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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原 告 蕭舜升

蕭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解除委任)被 告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蕭舜升、蕭斐文(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以朱靖文為被告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其於成立後之法定代理人為阮梅華,有惠榮大廈民國110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同年月27日重新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9、157、283頁)等件可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頁),核無不合,故本件應以阮梅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惠榮大廈民國100年5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5月8日會議)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稱附表一決議)均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惠榮大廈100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5月11日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附表二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應予撤銷;㈡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應予撤銷;㈡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核屬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580分之29(原告誤載為5580分之129,應予更正)之土地及其上同上段2037號、2038號、2039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70號2樓之1、70號5樓)、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所在之惠榮大廈於67年3月6日建造完成,已於73年間成立「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而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惟上開行政報備程序僅係供主管機關列管之性質,而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要件,故惠榮大廈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適用,訴外人阮梅華、章揚宗於110年3月6日會議推選訴外人朱靖文為召集人,然該會議僅有9人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而無法推選朱靖文為召集人,故朱靖文無召集權限,竟於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5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各稱5月8日會議、5月15日會議),故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如附表二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法均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會議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惟系爭決議內容,須由主席簽名於會議紀錄,並於會議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且須共有人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過半數,7日內亦無書面反對意見,或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時,系爭決議始為成立。然朱靖文均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更未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合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內容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義務甚鉅,原告2人因而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表示異議,是系爭決議違反同條例第32條第2、3項及34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另朱靖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合法通知原告2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2人均未出席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第1項,備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惠榮大廈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不成立;⒉請求確認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應予撤銷;⒉惠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未合法成立,又伊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固定處所及無獨立之財產,亦非屬非法人團體,經主管機關建議,始推選召集人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立管理委員會及通過規約之決議,以完成報備之程序。伊遂於110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阮梅華、章揚宗以書面推選朱靖文為惠榮大廈之召集人,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0日以上,而合法推舉朱靖文為召集人。朱靖文因而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及推選會議召集人,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雖均已達5分之1以上,惟未達法定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故決定於110年12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記載於110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內。朱靖文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公告於社區電梯及公布欄,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7日開會通知寄送予原告及其他住戶。伊復於同年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出新任主委及其他委員,始合法成立。嗣於同年月28日將該次會議紀錄及新選任管委會委員名單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復於111年1月10日將110年12月10日及12月27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反對意見表寄送予原告及其他住戶,惟無住戶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反對意見,決議視為成立。且被告於110年8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8月7日會議),表示因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不成立,同意配合原告而重新進行合法立案流程,因而於110年12月10日、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且現亦無規約,故系爭附表一、二決議對原告已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情,原告再就本不成立之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決議確認不成立,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72頁、第193頁):

㈠原告係惠榮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惠榮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實際上設有管理委員之公寓大廈。

㈢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4月10日於惠榮大樓頂樓召開惠榮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之比例而流會。

㈣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5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次出席人數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2.3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95.7/2992.33,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6.62%,該次會議為如附表一之決議。

㈤朱靖文擔任召集人於110年5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出席人數10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9.14%,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32.75/2992.33,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4.51%,該次會議為附表二之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因管理委員選任及社區規約之修訂,攸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事務及其應享有負擔之權利義務,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藉由本判決無法將之除去,被告雖召開系爭8月7日會議,但未明確表示該等決議不成立,復未於訴訟中為認諾,且110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重新召集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可見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是否成立之爭議持續至110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惟查,惠榮大廈系爭5月15日會議系爭附表二決議、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均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則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況原告所指附表一、二決議選任管理委員、訂定規約而影響其權義乙節,被告亦稱:因系爭附表一、二決議不成立而失效,現尚未制訂規約,且係於110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經阮梅華、章揚宗以書面推選朱靖文為惠榮大廈之召集人,並由朱靖文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選任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92、279頁),與系爭8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該處亦函覆稱被告尚未向臺北市政府嘟發局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可採。故被告之管理委員推選召集人等選任過程、選任之結果均與系爭附表一、二決議無涉,且復未訂立規約,該等決議自無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亦無效力影響至後續決議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其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而需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實不足採。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附表一、二決議既不成立,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惠榮大廈系爭5月8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一決議、系爭5月15日會議之系爭附表二決議不成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請求撤銷該等決議,則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110年5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九、討論事項及決議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第一案 選任管理委員(5位) 選任主任委員朱靖文、副主任委員劉文正、財務委員阮梅華、財務委員章揚宗、委員岳喜弟。 第二案 定案公寓大廈規約 影印第6頁到第37頁已勾選好的公寓大廈規約提供給區分所有權人7日審閱期。 十、臨時動議及決議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第一案 因有提供公寓大廈規約7日審閱期,所以臨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規約修正定案會。時間:110年5月15日 週六 上午9:00 地點:惠榮大廈臺北市○○○路00號B1停車場附表二:110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九、討論事項及決議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第一案 公寓大廈規約7日審閱期後修正定案會 公寓大廈規約,經過討論修正後,已確定規約內容,所有權人全數贊成通過。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