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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35號原 告 曾卉妍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林沂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復權註冊帳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8頁),因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數年前在被告分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註冊「ttucOOll」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使用系爭帳號於該平台販售各類商品。伊於110年5月20日赫然發現伊刊登於系爭平台之「蘇伯湯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一)資訊遭刪除、系爭帳號遭凍結,隔日經詢問系爭平台客服人員,被告知係因伊賣場為重複「刊登疫區/國外肉製、蛋、海鮮、寵物食品」(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之累犯,後於同年月31日收到被告分公司通知將永久凍結系爭帳號之電子郵件。惟伊僅有1次刊登系爭商品一資訊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係初犯,依被告分公司公告之原證4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及下附表格所載,取締方式僅為「刪除商品&凍結帳號」,對比累犯之情形,可知初犯仍可申請復權,伊乃於期限内提出申訴,並於110年6月3日寄送簽署完成之食安聲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分公司申請解除帳號凍結,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爰依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又被告分公司就賣家出售商品會收取手續費,兩造間為有償契約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帳號予以復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平台註冊成為會員即已同意蝦皮購物服務條款(

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日後之任何修訂内容,而被告於系爭服務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中皆禁止用戶販售違法商品,若用戶經稽查有違反系爭服務條款或「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情事,被告即有權為凍結、中止帳號之處分,且不限於累犯之情形,況原告確有累犯之事實,即原告除因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一資訊而經被告發現後下架(即刪除商品資訊,以下均以『下架』表示)外,其前於107年11月間,即曾刊登販售「柳全螺獅粉-熊貓版」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二)資訊而經被告稽查發現後下架,及將系爭帳號予以停權。又原告既不爭執其曾於系爭平台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二之資訊,而系爭商品二為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應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之貨品,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且為非洲豬瘟疫區中國製造,成分含豬骨提取物、肉類乾燥粉狀物等,卻未提供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檢疫證書,故被告於107年11月間稽查發現後,依服務條款第6.2條、第7.1條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約定予以下架,並將系爭帳號予以停權,應屬合法及合理;況107年11月當時非洲豬瘟疫情非常嚴重,主管機關多次邀集電商平台(含被告、MOMO、PCHOME等)前往開會,並要求平台業者應主動嚴格搜尋、主動下架,被告亦曾在系爭平台為相關公告。再系爭服務條款並未約定被告對用戶帳號為凍結、中止處分前,應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為必要,被告自不負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帳號遭凍結處分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提出107年凍結系爭帳號處分之電子郵件紀錄而主張其非累犯,並無理由。

㈡兩造係因系爭服務條款而成立契約關係,各應依系爭服務條

款負擔義務,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1條、第1.2條可知,被告僅對眾用戶提供線上平台服務,平台用戶則應遵守服務條款所訂之事項,平台所有用戶可在遵守服務條款之前提下無償瀏覽、刊登預售商品、向他人購買商品,而無須因此給付「平台使用費」予被告,此自系爭服務條款並無任何就「平台使用費」為相關約定即明,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平台並非有償契約關係。至被告向成立訂單之賣家收取「成交手續費」(系爭服務條款第19.1.1條)及因買家付款所產生之「金流服務費」(系爭服務條款第19.1.2條),乃因賣家於平台完成交易並取得交易價金所產生,而非係賣家使用平台所生之費用,兩者顯不相同,不應混淆。再者,縱使被告曾因原告過往完成之交易向其收取前述「成交手續費」、「金流服務費」,該費用之對價為過往已經完成之交易,而就過往已經完成之交易被告已提供完整之服務,而原告已利用完畢,而針對已完成交易所支付之費用與原告未來是否得繼續使用被告平台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具雙務或對價關係。被告既自始未曾向原告收取「平台使用服務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復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199條或服務條款第19條費用毫無相關,其請求實無理由。原告既同意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基於服務條款,原告有違反系爭服務條款之行為,則被告依據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終止原告繼續使用相關服務亦屬合法,原告以所謂有償契約或民法第199條規定,試圖混淆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責任,顯然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原告前於被告分公司之系爭平台註冊系爭帳號,並使用系爭帳號販售各類商品。

㈡原告於加入系爭平台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内容。

㈢原告因使用系爭帳號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一資訊,於110年5月2

0日前某日經被告發現係違反非洲豬瘟等相關規定而將之下架。

㈣被告以原告賣場為系爭違規行為之累犯,於110年5月20日凍

結系爭帳號,後因原告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永久凍結系爭帳號。

㈤原證1至原證6、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僅有1次系爭違規行為,依系爭公告初犯可申請復權,其已於期限内提出申訴及寄送簽署完成之食安聲明書正本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分公司,爰依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

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服務條款第6.2條(b)規定「您同意不會:…(b)違反

任何法律(包括但不限於進出口限制相關法規)、第三方權利或我們的『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見本院卷第57頁),「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於前言並載明「賣方將所提出的商品刊登於銷售平台之前有責任確保該商品符合所有法律規定,且依照Shopee的條款和政策,允許刊登以進行銷售。為了賣方的方便起見,針對不允許在Shopee銷售的禁止和限制商品,Shopee在下方提供例示(非列舉)之準則。Shopee將不定期在必要時更新此準則。請定期造訪此頁面以瞭解相關更新」,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在加入系爭平台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内容(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有權隨時更新「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平台上更新之內容均有遵守之義務。

