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羅盛德律師複 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被 告 劉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963元(含本金14萬5,596元、已到期利息38萬3,891元、違約金1萬5,476元),及其中14萬5,596元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述違約金1萬5,476元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9日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差別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3月1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52萬9,487元(含本金14萬5,596元、已到期利息38萬3,891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單月查詢帳務資料、利息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9、31至41、45至9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