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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吳銘山被 告 施建華(原名施建光)

倪袖心(原名倪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52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海拓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拓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2日提供名下自小客車1輛為擔保,並邀同被告施建華、倪袖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1期,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21日起償付,合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詎海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1日,經原告執行擔保車輛受償710,666元,用以抵充費用29,885元及沖償95年1月21日至97年6月6日止之利息680,781元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尚欠本金2,045,5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施建華、倪袖心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又倪袖心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海拓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