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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0號原 告 張百任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被 告 張雅筑

曾玄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玄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雅筑、曾玄燁(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雖經本院囑託警察機關查明其等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見本院卷一第369頁),非本院轄區,惟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且本件亦非有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其與張雅筑簽立投資契約,依約張雅筑應返還投資本金及賠償相關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張雅筑給付新臺幣(下同)182萬1,845元本息,嗣追加曾玄燁為被告,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玄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貳、一、所述),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38、338頁,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緣際會下結識張雅筑,於社群軟體間接知悉其有從事投資事業,便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詢問相關事宜,嗣張雅筑藉由話術招攬、誘使伊參與投資,曾玄燁亦在場鼓吹慫恿,伊乃自107年5月3日起與張雅筑簽訂6份合作投資契約書及保管條(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各稱編號1、2、3、4、5、6契約,各契約投資期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伊自有或貸款取得之資金投資黃金原礦等產品,投資金額共計170萬元,各該契約並由曾玄燁擔任見證人,致伊誤信投資保證獲利。詎伊於108年8月詢問張雅筑關於前開投資獲利進度時,其竟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聲稱已無力償還投資本利,系爭契約到期後,經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張雅筑仍未返還投資本金,依約張雅筑應返還投資本金170萬元,及賠償伊因貸款投資而支出之利息、債務協商代辦費(下稱貸款損害)12萬1,845元,曾玄燁則應就利用系爭契約詐欺伊之行為,負擔賠償投資本金170萬元及貸款損害12萬1,845元之侵權責任,張雅筑亦應就其詐欺伊利用貸款方式取得投資資金所受之貸款損害12萬1,845元負侵權責任。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張雅筑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曾玄燁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萬1,845元,及張雅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玄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擁有黃金原礦,亦無投資專業,係因誤信訴外人即馬斯客外貿投資公司(下稱馬斯客公司)負責人曾永傑之話術,而投資馬斯客公司之黃金原礦事業,並因曾永傑曾多次給付報酬,伊等才對買賣原礦一事深信不疑。原告見張雅筑生活優渥,主動向張雅筑詢問,張雅筑方向其說明投資黃金原礦相關事宜,即興起其投資之意,雙方遂於馬斯客公司營業所在地簽訂系爭契約,張雅筑再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轉交予曾永傑,原告確實知悉曾永傑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而張雅筑僅係曾永傑之隱名代理人。縱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張雅筑間,張雅筑僅提供自身投資經驗,而未曾向原告表示上開投資保證獲利,投資獲利與否應以系爭契約為準,且原告實際上交付之本金僅65萬元,依約張雅筑僅有將損益結算後剩餘本金交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係因個人評估後,自行向銀行信貸籌措資金,嗣因還款狀況困窘,遂向民間債務協商代辦,該債務自非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更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張雅筑賠償。另伊等亦係受曾永傑之欺騙而投資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之投資案,並引介投資,伊等並非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之員工,亦未因引介投資而獲利,自非曾永傑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共犯,不應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張雅筑自107年5月3日起陸續簽訂系爭契約,並由曾玄燁擔任見證人,而原告實際支出之投資款項為6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111頁、第55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9至20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投資本金170萬元,並連帶賠償貸款損害12萬1,84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投資本金170萬元:

1.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張雅筑返還投資本金170萬元: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至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訴訟當事人就此事實有爭執者,自應由主張成立隱名代理之一造對此負舉證之責。①原告主張張雅筑為系爭契約相對人等語。查:細閱原告所提

其與張雅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65頁),可知原告所接觸之對象均為張雅筑,而非與曾永傑直接聯繫,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亦從未提及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且未見張雅筑表達係代理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之意思,當原告詢及:「然後是會和妳公司簽合約?」時,張雅筑甚至答稱:「和我們五個股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嗣原告所訂系爭契約,均是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張雅筑)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乙方有為原告保管資金之權利,並經甲乙雙方於契約書之開端簽名捺印,其後並附上經寄託人(即原告)與受託人(即張雅筑)簽名捺印之保管條,且均有曾玄燁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捺印,而無任何關於馬斯客公司或曾永傑之隻字片語,亦有卷附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71、74、79、82、87、90、95、98、103、1

