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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37號原 告 陳卉榛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被 告 陳韋如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87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以被告遲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3(即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價金,業經其解除兩造就附表二房地所定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至15頁〕;嗣改為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主張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逾此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附表三房地)之移轉登記,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將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67頁,先備位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核其變更之訴、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相信被告會對伊敬孝道,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伊所有附表二房地以44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售予被告,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辦妥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價金,伊於110年5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19日)定期催告亦未獲清償,遂於110年5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嗣欲請求被告辦理變更壽險之要保人名義及協同開啟保險櫃相關事宜,被告亦不願配合,伊始知被告自始無孝敬之意而詐欺伊締結系爭契約,茲以111年2月9日民事聲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下稱0000000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又縱伊之解除或撤銷不合法,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實係合意以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範圍作為買賣標的,伊一時未察而誤將附表二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就超出之4分之1權利範圍(即附表三房地),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伊。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伊;㈡備位:被告應將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附表二房地買賣總價金為440萬元,分2期各給付220萬元,其中第1期款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免除該筆債務,伊自無給付義務,嗣伊亦於110年1月29日將原告所贈與之220萬元於同日匯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告方辦理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無未依約給付價金或詐欺原告締約等情事,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係合意以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範圍作為買賣標的,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兩造就附表二房地簽訂以109年12月31日為訂約日之系爭契約,其已於110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0至3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贈與稅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第115至1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遭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或僅合意買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1.關於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部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雖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者,必以負給付義務之他方當事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催告仍不履行時,方屬合法,如他方當事人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自不得以此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由請求回復原狀。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經其

於110年5月20日催告仍未履行,其已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附表二房地云云;被告則辯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免除其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中220萬元之義務,其並於110年1月29日給付剩餘之220萬元價金,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茲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所載(見士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1

45頁),可知原告出售附表二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440萬元,分2期於109年12月31日及稅單核下5日內各給付220萬元。而109年12月31日應付之220萬元,原告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另220萬元則是由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贈與被告220萬元,再由被告以該220萬元支付予原告,不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69至73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國稅局所調取原告贈與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59頁),復經證人即辦理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黃華南與實際與兩造接洽之代書助理黃偉明具結證稱本件買賣係買賣附贈與,資金流向要報國稅局,買賣總價440萬元,其中220萬元是當年度贈與免稅額,其餘220萬元係原告匯給被告後,被告再匯回給原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載免除債務,核定價額220萬元,是指109年免除買賣系爭房地價款之債務,此屬於贈與,另220萬元是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2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於同日匯款220萬元給原告,則屬於買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第225、227、226頁),被告上開抗辯自非無稽。

②雖原告主張證人黃華南係依其助理即證人黃偉明之回報而為

證言,證人黃偉明與兩造見面時間又約1個半小時,不可能完整說明,證人黃華南與黃偉明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31頁)。查證人黃華南固證稱其未曾與原告單獨見面,而是由助理黃偉明與兩造見面,其就本件買賣之價金、金流處理等之證言係依黃偉明之報告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兩造就附表二房地之買賣,即有可能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關於價金究應如何給付,以能節稅避免遭課贈與稅,衡情應屬兩造履約相當重要之點,證人黃華南指示證人黃偉明於110年1月13日提出系爭契約供兩造簽名及用印時,當會要求證人黃偉明詳細說明,俟完成手續後,亦會要求證人黃偉明加以報告,故不因證人黃華南非親自辦理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即認其證詞為不實。又證人黃偉明證述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皆已填寫好,只是資金流程、何時支付都是空白,並提出空白之買賣資金收付情形表作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是手寫,買賣資金收付明細表空白處亦是手寫填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45、143頁)相符,堪認價金分期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是證人黃偉明向兩造說明稅務規劃經兩造確認後甫當場填上,再經原告簽名用印,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價金、給付方式,應已明瞭。原告徒以證人黃偉明與兩造見面時間僅有約1個半小時,不可能完整說明等詞,指稱證人黃偉明證詞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③至原告另稱證人黃華南先是證述曾與原告見面,後改稱實際

