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2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楊惟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3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條款第15條約定,計收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領卡後迄今尚欠帳款54萬7,235 元(含消費款54萬0,610元、利息6,625元)及自110 年8 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與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