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91號原 告 田政弘被 告 楊嵎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科技進步已使侵權行為打破物理上空間之限制,此屬立法者於立法時所未能考量之情形,如仍單純將網路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之地均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範疇,顯與前述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而造成極大不便,則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其所有Facebook網站上暱稱為「楊尚恩」之帳號(下稱楊尚恩臉書帳號)公開張貼文章,指摘伊於參與政黨工作時,發生三件事情被該政黨決議開除,並稱「有很多包括社運照妖鏡等等粉專都是田某人刻意攻擊他人的工具。」、「早就說過田某人就是假女權真父權,而且還檢舉到女生原文下架,這種行為真的很國民黨呢!」、「我就說國民懶覺很厲害」等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並於楊尚恩臉書帳號個人網頁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字第1080860182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8日8時28分許送往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大醫院急救,於同年月9日從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逐漸恢復意識,並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使用手機瀏覽被告發表之言論,故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於本院轄區內,則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原告於臺大醫院接受治療係偶發之事實,與其主張被告網路侵權行為間並無任何關聯,並不存在任何特殊連結性,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即可對此偶然狀態有所預見,臺大醫院自非被告網路侵權行為地。
㈡、原告既於起訴狀中稱於108年8月9日方從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逐漸恢復意識等語,又細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診斷病名為:『1.氣縱膈,2.左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3.臉部多處擦傷』、醫師囑言:『…於民國108年8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出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傷勢應屬非輕而須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轉至普通病房後尚須留院恢復數日始能出院,且病情已達影響意識之程度,則原告在意識未完全恢復及受有眼部鈍挫傷出血及臉部多處傷勢之情況下,於剛從加護病房轉進普通病房之際,能即時使用手機瀏覽到被告發表之言論,即屬有疑。
㈢、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