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文惠被 告 魏淑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時,因不滿當時亦在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放低音量說話,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一再挑釁、斥責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對原告稱:「你是什麼東西?」,原告聽聞遂對被告咆哮、威脅,表示:「我是里長,我要告你」,被告未曾陳稱:「你是爛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6、84頁):
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時,因不滿當時亦在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說話時放低音量,而對原告稱:「妳是什麼東西」等語。
㈡、被告因上開時間所為之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77至7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爛貨」?
㈡、「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㈢、被告所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爛貨」:
1.參以當天兩造均在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辦公室洽公,該科承辦人員分別為黃是穎、沈心慧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77144號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1頁),而證人黃是穎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向其洽公,洽公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音量較高,原告遂走向被告,詢問被告可否降低音量,被告則口氣很衝,對原告稱「你是什麼東西、爛貨」,之後同仁即將原告帶離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沈心慧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原告當時向我申辦業務,我有聽聞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向原告稱「爛貨」,後來我即將原告攜至我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6頁),證人黃是穎、沈心慧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復均證稱當天情形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卷第155、156至157頁),衡以證人黃是穎、沈心慧僅因公務與兩造接觸,彼此間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渠等前開證詞堪以信實。
2.又關於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據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顯示原告最初坐在被告右前方座椅等候洽公,之後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12秒至55秒,原告走至被告方向,與被告對話後返回原位,於下午5時4分58秒至5時5分5秒,原告有對被告講話動作,經沈心慧將原告帶離;復經二審法院勘驗前開光碟,畫面時間下午5時4分28秒至5時5分2秒,兩造皆有講話及比手指動作,沈心慧則不斷攔阻原告,並將其帶離該科辦公室等情,有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二審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卷第41、51、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案件卷第98頁),原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復明確證稱被告稱爛貨時,沈心慧有在現場,之後沈心慧即將其帶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案件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兩造確於洽公過程中有所爭執,原告並於兩造爭執後,經承辦人員沈心慧帶離現場,與前述證人黃是穎、沈心慧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互核前述證人證詞,堪認被告當日確有對原告辱罵「爛貨」,至臻明灼。
㈡、「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涉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被害人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我國刑法第二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分別設有處罰涉及主觀意見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第310條第3項並分別規定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足見我國法未肯認意見表達受憲法絕對保障。惟「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聯,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闡述明確,則與人民思想密切相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自應受憲法高度保障。故在解釋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應以主觀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進而與名譽權為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3.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係刑法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主觀意見表達」與「客觀事實陳述」,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及不罰事由,於判斷個別涉及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在違法性部分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4.又關於言論之類型,在比較法上可區分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並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此即所謂之「雙階理論(two-level thoery)」。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State of New Hampshire案,闡明猥褻言論、粗俗言論、誹謗言論與冒犯、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指言論本身會造成傷害或可能引起立即破壞和平行為之言論),非思想闡述之重要部分,對於追求真實亦僅具有薄弱社會價值,社會秩序與道德之社會利益明顯大於該言論所生之利益,故對該等類型之言論予以限制或處罰,未曾產生任何憲法爭議(
315 U.S. 568, 000-000 (0000))。由此可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以言論是否係在闡述思想、對社會之價值,判斷是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與本院前述以「是否與個人思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並無太大差別。
5.我國釋憲實務亦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雙階理論」之見解,就所涉及之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因此異其審查標準(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關於高價值言論部分,包括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自由(參釋字第80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低價值言論則包括商業言論(commerc
ial speech)(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94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
6.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低價值言論尚包括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incitement of illegal activity)、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猥褻言論(obscenity)(Schenck v. U.S., 249 U.S. 47, 52 (1919); Chaplinsky, 315 U.S. 568, 000 (0000); Roth v. U.S., 354 U.S. 476, 481, 483, 000 (0000))。然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5、644號解釋肯認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之煽惑內亂言論,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未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猥褻言論部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則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是比較我國與美國實務見解,除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在我國法屬於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外,其餘低價值言論類型則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7.是以,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主觀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之程度,以及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權衡;而判斷言論是否屬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則應以言論「是否與行為人思想、個人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
㈢、被告所為「挑釁性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本件被告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時,不滿當時亦在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說話時放低音量,而對原告稱:「妳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之言論並非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而係個人對於事物主觀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表達」。參以兩造原本素不相識,被告所為言論並非針對政府、公職人員、公共事務之針砭,謾罵之對象(即原告)亦非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僅係一種情緒性謾罵,堪認該言論無涉思想或個人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亦無助於追求真理、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或實現自我,言論本身即會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傷害或可能立即破壞和平,性質上屬於低價值之「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故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又被告係故意為之,且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所為言論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曾經擔任里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美國企管碩士畢業、家境小康(參兩造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查卷第7、13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地點為公家機關洽公處所,並非訊息快速傳布之平面媒體或網路社群媒體,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該言論對於被告個人人格發展之重要性、對於社會之價值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月24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