巷部分,原告原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對於系爭基金會董事會有關被告甲○○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決議,及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與其自身間成立執行長委任之契約關係,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部分,因原告為系爭基金會第8屆之董事,就系爭基金會之相關行為具備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應得請求本院宣告該決議行為或聘任行為無效。準此,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程序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原告原為系爭基金會之執行長。於110年3月2日,被告甲○○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代表系爭基金會發函予原告,表示自函文到達之時起解任執行長職務、終止系爭基金會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3月5日提請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追認。因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解任原告執行長職務之行為及董事會事後追認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是原告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甲○○任意解任原告執行長職務之行為及被告等八名董事於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之追認行為無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
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由被告甲○○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50,000元,並有每年30日特休之決議,程序上已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甲○○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職務之行為,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利益迴避之規定外,亦違反同法第16條禁止圖利行為規定,自為無效,是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前開行為無效。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
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作成聘任訴外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已屬增設系爭捐助章程所未規定之組織之行為,應違反係爭捐助章程第13條有關內部組織之規定,且未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辦理,原告爰依法請求宣告該決議行為無效。
㈣並聲明:
⒈宣告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
⒉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
○於110年3月5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壬○○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無效。
⒊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所為甲○○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150,000元一案決議無效。
⒋確認被告甲○○代表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甲○○成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
⒌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
○於110年3月5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一案之決議行為無效。⒍宣告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新
增行政部之行為無效及聘任第三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⒈系爭基金會人事之聘任及解職,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之規
定,應為董事會之職權又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並於第八屆第八次之董事會議,已將上開人事聘任及解職之職權授權由被告甲○○代行之。是被告甲○○本於董事會之授權,代行人事聘任及解職之職權,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應無違反系爭捐助章程之規定可言。
⒉又被告甲○○為求慎重,雖經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授權而合法
解任原告之執行長職務,仍於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之董事會議中,請求董事會再度以決議追認解任原告執行長職務,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捐助章程之情事。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
⒈系爭基金會於進行被告甲○○兼任執行長之決議前,被告甲○○
即已指定董事丙○○為代理主席,並離席迴避至會議室外,是甲○○根本未參與兼任執行長決議;又其餘參與決議之董事,並非甲○○之關係人,渠等就該決議之作成並無財團法人法第15條所稱,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可言。
⒉原告雖又陳稱被告甲○○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職務之行為,應
已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進而主張該提名行為並不合法等語,惟提名行為本身並未增加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自無前開規範之適用。
⒊承上所述,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之董事會議既已合法做
成由被告甲○○兼任執行長決議,是被告甲○○遵循該決議內容,並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自身締結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並無違反相關規定。遑論甲○○依委任契約,負有為系爭基金會處理事務之義務,其因此獲取之報酬請求權,乃合法有據,自無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之利益可言。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6項:
系爭捐助章程所明文設置之組織,為董事會暨董事十五人、常務董事(得設)五至九人、總執行長一人等。至其他內部人事如業務、財務及總務人員,並非基金會之機關,應由總執行長提請董事會決議後即可聘任。是以,業務、財務及總務等人員,因非屬財團法人之機關,而僅為內部人事聘任及解職之範疇,自得由董事會依權限聘任之,而無庸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4條經全體董事2/3以上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再依民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章程等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聘任訴外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已屬增設系爭捐助章程所未規定之組織之行為,而有違反係爭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等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8頁):㈠原告壬○○、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
○、戊○○及訴外人柯麗卿、戴錦銓、張國華、張聖恩、劉孟芬、謝玲安計15人為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第八屆全體董事。
㈡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於1
10年2月4日出席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作成「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就本基金會的人事組織做適當之調整」之決議。
㈢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以發文字號:張榮
發慈善(八)字第110030201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執行長委任契約。
㈣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於1
10年3月5日出席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作成「追認解任壬○○執行長案」決議、「任命甲○○擔任執行長、執行長每月薪資新臺幣15萬元案」決議、「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決議。
㈤被告甲○○以董事長身分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但並未參與兼任執行長決議之表決。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8-229頁):㈠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2日向原告
終止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等八人於系爭基金會110年3月5日之第
八屆第十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壬○○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㈢系爭董事會所為「兼任執行長決議」之決議行為,是否無效
?㈣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甲○○成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
