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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游智勝被 告 陳在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ㄧ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房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為105年5月25日,原告依約於105年4月8日將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有滲漏水及損鄰糾紛,遂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補正,在未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不僅未依約修繕補正,反而向原告提告解約並求償,且被告雖在另案第一、二審法官要求下,始將系爭房地滲漏水修繕完成,及由原告依約於108年3月5日匯入尾款521萬元及溢匯款20萬元,惟被告始終無意履約,堅持解除契約並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認定被告請求無理由而予以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事件),故被告遲延至108年10月24日始完成產權移轉及交屋。是自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翌日起至被告108年10月24日完成交屋前1日止,被告遲延給付共1,24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967萬0,485元(計算式:1,551萬元×1,247×0.5/1000=967萬0,485元),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

㈡又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1,030萬元,自105年5月25日翌日起,

及108年3月5日匯入尾款521萬元翌日起,均至被告108年10月24日完成交屋前1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利息損害約192萬多元,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3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190萬元。另縱法院認定上開計算方式無理由,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且系爭房地每月租金2萬8,000元,自105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完成交屋,共29個月,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81萬2,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9=81萬2,000元)。

㈢另系爭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萬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第二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費用5萬5,000元、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

㈣再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自行負責搬遷騰空系爭房地,

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於108年10月24日交屋時留置大型廢棄物,原告幫被告處理未搬離之廚房流理台、排油煙機及2台窗型冷氣機而支出1萬2,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為494萬3,050元(計算式:280萬

元+190萬元+8萬元+4萬6,050元+5萬5,000元+5萬元+1萬2,000元=494萬3,05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3,050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5日經安家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安家公司)居間以1,551萬元出售予原告,約定交屋日為105年5月25日,被告已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且被告於收受系爭房地得以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即已通知地政士續為辦理完稅事宜,是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惟原告於105年4月8日向安家公司經紀人員表示其母不喜歡系爭房地,及其家人所住居之宜蘭房屋較大,系爭房地很小,希望能解約不買,並於105年4月12日寄發宜蘭東港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陳稱系爭房地有漏水、重大瑕疵、隱瞞行為及構成解約等情,拒絕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及配合辦理後續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完成交屋。又承辦地政士於108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及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於10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嗣於108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因原告表示108年10月24日是好日子,希望於該日交屋,被告同意於該日交屋,然因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不在國內,遂委請承辦地政士及有巢氏房屋經紀人員協助被告辦理交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在108年10月24日簽立結案單後,撥付價金1,431萬8,173元及利息1萬7,979元予被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在收受原告給付尾款時辦理交屋,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104年底至105年初委託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建眾公司)檢查,發現系爭房地所處該棟公寓因共用主幹管鬆脫,造成該棟公寓1至3樓漏水,惟並未發現系爭房地專用部分有滲漏水情事,故被告委請建眾公司修繕系爭房地臥室壁癌,並將系爭房地天花板排水管換新,是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相關修繕,並將相關證明文件備齊及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被告從未通知地政士停止或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認被告已依法給付所負之債務,未有遲延交屋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於產權移轉前將521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前段約定,承辦地政士得停止辦理報稅、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是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5日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無法辦理交屋事宜,則被告未於105年5月25日到系爭房地現場進行點交,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原告係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尾款價金,然原告仍應提供證件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惟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已屬違約且給付遲延,則兩造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交屋日即105年5月25日完成交屋,係因原告未能即時提供證件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遲延給付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日雖已屆至,然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系爭事件尚未確定,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況被告於系爭事件確定後即已依約履行,並無遲延之情事,故被告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此外,原告於108年3月5日給付尾款至履保專戶,亦未合法催告通知被告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不生遲延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被告並未遲延交屋,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供自住使用,所受損害係因遲延受償,並未受有具體之重大損失,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計算違約金始為適當。

㈢被告並未遲延交付系爭房地,無須負擔遲延責任,且被告所

負債務為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均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未於10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並無民法第233條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3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190萬元,顯屬無據。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原告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應有權利,故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此外,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騰空清理系爭房地,且廚房流理台、排油煙機、窗型冷氣機均為系爭房地之定著物設施,並為原告看屋時即已裝設存在於系爭房地,則被告依原狀移交予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況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24日交屋,原告應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房地,如發現系爭房地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或應清理之物品時,應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遲至110年5月始搬離廢棄物,自交屋日起算已近2年,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原告同意受領系爭房地,故原告再請求清理費用,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產權移轉及交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萬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價金給付記載:「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

05年5月25日,甲方(即原告)應依約付清尾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兩造約定於105年5月25日由原告交付尾款同時,被告應負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之義務。另參之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以系爭房地並無漏水情事,其亦未施用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卻屢經催告遲未給付價金及會同辦理交屋,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約就原告已付至履約保證帳戶1,030萬元價金中之300萬元抵充違約金等事由,對原告提起系爭事件,系爭事件則經最高法院認定:臺灣高等法院(即106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之浴室地面排水孔周緣及熱水管線部分有滲漏情形,原告曾先後通知被告處理,並要求會勘漏水情形,及表示在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全部未滲漏水之情形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該主張與被告所負瑕疵補正責任,並非顯不相當,亦不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以原告經催告而未履行給付全部價金及交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臺灣高等法院既認系爭房地存有滲漏水等瑕疵,則原告於各該瑕疵獲得補正前,自得拒絕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又被告縱已將相關證明文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交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仍難認其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可發生提出之效力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佐以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地政士施國豐於本院證述:兩造於105年4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狀況,兩造發生另案系爭事件之訴訟,故系爭契約之履約即中斷。系爭契約是於108年10月24日實際交屋,該日是由原告提出,經其告知被告且同意,始擇定該日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是以,兩造係於系爭契約約定105年5月25日為系爭房地之交屋日,然因系爭房地存在有滲漏水等瑕疵之情形,且此瑕疵須待被告為相關修復,故系爭房地在修補完成前顯不適於點交,原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暨拒絕受領即有正當理由,且因兩造未完成交屋手續,原告自亦無交付尾款之義務,從而所造成之給付遲延,其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⒉再者,觀諸兩造與證人施國豐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點交過

