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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21號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羅德民訴訟代理人 余佳典

郭銘強王惟德被 告 台灣南下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合意管轄法院優先有管轄權,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締約所引用之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八條爭議處理之㈥之約定,兩造係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罰款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