行為,是否無效?㈤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等八人於系爭董事會所為「聘任行政
部主管決議」之決議行為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
部之行為,及聘任第三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均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基金會執行長之解任,應依與選任之相同方
式為之,是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應由董事長進行提案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為適法等情,經查,參照系爭捐助章程第11項明文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左:1.人事聘任及解職。」等語,應可知人事聘任及解職為基金會董事會之專屬權限;又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前段雖規定:「本基金會設總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等語,惟前開規定之目的,應在於以賦予董事長提名權之方式,便利董事長提名理念相同之執行長,以利系爭基金會業務之推行,然應難認有賦予董事長完全之執行長聘任及解職權限之意思,此觀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中段仍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等語自明。準此,因原告有關:「總執行長之解任,僅得由董事長提案後,方得為之。」之主張,將導致董事會無從自行解任不適任之總執行長,而剝奪董事會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1條所擁有之人事聘任及解職權限,顯已逾越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賦予董事長提名權之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⒉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甲○○解任原告執行長之行為,並未
事先獲得董事會之授權;且董事會應不得於事後進行追認等情,經查,系爭基金會第8屆第8次董事會,應已依臨時動議之方式,授權時任董事長即被告甲○○就系爭基金會之人事組織進行調整,並經過半數之董事表決通過,此有系爭基金會第8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所謂「人事組織調整」之範疇,是否包含解任原告執行長之職務,雖依文義觀之應有所疑義,惟因前開臨時動議之提案背景,即在於處理原告擔任執行長時,業務執行之爭議,此觀前開會議記錄有關:「乙○○董事詢問:『請問執行長的工作職掌包括那些?』甲○○董事長回答:『剛好今天執行長不在,我就我所知道的跟各位董事報告一下,執行長的工作應該是要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來執行基金會會務,包括執行贊助、參與活動,應承董事會及董事長的命令來做。』乙○○董事詢問:『執行長以系爭基金會名義對外行文是否應經董事長同意?』甲○○董事長回答:『我現在既然是基金會董事長,以系爭基金會名義對外的公文,應該要經過董事長親自授權許可,未經董事長同意,任何人包括執行長都不能以他的名義對外發文。』乙○○董事詢問:『我們最近有收到一些執行長名義發文的情況,所以想請教執行長是否可以不經董事會或董事長同意,直接對外以系爭基金會名義召集董事會?』甲○○董事長回答:『根據章程規定,基金會董事長對外代表基金會,對內綜理所有相關業務,老實說我也有收到鍾執行長發文,函文表頭是用系爭基金會名義發出去的,我個人覺得是違法行為,很遺憾執行長還有這樣的做法,我已經告誡他們,未經董事長許可下,不能對外以基金會名義發文。』」等記載自明;且被告丙○○於進行前開臨時動議之提案時,亦已明確表示:「本基金會前董事長壬○○未能遵守及維護本基金會之獨立性,誠屬遺憾,故本基金會應回歸正常體制,以維護本基金會組織定位之獨立性。」等語,應足認該臨時動議之目的,即在於授權被告甲○○調整原告執行長之職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解任原告執行長職務之行為,並未事先獲得董事會之授權等情,即無可採。又被告甲○○解任原告執行長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合法有效,則被告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所為之追認行為,應未有實質之效力發生,自難認有違反系爭捐助章程而應予宣告無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民國110年3月2日終
止與原告間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及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追認解任原告執行長案之決議行為,應難認有違反捐助章程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前開行為為無效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為無理由:⒈按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
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財團法人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監察,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議
,提名自己為執行長,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應已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而請求本院宣告無效等情,經查,財團法人法第15條、第16條雖規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不得圖利自己或關係人,惟所謂藉由執行職務獲取利益,應係指單純獲取利益或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言,是以,基金會執行長職務,雖可獲得薪資收入及特休等利益,惟若該薪資收入及特休並無明顯逾越一般業界水準之情形,自應認定係正常付出勞務所獲取之對價,而非屬不正當利益之輸送。準此,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雖決議由被告甲○○兼任執行長,且執行長享有月薪150,000元、特休30天等待遇,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薪資與特休待遇,有明顯逾越一般業界水準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財團法人法第16條所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情事,堪予認定。
⒊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不得提名自己擔任執行長等語
,惟被告甲○○提名自己兼任執行長一事,應非法令或系爭捐助章程所明文禁止,自不宜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告甲○○所為之提名行為本身,應係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中性行為,而難認有利益或不利益可言;另被告甲○○於董事會討論聘任與薪酬時,已有自行離場迴避而未參與討論或決議,此有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自難認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議所為甲○○兼任執行長,每月薪資150,000元之決議、被告甲○○代表系爭基金會於110年3月5日與被告甲○○成立執行長委任契約之行為無效等情,應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為有理由:
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董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復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
董事會增設「行政部」之決議行為、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無效及聘任第三人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應已違反章程及相關法令,應宣告為無效等情,經查,財團法人法第44條雖規定,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應為董事會之職權,而得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為之,惟前開規定,應僅於章程或法令未有特別規定,且對外並無相關權限之內部行政組織始得適用之。惟查,依據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前開董事會所決議設立之「行政部」,應為負責統籌人事、財務及總務等會務之高階機構,此觀前開會議記錄有關:「甲○○董事長:『我們自己應該要有行政部門之主管,總理人事、財務與總務之會務…』」等記載自明。因財務及總務等人員之聘任,係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之重要事項,此觀系爭捐助章程於第13條之規定自明,是總理人事、財務及總務業務之「行政部」之設立,應難認僅係一般內部組織之調整,而已涉及基金會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自應於變更章程並經法院准許後,始得為之。準此,被告等於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擬議變更捐助章程、且未經法院准許之情形下,以普通決議之方式,增設總理財務及總務等章定重要業務之「行政部」,於法自有未合。
⒊承上所述,因被告等就「行政部」之增設,於法應有未合,
則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與後續締結委任契約之行為即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宣告為無效。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請求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等於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及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甲○○、庚○○、丙○○、辛○○、乙○○、丁○○、己○○、戊○○等,於110年3月5日系爭基金會第八屆第十次董事會所為聘任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決議行為、被告甲○○於110年3月9日於系爭基金會新增行政部之行為及提名朱文慧擔任行政部主管之行為無效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