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203、205頁),及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91、192頁),可知系爭事件於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後,原告先於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與交屋等事,經被告於108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已依約將過戶相關資料交予地政士供辦理履約程序乙節,然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及10月1日仍詢問施國豐被告究竟有無過戶系爭房地之意願,經施國豐洽詢被告後,被告始於108年10月1日明確表示同意施國豐開始為過戶程序,施國豐並於108年10月8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過戶完成,並向被告確認可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及於108年10月14日告知原告擇定108年10月24日為兩造點交日暨均經被告同意等節。承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本應於105年5月25日點交系爭房地,然因上開事由未履行該等義務,直至108年10月1日始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且於108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後同意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至108年10月8日同意交付系爭房地前之間,應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甚明。至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同意點交後,至108年10月24日實際點交日間,乃屬兩造磋商雙方實際可為點交事務之時間,被告於同意點交時起,應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自不負遲延責任。

⒊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同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據此約定,本件被告應於105年5月25日交付系爭房地,卻直至108年10月8日方提出給付,已如前述,共計遲延1,230日,依上開約定計算,其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為953萬8,650元(計算式:1,551萬元×0.5/1,000×1,230日=953萬8,650元),該違約金數額已占系爭房地1,551萬元總價約61%,已有過高之情形,本院另衡以違約金制度目的之維護、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原告時間成本之浪費及被告違約之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以內政部所定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違約之處罰,計罰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買賣總價15%為限,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顯屬過高,爰予酌減至按系爭契約總價15%計算即232萬6,500元為適當(即1,551萬元×15%=232萬6,500元),原告請求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3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19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匯入履保專戶之1,030萬元,於108年10月24日

完成交屋前1日止,因被告違約受有利息損害約192萬多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19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以下簡稱履保)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另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份),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泰建經之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合泰建經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9頁);至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5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第5條第2項則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手續之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依據前揭約定,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所載之給付期日,以存(匯)款方式匯入履保專戶以支付各期別之款項,而原告之價金既應存入履保銀行即兆豐銀行之履保專戶內,該銀行即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有受領權人,並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被告管理該價金,縱系爭契約嗣後發生爭議,原告前依約將買賣價金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仍待兩造間爭議有所結論後(如判決、和解或仲裁),由履約保證帳戶視系爭房地移轉交付或解除契約,才會分別連同利息依約撥付被告或返還原告。準此,兩造間既訂有系爭契約、前開履約保證書,原告即有履約給付價金至履約保證帳戶之義務,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雖有相關爭議,惟在該履保專戶內之款項須待爭議釐清後始能依約確認歸屬,此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制度設計使然,且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解除而仍存續,原告依上開說明本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至履保專戶後,該帳戶內價金之利息即屬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81萬2,000元等語。然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復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從而,在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前,並不當然喪失對該房地之占有權源,其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故系爭房地未交付者,買受人即原告仍無收益權,則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萬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第二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費用5萬5,000元、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於系爭事件已繳納之第一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萬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第二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次鑑定費用5萬5,000元、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5萬元,依其所提出之相關繳費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分別是請求系爭事件之裁判費、鑑定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並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即明。另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是當事人於訴訟中預墊之鑑定費,屬其因提供證據而支出。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申言之,關於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鑑定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金額,原則上裁判主文會有明文記載,若無相應記載,則需於裁判有執行力後,經當事人聲請及由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而上開裁判主文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可以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起訴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時留置大型廢棄物,致原告支出處理未搬離之廚房流理台、排油煙機及窗型冷氣機而支出1萬2,000元,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7項約定:「…二、本買賣標的物未交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七、本買賣標的物於甲方貸款核撥前,乙方應負責搬遷騰空;交屋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除系爭房地內之定著物外,被告應於交屋前將系爭房地內之物件騰空,否則應負擔相關清理費用。又參之證人施國豐於本院證述:其於交屋時有至系爭房地,其記得交屋時被告已經依約騰空房屋,剩下之流理台屬固定物,兩造當初沒有約定,冷氣機部分是否存在,其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認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會同交屋時,被告應已將其應負責之部分搬遷騰空,而原告所指固定於廚房之流理台、排油煙機及附著於窗戶之冷氣機,既屬固定於系爭房地門窗、地面與牆面之物,依據上開約定之解釋意旨,應屬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應依原狀交付原告之範圍,被告無搬遷之權利或義務。且衡以兩造已就系爭契約履行之事爭訟數年,若於系爭房地點交當場,有屬兩造未釐清確認之物件仍留置於系爭房地內,原告豈有同意點交或不於當場表示異議之理,可徵被告確已於上開點交房地時履行前述搬遷騰空之義務,原告徒以交屋後逾1年半(即110年5月13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告違反前揭約定,自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書狀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依照原告所提108年8月2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原告僅要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與交屋,及主張被告若未履行將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並未有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請求之違約金等情形,是難認原告已於前開存證信函合法催告被告,則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萬6,50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