06、111頁)。綜合上開對話及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顯然係與系爭契約所載之張雅筑訂約,並由曾玄燁擔任見證人,原告依此主張張雅筑係各該契約(含保管條)之相對人,曾玄燁則為各該契約(含保管條)之見證人,應堪憑採。

②雖張雅筑辯稱其曾向原告說明係投資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經

營之黃金原礦業務,獲利頗豐,並說明其以貸款增加投資資金,原告遂興起投資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之意,且其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轉交予曾永傑之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應知其係隱名代理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訂約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原告是否因張雅筑之遊說而興起對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投資意念,實屬其締約之動機,既未顯示於系爭契約,張雅筑甚且對原告表示:「和我們五個股東簽約」(如上所述),張雅筑以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甚明。至於爭契約之封面印有馬斯客公司之英文名「Musker」,部分契約內頁有「僅供馬斯客公司投資使用」之浮水印,而原告亦確實於馬斯客公司址簽約並交付投資款,只為張雅筑借用該公司場地及空白契約與原告訂約而已,非得據以推認原告就張雅筑係代理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締約乙節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張雅筑就上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

③因此,張雅筑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⑵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則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此即學說上所謂簡易交付。是以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固以寄託人交付代替物予受寄人,並約定該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以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代替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以簡易交付之方式亦無不可。

①原告主張張雅筑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投資本金170萬元等語

。查: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委任張雅筑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及張雅筑有為原告保管資金之權利外,其後並附有保管條(見本院卷一第71、79、87、95、103、111頁),載明原告交付一定金額予張雅筑,由其代為保管,並約定返還期限(即各契約之存續期間末日),足認系爭契約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且保管期限均已屆至,張雅筑自應依各保管條所載如數歸還投資本金。惟原告自承編號1契約到期(107年11月3日)後,其與張雅筑約定將該契約之本金20萬元及獲利10萬元轉作編號3契約之本金,並簽立30萬元之保管條,編號3契約到期(108年5月13日)後,再約定以編號3契約之本金30萬元及獲利15萬元,於退還5萬元後,作為編號5契約之投資本金,再簽立40萬元之保管條;而編號2契約到期(108年4月26日)後,則將該契約之本金20萬元及獲利10萬元,轉作編號4契約之本金,並簽立40萬元保管條;復與被張雅筑簽立編號6契約,交付投資本金20萬元,並簽立20萬元之保管條(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張雅筑已藉由與原告換約之方式退還編號1至3契約之投資本利,並轉作編號4、5契約之投資本金及保管金額,依上說明,應為法所許,原告交由張雅筑保管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即編號4契約之40萬元+編號5契約之20萬元+編號6契約之20萬元=100萬元),而非被告所辯之65萬元。

②雖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投入本金65萬元,且投資本有風險,僅

有返還損益結算後餘額之義務云云。惟依編號4至6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筑)管理資金獲利了結,乙方應於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於通知20日工作天內,依投資獲利本利返還」(見本院卷一第92、100、108頁),及保管條約定「並請於民國某年某月某日(按:依各契約約定)如數歸還。」(見本院卷一第95、103、111頁)合併觀之,既保管條已約定張雅筑應於保管日期限屆至時將寄託之投資本金如數歸還予原告,則系爭契約所稱之「投資獲利本利返還」自係指將投資本金及投資所得之利潤全數返還及交付予原告,否則保管條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況張雅筑於原告詢及:「對投資的錢不會不見的意思?」時,亦向原告陳稱:「本金不會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更徵張雅筑已保證投資之本金將全數返還,是被告抗辯並未保證還本云云,應非可採。