上從未與原告見面,說詞反覆並違常理,茲聲請調取證人黃華南、黃偉明於華星地政士事務所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日間之出勤及公出紀錄,以證明華星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於110年1月13日前後另有與原告接觸,並藉此指摘證人黃華南與證人黃偉明證詞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附表二房地於110年2月1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倘被告積欠價金未付,原告不致放任證人黃華南及證人黃偉明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於110年5月20日始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見士院卷第32至35頁),由此更徵該二證人之證詞為可信而無調取出勤紀錄之必要。

⑷綜合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國稅局所檢送資料,及證人黃華南

與證人黃偉明證詞,堪認被告並無積欠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之價金。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其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2.關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表意人是否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乃有利於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一造當事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或基礎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於此情形,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⑵原告主張其係考量兩造為母女關係,因相信被告會盡其孝敬

義務,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然被告自始並無孝敬之意,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已藉由0000000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91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見士院卷第20至40頁),僅足證明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暨曾支付律師費等事實,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亦未有關於被告應盡孝敬義務之相關記載(見士院卷第22至27頁),而原告110年5月20日、同年月25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就此更未置一詞(見士院卷第32至39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係因信被告會盡其孝敬之義務而遭被告詐欺所為等節為可採。雖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6月30日、同年9月23日因被告不願配合其辦理變更保險要保人、開啟保險箱,始知悉被告自始無孝敬之意,而認係遭詐欺訂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未為任何舉證,且變更要保人、開啟保險箱,與買賣附表二房地,應屬二事,亦難依此而認被告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黃華南、代書助理黃偉明(見本院卷第185、209頁),但證人黃華南與黃偉明到庭作證時,並未證及被告盡孝道與附表二房地買賣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第224至230頁),原告亦未就此質問其二人,原告所稱其乃因相信被告會盡孝道而成立系爭契約之詞,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況縱認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依0000000書狀所載,其僅撤銷

受詐欺而為之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即僅撤銷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當然無效,仍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縱得為之,亦僅撤銷債權行為而不當然回復為系爭房地遭移轉之4分之3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二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有明文。惟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2.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因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合意以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範圍作為買賣標的,其卻誤協助辦理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程序,被告無受領附表三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即為附表二房地(見士院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5頁),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為準。況證人黃偉明證述:「簽約當天我有在場,是我先準備好此份契約,當天帶給兩造簽名。這份契約是被告先告知說要如何過戶,過戶的持份依照被告所述,我們在辦公室先製作好後交給黃代書審閱過後,才攜由兩造簽名。我在當天有跟兩造說明過戶的持份、過戶的方法與流程、過戶後會產生的稅金都有做說明。當天具體說明的內容就是過戶的持份有多少,以及節稅的方法,…。我當天說明完之後,因為本件過戶四分之三的持份,比較特殊,所以有跟原告說明過幾次,一般正常過戶都會全部過戶。為什麼本件會過戶四分之三我並不清楚,是被告告知的。我上開跟原告說明的內容是本次過戶只會過四分之三,並且用比公告現值高一點點的金額做過戶,並以440萬元的價格做實價登錄。

我有確認原告有理解我的說明後,兩造才簽名。」、「(問:證人上開所述過戶四分之三部分,是因為原告有疑慮才會多做說明?)是怕原告不清楚要過戶的持份,所以才多做說明,原告並沒有表示對於過戶的持份有疑慮。」(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其證詞為可信取,亦如前述,更堪認簽約當日系爭契約上已載明兩造買賣之標的為附表二房地,黃偉明亦已就此與兩造進行相當之說明,待兩造均理解契約內容後方令兩造於契約上簽名,且原告於當日並未就買賣之標的有所疑慮,兩造所買賣之範圍應即附表二房地。至證人黃偉明雖另證稱:原告於過戶完成後一段時間,有打電話給我說過戶有問題。原告過戶後與被告有糾紛,糾紛就是指移轉權利範圍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然屬原告事後單方面向證人黃偉明所為之表述,尚難以此反推11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情形,亦無法憑此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僅合意買賣系爭房地之2分之1。

3.依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10年2月17日所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逾附表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三房地權利範圍)乃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25-2 住家 966 10,000分之183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535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層次面積:74.55 陽 臺:4.52 合 計:79.07 全部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25-2 住家 966 40,000分之549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535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層次面積:74.55 陽 臺:4.52 合 計:79.07 4分之3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25-2 住家 966 40,000分之183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9535 如上 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4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層次面積:74.55 陽 臺:4.52 合 計:79.07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