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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被 告 深德企業即伍深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並未明示違約金之起算日,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書狀更正違約金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鴻聯,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簽立3紙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各筆借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各筆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各筆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3筆借款自110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尚欠款共72萬3,977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下略)」,是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設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是原告與消費者訂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未有上述約定,上開限制仍構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部。

2、查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條款均係訂約人即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條款,消費者並無個別磋商之餘地,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借據中,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計收方式 償還方式 1 109年1月30日 77萬8,500元 109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年息1.105%浮動計算。 (違約時適用之機動利率指數為0.845%) 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 2 109年1月30日 2萬1,500元 109年2月7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年息1.655%浮動計算。(違約時適用之機動利率指數為0.845%) 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 3 109年6月29日 10萬元 10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年息1.135%浮動計算。(違約時適用之央行機動利率指數為0.1%;郵政機動利率指數為0.845%) 按月繳息,惟自110年1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90萬元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申貸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 1 77萬8,500元 58萬2,639元 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95%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萬8,725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萬1,500元 787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萬5,120元 3 10萬元 9萬6,706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8% 合計 90萬元 72萬3,97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