③是以,原告就編號1至3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其與張雅

筑就該等契約成立換約之合意已生返還之效果,不得再向張雅筑請求返還,就編號4至6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則有效成立,且返還期限屆至,故原告依編號4至6契約約定,得向張雅筑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即投資本金100萬元。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玄燁賠償投資本金170萬元: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1,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一般金融商品之報酬,如其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足當之。⑵原告主張與張雅筑簽訂之系爭契約保證獲利達半年50%等節,

業據提出如前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

37、5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甚至以此抗辯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僅有6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是張雅筑保證之投資獲利顯已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亦高出一般金融商品、不動產之投資報酬率甚多,堪認張雅筑係以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吸收第三人之資金,顯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非銀行收受存款行為。又曾玄燁於系爭契約上見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71、74、79、82、87、90、95、98、103、106、111頁),亦如前述,足認其有見聞締約之經過,對於張雅筑以保證高額獲利之詞向原告招攬並收受本金之事,應知之甚詳,乃係與張雅筑共同利用系爭契約違法收受存款,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參以訴外人即共同為曾永傑或馬斯客公司招攬投資人之陳力揚亦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張雅筑、曾玄燁均為曾永傑旗下從事吸金業務之人、曾玄燁、...、張雅筑、...還有曾永傑他們有一個團隊叫做馬斯客,這個團隊在做黃金及原礦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63頁),足明張雅筑、曾玄燁確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且曾玄燁與張雅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5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34頁),更徵曾玄燁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原告主張曾玄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責任,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因其與張雅筑簽訂之系爭契約實際投入之65萬元,屬

因張雅筑、曾玄燁之違法收受存款行為所受之損害無疑;原告與張雅筑合意將編號2、3契約之本利(扣除編號3契約退還原告5萬元)換約另投入編號4、5契約,則編號1至3契約之獲利40萬元,扣除張雅筑於編號3契約退還之5萬元,於原告與張雅筑換約時,亦已成為原告財產之一部份,而未經張雅筑或曾玄燁返還,該部分仍屬原告因曾玄燁違法收受存款行為之所受損害,亦得向曾玄燁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曾玄燁賠償100萬元(即65萬元+40萬元-5萬元)。

3.原告請求被告就投資本金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雅筑依編號4至6契約對原告所負返還100萬元投資本金之責任,與曾玄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100萬元之侵權責任,其等給付目的均係為填補原告因系爭契約受有未能領回投資本金之損害,其等給付目的同一,僅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㈡關於貸款損害12萬1,845元部分:

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1,845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係受張雅筑之鼓吹方以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投資,其因貸款所受之貸款損害12萬1,845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觀諸前所述張雅筑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張雅筑僅係向原告分享其貸款投資之經驗,並未要求原告一定要以貸款方式投資,縱使最終原告決定要以此方式投資,亦係原告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所為決定,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自承其未將貸得之金錢全數用於投資(見本院卷一第485頁),顯見其貸款之目的亦非全為投資系爭契約之用,依上說明,其因貸款所為支出即難認與系爭契約或違法收受存款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貸款損害12萬1,84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編號4至6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雅筑、曾玄燁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張雅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曾玄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曾玄燁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投資本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既一部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系爭契約投資明細(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簽約時間 到期日 投資金額 資金來源 1 107年5月3日 107年11月3日 20萬元 現金20萬元 2 107年10月16日 108年4月26日 20萬元 現金20萬元 3 107年11月3日 108年5月13日 30萬元 編號1契約本金20萬元+獲利10萬元 4 108年4月10日 108年11月7日 40萬元 編號2契約本金20萬元+獲利10萬元+現金10萬元 5 108年5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40萬元 編號3契約本金30萬元+獲利10萬元 6 108年6月15日 108年9月13日 20萬元 現金20萬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1 第1項 依編號1契約第4條第2項、編號2至6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編號1至6保管契約之返還請求權 張雅筑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第2項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曾玄燁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第3項 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4 第4項 張雅筑部分:依編號1契約第6條、編號2至6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契約責任與各侵權請求權擇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1,845元,及其中張雅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曾玄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曾玄燁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5 第5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