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5號原 告 蔡曜鴻訴訟代理人 蔡鐵煙被 告 陳進財
張鴻佑
陳 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被告陳瑋部分)、111年3月31日(被告陳進財、張鴻佑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丙○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666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萬6667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乙○○、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核原告就追加丙○部分,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乙○○、甲○○減縮請求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間邀請原告及被告乙○○加入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grow_089457」(下稱「grow_089457」)所屬詐騙集團,原告擔任第一層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甲○○擔任第三層或第二層收水角色,被告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角色,被告丙○則負責擔任招募車手組成員,詐騙之手法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109年6月30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佯稱渠等之親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未還款遭綁架,須交付款項始能放人等云云,致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陷於錯誤,董希玲遂於109年6月29日11時27分,將裝有現金68萬元之塑膠袋,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4巷口附近之樹下放置,原告即依「grow_089457」指示取走,並於同日12時18分,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廁所內,交付乙○○,再由乙○○轉交甲○○,董希玲之夫張宏銘另於同日14時許,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立農二街旁之榮總醫院地下通道,當面交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隨即將前揭款項攜至桃園火車站某處交付甲○○,甲○○於扣除自己及原告、乙○○、丙○所能獲得之酬勞,將餘款攜至桃園大溪區某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輪胎底下丟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胡則修則於109年6月30日10時許,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袋,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旁之地下室放置,原告即依「grow_089457」指示取走,並隨即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門口交付乙○○,再由乙○○交予甲○○,甲○○將所收取胡則修遭詐騙款項,扣除自己及原告、乙○○、丙○所能獲得之酬勞,餘款全數再依照上層不詳之人指示攜至桃園大溪某加油站空地丟包。嗣原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遭檢察官起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為減輕被害人損害及爭取寬典減刑,且原告為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父母亦同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方由原告父母出借款項,並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與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前開詐得金額共83萬元,業於109年12月2日給付完畢,嗣原告因另案遭撤銷緩刑宣告入監執行時,丙○遭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起訴(案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遭借提於該案中當證人,方知丙○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前開被害人。原告與甲○○、乙○○、丙○共同詐得83萬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乙○○、丙○因原告清償而免除賠償責任,依民法280條、第281條規定,甲○○、乙○○、丙○應分別償還原告超出分擔額部分,各為20萬7500元(計算式:830000÷4=207500),爰依民法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以:我雖擔任第三層或第二層收水角色,但對於詐騙集團犯罪計畫、分工之安排、對被害人施詐術之過程均未參與,為本件詐欺取財過程中之邊緣角色,現已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除援用被告甲○○前開抗辯外,另辯以:甲○○以協助收工程款名義,誘騙我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指示我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由我轉交給甲○○,再由甲○○將詐得款項交給丙○、「grow_089457」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辯以:我並非主謀,亦非詐騙集團成員,與甲○○間是借貸關係,我從未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間邀請原告及被告乙○○加入被
告丙○及「grow_089457」所屬詐騙集團,原告擔任第一層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甲○○擔任第三層或第二層收水角色,被告乙○○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角色,被告丙○則負責擔任招募車手組成員,詐騙之手法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時許、109年6月30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佯稱渠等之親人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未還款遭綁架,須交付款項始能放人等辭,致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陷於錯誤,董希玲遂於109年6月29日11時27分,將裝有現金68萬元之塑膠袋,攜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4巷口附近之樹下放置,原告即依「grow_089457」指示取走,並於同日12時18分,將款項攜至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廁所內,交付乙○○,再由乙○○轉交甲○○,董希玲之夫張宏銘另於同日14時許,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與立農二街旁之榮總醫院地下通道,當面交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隨即將前揭款項攜至桃園火車站某處交付甲○○,甲○○於扣除自己及原告、乙○○、丙○所能獲得之酬勞,將餘款攜至桃園大溪區某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輪胎底下丟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胡則修則於109年6月30日10時許,將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袋,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旁之地下室放置,原告即依「grow_089457」指示取走,並隨即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門口交付乙○○,再由乙○○交予甲○○,甲○○將所收取胡則修遭詐騙款項,扣除自己及原告、乙○○、丙○所能獲得之酬勞,餘款全數再依照上層不詳之人指示攜至桃園大溪某加油站空地丟包。嗣原告與被告乙○○、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遭檢察官起訴,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與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達成和解,賠償前開詐得金額共83萬元,業於109年12月2日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為憑。又被告乙○○、甲○○涉犯詐欺部分,渠等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8月、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二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均已入監執行;被告丙○涉犯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丙○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2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各1份及原告、被告乙○○、甲○○、丙○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確均屬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之行為,致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受有83萬元損害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院對被告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乙○○、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前開參與詐騙行為等情均已自白,且渠等參與詐騙過程業經前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論述綦詳,被告乙○○、甲○○就此亦未為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難認渠等之抗辯為可採。
2.被告丙○另抗辯非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理中,被告甲○○業明確證述是由被告丙○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且分潤時被告甲○○拿款項之3%、被告丙○拿款項之14%,被告丙○有使用詐騙集團提供之工作用手機等情,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均不爭執,被告丙○倘非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招募成員,豈可能因此獲得分潤,是應依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3人以上分工詐欺取財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刑事共犯之責,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詳細說明,被告丙○僅泛稱非屬詐騙集團成員,然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難認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民法第281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及被告甲○○、乙○○、丙○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依集團分工參與共同詐騙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之行為,致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受有83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董希玲、張宏銘、胡則修共計83萬元等情(董希玲部分68萬元、張宏銘部分10萬元、胡則修部分5萬元),業經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等可證(見本院卷第239-244頁),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民法第281條規定,主張與被告甲○○、乙○○、丙○應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已賠償83萬元,4人應平均分擔,各應負擔20萬7500元,故請求被告甲○○、乙○○、丙○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0萬7500元,應屬有合法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起即110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75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甲○○、丙○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