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0號原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原 告 王智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曹愛珍
李若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曹愛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簽發票號896801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王智群,用以擔保支付被告曹愛珍積欠原告等之委任報酬40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3號及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曹愛珍非但未清償債務,反而於109年7月14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若綺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之。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訴訟是撤銷訴訟,前提是原告等人
對被告曹愛珍的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有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在內,而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一體兩面,當事人適格問題,應該相同,被告曹愛珍向鈞院對原告等提起另案109年北簡字第140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就是認為原告是適格的當事人,系爭本票抬頭是王智群,如果當事人適格有問題,則被告曹愛珍提起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當事人也不適格。另案程序中雙方主張被告曹愛珍給付127萬元給原告二人,此為不爭執事項,給付方式均是匯款至原告王智群的戶頭,系爭本票情形亦相同,委任關係存在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及被告曹愛珍之間,給付方式透過原告國華公司經理人即原告王智群,並無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曹愛珍徵信之委任關係僅能存在與國華公司或王智群間
兩者之一,故本於徵信之委任關係所衍生之400萬元本票債權縱使存在,亦不可能同時存在於國華公司與王智群之間,故國華公司與王智群共同列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顯有未合。原告國華公司及王智群共同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9年北簡字第140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向法院陳明徵信委任關係及400萬本票債權均存在於被告曹愛珍與原告國華公司之間,則本件顯與王智群無關,故王智群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與國華公司同列為原告,顯非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㈡被告曹愛珍因懷疑前夫訴外人李冠緯與其他女子通姦,乃委
任原告抓姦,共支付徵信費用127萬元,然原告並未查獲前夫之通姦事實,反係被告曹愛珍於徵信合約終止後,觀看監視錄影内容時,發現其前夫與其他女子有通姦情事,被告曹愛珍與李冠緯乃協議離婚,李冠緯並將自己名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曹愛珍。原告於知悉被告曹愛珍於離婚時從其前夫獲贈系爭房地,乃要求被告曹愛珍必須給付系爭房地價值4成(約400萬元)作為徵信之酬勞,並違反被告曹愛珍本意,勉強其簽發40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取得被告曹愛珍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理由,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曹愛珍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民事判決被告曹愛珍勝訴。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裁定,既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曹愛珍,則被告曹愛珍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曹愛珍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兒即被告李若綺,乃為被告曹愛珍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㈢原告係以108年12月18日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為依據
,認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元債權存在。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條件内容,原告欲取得獎金必須完成下列三個條件:1.原告須調查蒐證被告曹愛玲前夫李冠緯與第三者在外之通姦行為:本件原告並未查獲李冠緯與第三者在外通姦行為,故此一條件已不成就。2.原告須將李冠緯及該名女子送警法辦:原告並未查獲李冠緯與女子之通姦行為,更不可能將渠等送警法辦,故此條件亦未成就。3.原告從中協調使被告曹愛珍從李冠緯與該名女子獲得損害賠償:被告曹愛珍發現李冠緯姦情後,當時被告曹愛珍與原告之徵信委託契約業已終止,然因與李冠緯談判離婚需律師協助,被告曹愛珍乃請求王智群介紹律師,並自行支付律師費12萬元,經雙方討論後,由律師草擬離婚協議書。王智群對離婚協議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更無所謂協調,況依被告曹愛珍與李冠緯所簽的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㈠、㈡項,被告曹愛珍取得系爭房地係因夫妻離婚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李冠緯乃將其所有三棟房屋其中一間房屋(即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曹愛珍,被告曹愛珍則放棄對李冠緯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其中第4條第㈢項更約定「且就乙方(即曹愛珍)主張甲方(即李冠緯)於婚姻期間與蕭○○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足見被告曹愛珍並未因李冠緯之通姦行為,而從李冠緯與該名女子獲得任何賠償,故此條件亦不成就。原告主張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元債權所依據之系爭委任書,然系爭委任書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所附條件不成就,故系爭委任書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書認被告曹愛珍應給予獎金,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元債權之存在,即失所附麗而無依據。被告曹愛珍由其前夫李冠緯取得系爭房地乃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竟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欲分配被告曹愛珍所取得相當於系爭房地之價格3分之1作為獎金,顯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曹愛珍與原告國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曹愛珍與原告王智群無委任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國華公司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王智群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認定㈠原告國華公司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曹愛珍與原告國華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國華公司以系爭委任書主張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等語,惟經被告以原告對被告離婚協議書內容之議定並未從中進行協調,不符系爭委任書給付獎金之要件等詞否認在卷,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經查,系爭委任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内容為:「二、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狀況,乙、丙(即李冠緯與第三者)方若有悔悟願意和解,甲方(即被告曹愛珍)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三、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4成)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是原告國華公司依系爭委任書之第二條、第三條主張對被告有400萬委任報酬債權之條件,依系爭委任書之意旨,需被告曹愛珍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乙、丙方協調溝通,並簽立字據與賠償金額後,再由被告曹愛珍依原告協調之賠償金數額,提供賠償總金額之4成給原告國華公司作為協調之獎金。然原告國華公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依系爭委任書第二條之內容,協助被告與乙、丙洽談協調和解賠償金之事實,亦未具體陳明協助被告與乙、丙洽談和解之賠償金實際金額為何,自難認原告國華公司已符合對被告曹愛珍請求400萬報酬之要件。
⒉另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第4條第㈠、㈡項約定:「甲乙
雙方(即曹愛珍與其前配偶李冠緯)同意就財產處理如下:㈠登記在甲方(按即李冠緯)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應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向地政機關提出該房地贈與過戶手續,過戶手續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若該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或設定或負擔,甲方應於過戶前塗銷並排除,使乙方取得乾淨之產權與使用權…。㈡除上開規定外,甲乙雙方婚姻關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並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雙方確認除本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外,對他方別無其他請求或給付之權利與義務。且就乙方主張甲方於婚姻期間與蕭○○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如有違反而另行主張提告,乙方應支付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曹愛珍與其前配偶僅約定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並無約定與配偶權受侵害有關之和解賠償金,雖離婚協議書㈢約定「…乙方主張甲方於婚姻期間與蕭○○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然依離婚協議書㈢約定之意旨,尚難認被告曹愛珍放棄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權,與被告曹愛珍依離婚協議書㈠取得系爭房地有關,且離婚協議書亦無明文約定被告曹愛珍可自其前配偶李冠緯或第三者取得賠償金,故原告國華公司以系爭委任書主張對被告曹愛珍可請求400萬之獎金,核與系爭委任書之約定不合,故而原告國華公司主張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⒊綜上,本件既未能認定原告國華公司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債
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債權受侵害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㈡原告王智群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查被告曹愛珍與原告王智群無委任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原告王智群雖以系爭本票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3號及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確定,故以系爭本票主張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之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曹愛珍針對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王智群代原告國華公司收下並為原告國華公司持有,並確認原告國華公司對被告曹愛珍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61-81頁),該案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認原告王智群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告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誤(本院卷第199-208頁),衡以被告曹愛珍與原告王智群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參以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均認原告王智群係代理原告國華公司收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實際權利人應為原告國華公司而非原告王智群,原告王智群未提出其它事證證明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委任報酬債權存在,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原告王智群即認原告王智群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之債權存在。準此,原告王智群既無法就其對被告曹愛珍有400萬委任報酬債權存在一事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債權受侵害,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既經駁回,則其依同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之被告李若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曹愛珍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段 41 建 11,518.31 0000000分之1177 建物: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建 材、用 途及層 次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352 鋼筋混 凝土造 、住家 用、14 層 62.19 陽台: 4.23 雨遮: 4.2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