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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原 告 蕭舜升

蕭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惠榮大廈民國100年5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決議(下稱附件一決議)均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惠榮大廈100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下稱附件二決議)不存在。另備位聲明:㈠惠榮大廈附件一決議均應予撤銷;㈡惠榮大廈附件二決議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撤銷之內容,核非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惟審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不明確,復無從依卷內資料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依原告所提附件一決議討論事項為管理委員選舉案及提供規約7日審閱期,附件二決議討論事項則為修訂規約內容,可知部分事項雖有關聯,然係就不同事項為決議,自難認各次會議事項相同而有互相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聲明所確認2次決議不存在,係獨立之訴訟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價額相同,而不另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