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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原 告 吳木川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吳莉香

吳玲娜吳龍

吳莉娜

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吳核杰吳梅玲范姜月娥陳威郡吳張淑美

吳易明上11人 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軒原 告 陳龍林

陳會明

陳雪麗陳雪秋陳玲玲陳純純盧月英馬吳雅玲吳倩玉吳枘樺吳英杰陳添財

陳冠霖陳思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447之2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4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2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木川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根銘於民國61年12月25日過世,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4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兩筆土地於77年、79年於遭被告徵收並提存補償費,該提存應不生清償效力。其主張其依繼承系爭兩筆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繼承系爭兩筆土地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吳木川起訴後,依上揭定規定,聲請裁定命陳龍林、陳會明、范姜月娥、陳威郡、陳雪麗、陳雪秋、陳玲玲、陳純純、吳易明、吳張淑美、盧月英、馬吳雅玲、吳倩玉、吳枘樺、吳英杰、陳添財、陳冠霖、陳思如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其等均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龍林、陳會明、陳雪麗、陳雪秋、陳玲玲、陳純純、盧月英、馬吳雅玲、吳倩玉、吳枘樺、吳英杰、陳添財、陳冠霖、陳思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根銘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57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447之2地號土地(以下稱447之1土地、447之2土地),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其中447之2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中。吳根銘於61年12月25日過世,而447之2土地因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而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7年4月23日公告徵收,447之1土地因內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用地而經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目前被告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系爭兩筆土地徵收當時吳根銘早已死亡,被告逕以已死亡吳根銘之名義提存徵收補償,而未合法提存。而吳根銘之繼承人亦未接獲領取徵收補償費用之通知。依照徵收當時之土地法規定,需用土地人需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執行工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原告為吳根銘之繼承人,於被告未發給補償費完竣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因被告已於系爭兩筆土地興建工程,無權占用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權,並受有利益,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系爭兩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鄰近捷運文湖線劍南路站,附近有許多百貨商場及飯店餐廳,生活機能良好,屬臺北市精華地區,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於起訴前5年內可請求447之1土地租金為75萬0566元、447之2土地租金31萬3874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補償徵收費用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8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6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照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28條、第237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吳根銘,因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而辦理提存,確屬合法。另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仍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被告因需用土地而徵收系爭兩筆土地,惟44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吳根銘住所為空白,而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始於77年10月6日依行為時即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2款規定將補償費辦理提存。

44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吳根銘住所為空白,亦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始於79年6月8日依行為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故被告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吳根銘」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已生發放補償費之效力。

(二)又被告係基於公法上之徵收關係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於徵收公法關係未經認定違法而撤銷前,被告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自與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要件未合。原告如認補償費發給未完竣而有徵收無效或失效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俟行政法院判決後,再依該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而非於公法徵收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已合法提存補償費,被告即已合法取得其使用權,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權之情事,再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逕以租金之最高限額即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一)原告被繼承人吳根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該57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增加地號為447之 1地號及447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10 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其中447 之2地號土地現已合併入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中。

(二)系爭兩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根銘於61年12月25日過世。

(三)447之2土地因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而經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7年4月23日公告徵收,後於77年10月6日聲請提存徵收補償費9萬8756元,其記載之提存原因為當時之土地法237條、民法326條送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

(四)447之1土地因內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用地而經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徵收核准後於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後於79年6月8日聲請提存徵收補償費新台幣89萬5106元,其記載之提存原因為民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送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

(五)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目前皆為被告。以上等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謄本、吳根銘戶籍謄本、本院77年度存字第3762號提存書、79年度存字第2231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69至76頁、第371至3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死亡之吳根銘所為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1.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之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447之2土地徵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條亦有明文。經查,447之2土地因文湖國小新建工程用地而於77年4月23日公告徵收,後於77年10月6日由被告以吳根銘為權利人提存徵收補償費9萬875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欄記載「吳根銘」、「住所或事務所」欄記載「住址空白、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因受補償人(空白)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係以吳根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者、受領遲延等事由提存。而吳根銘死亡前之最後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卷內均乏前述臺北市○○路000巷0號2樓為吳根銘住所或事務所之證據,而難認被告前於發放補償費時,曾合法通知吳根銘,並以此認定吳根銘有受領遲延、不能受領、所在地不明、拒絕受領情形,難謂其已依前開規定合法提存。再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時,吳根銘已死亡,被告自應以吳根銘之全體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始為有效,而被告逕以早已死亡吳根銘為提存物受取人,是被告所為之前開提存,係屬不應提存而提存,即不生提存之效力。

2.447之1土地因内湖區文湖國小周圍道路工程用地而於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後於79年6月8日,以吳根銘為權利人提存徵收補償費89萬5106元,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名稱」欄記載「吳根銘」、「住所或事務所」欄記載「住址臺北市龍山寺町二丁目163番地」,「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欄空白,「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因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送請提存」,有該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被告以前開規定提存,係因吳根銘受領遲延為提存之原因,然吳根銘已於死亡,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該提存顯然未合於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3.被告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得依照登記總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然前開規定,係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而言。關於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則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所為之,尚不得僅以登記總簿記載並無地址,即認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或受領遲延,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固另以土地法第237條已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因土地登記簿上吳根銘之住址為空白,遂依照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提存。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則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如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固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為準,然被告係以「受領遲延」為由提存447之1土地之補償費,業如前述,當無適用前開規定,逕以所在地不明方式提存補償費。

(二)原告仍得使用收益系爭兩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構成不當得利。

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此分為447之2土地、447之1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徵收系爭兩筆土地,係作為國小或其周邊道路使用,非屬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31條但書國防設備、交通事業、水利事業用地,是被告自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系爭兩筆土地內實施工作;而吳根銘之繼承人即原告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權。茲被告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既不生提存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該補償費顯然尚未發放完竣,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雖已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仍不得進入系爭兩筆土地施作國小、周圍道路工程,而原告則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興建國小及其周圍道路,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權。

(三)相當於租金之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兩筆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即在其上為新建國小及周邊道路工程,妨害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對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為分別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共計為156平方公尺,其歷年申報地價均相同,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兩筆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收,而本院參酌系爭兩筆土地現為國小、國小道路之一部分,距離劍南路捷運、美麗華百樂園路程8分鐘,鄰近之公車站路程約4分鐘,交通方便、鄰近店家眾多,工商業繁榮且生活機能良好,有該地區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卷二第75至87頁),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兩筆土地土地供公眾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土地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屬相當,並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萬5108元,自110年9月起每月為1萬2376元(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係經由占有之時間陸續產生,原告請求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罹於時效情形,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起訴狀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補正通知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4萬51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系爭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前,每月按申報地價7%即1萬2376元給付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因系爭兩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逕合併計算面積共計156平方公尺,並計算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

期間 申報地價 當年度總額 計算式 105年9月至12月 5萬6000元 5萬0960元 5萬6000×156×7%×4/12月×1/4=5萬0960 106年 5萬6000元 15萬2880元 5萬6000×156×7%×1/4=15萬2880元 107年 5萬3800元 14萬6874元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108年 5萬3800元 14萬6874元 5萬3800×156×7%×1/4=14萬6874元 109年 5萬4400元 14萬8512元 5萬4400×156×7%×1/4=14萬8512元 110年1月至8月 5萬4400元 9萬9008元 5萬4400×156×7%×8/12月×1/4=9萬9008 總額 74萬5108元 110年9月起每月 5萬4400元 1萬2376元 5萬4400×156×7%×1/4×1/12=1萬2376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