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35號原 告 蔡雯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被 告 李菀婷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菀婷自民國108年2月至108年7月間,連續不間斷於網路上詆毀原告名譽,並公佈原告個人私密照片、甚至其個人姓名、電話、社群帳號、工作店名、地點都揭櫫於眾,實造成原告不勝其擾,時常睡不安眠,可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衡酌社會及公序良俗的觀點下,應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商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不可彌補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李菀婷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108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起訴(下稱系爭刑案)。而被告亦以原告侵害其與訴外人呂嘉豪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起訴請求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原告蔡雯雯應給付被告李菀婷45萬元,嗣原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案件受理,而在該案審理中,兩造業已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一併於該訴訟中於109年7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菀婷)同意就本件拋棄對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蔡雯雯)同意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撤回告訴,並拋棄對被上訴人之民、刑事請求權。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細繹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之事實,確與系爭刑案之內容均屬相同,顯然可認本見原告所主張得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所及,是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自應認為不適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就已為訴訟上和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