⒉又查系爭服務條款第7條「違反我們的服務條款」規定:「

7.1違反此政策可能導致一系列處分動作,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任何或全部項目: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帳戶及隨後終止、刑事訴訟、民事求償,包括但不限於請求損害賠償及/或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第1項「違反我們的服務條款」亦規定「賣方如違反此『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則可能遭受某程度之不利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及終止帳戶、法律行動」,且第2項除就「禁止和限制商品清單」為例示規定外,並規定「除上述所列之禁止和限制商品外,在買方及/或賣方所屬之管轄地内為非法或受到限制的任何其他商品,或其組成包含上述商品,或是會被用於鼓勵非法或受到限制之活動的商品或依法規命令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健康或安全上疑慮的商品,均屬於禁止和限制商品。」,堪認被告發現賣家刊登「賣方所屬之管轄地内為非法或受到限制的任何其他商品,或其組成包含上述商品」時,即有權為刪除刊登商品、限制帳戶權限、中止帳戶及隨後終止帳戶等一系列處分及刑事訴訟、民事求償。從而,足認被告所辯其得對違反系爭服務條款或「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使用者為刪除刊登商品、終止帳戶權限之處分,為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平台刊登販售系爭商品

二之資訊,經其發現而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下架,並初次將系爭帳號停權,業據提出被證4「蝦皮購物重要通知」、被證6後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4頁)。

原告雖以被證6為被告後台資料,是屬於被告可以自由增刪程式碼的呈現結果,而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否認系爭帳號曾遭被告凍結,並陳稱「我們只能從形式上認定被證4『可能』是被告公司的公告,至於是否真的有這個公告或何時公告,無法確認,我們無法知道那是什麼時候出」云云。惟查:

⑴原告已自承「我們不否認」曾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平台刊

登販售稱系爭商品二資訊(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先後二次表示對於被證4公告(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0頁),復未曾對系爭商品二為非洲豬瘟疫區中國製,成分含雞肉粉、豬骨提取物等情加以爭執,足認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間刊登販售非洲豬瘟疫區中國製之商品資訊,已有系爭違規行為(刊登疫區/國外肉製、蛋、海鮮、寵物食品之行為)無誤。

⑵被證4載明「蝦皮購物致力打造具食品安全的購物環境,為

防範非洲豬瘟疫情,蝦皮購物昨日11/12針對平台上疫區豬肉製品全面清查,已下架相關商品,同時加強關鍵字審查,避免疫區豬肉製品造成用戶健康危害。為加強防範,共同為食品安全把關,於11/13(二)21:00後,若有上架並販售此類商品,蝦皮將直接刪除您的商品和停權您的賣場,還請您留意 同時呼籲用戶,切勿在平台上購買疫區豬肉製品」,比對原告亦不爭執之被證5「2018/11/13 19:01」自由時報新聞刊載「重要公告」「蝦皮購物全站禁止販售中國豬肉製品」「配合近日政府加強防範非洲豬瘟疫情,蝦皮購物已全面禁賣並宣導賣家下架中國豬肉製品,並將於今晚9點起停權未守規範之賣家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兩者均記載被告將自「11月13日晚上9時起」停權違規上架並販售此類商品之賣家帳戶,堪認被證4確實係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在系爭平台上刊載之「重要通知」,自屬被告依前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所更新公告之內容,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況當時非洲豬瘟疫情緊張,政府於電視網路等相關媒體均已大力宣傳不得進口、販售非洲豬瘟疫情地區(含中國)豬肉製品,原告竟仍於系爭平台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二之資訊,被告以其於107年11月30日發現系爭商品二資訊而予以下架及將系爭帳號停權(凍結),自符合系爭服務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亦合乎情理,堪信屬實。

⑶原告雖稱其於107年11月30日在系爭平台仍有販售商品之紀

錄,被告不可能於同日對系爭帳號為停權處分,且其提出之原證6「107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訂單明細截圖影本」固有107年11月30日訂單成交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惟該訂單完成時間為當日凌晨,與被告所稱其將系爭帳號停權之時間為當日「19:33:49」並不相衝突。又被告提出之後台紀錄雖係由被告管理之後台檔案所擷取,且被告有權透過增刪程式碼而變更其檔案紀錄,然衡以系爭平台有為數以百萬甚至千萬計之廣大使用者,被告當無可能僅為單一帳號而甘冒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刑案風險去竄改電磁紀錄資料,更難以想像被告有何更動系爭後台紀錄之動機及利益,故認被告提出之經公證人公證之後台紀錄(見本院卷第164至187頁)應屬可信。再詳查公證書附件第1至3頁後台紀錄顯示原告帳號「ttucOOll」(UserID:00000000)所上架之柳全螺獅粉(即系爭商品二),其商品狀態為「Status:Admin Deleted Confirmed」,商品頁面最後更新時間為「Time Updated:00-00-0000」,比對附件第4至6頁系爭商品一之商品狀態亦顯示「Status:Admi Deleted

Confirmed」,而原告不爭執系爭商品一之販售資訊係遭被告下架,當得推論系爭商品二亦係經被告下架無誤。再公證書附件第7頁後台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7年12月4日將系爭帳號復權,比對前揭原證6訂單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系爭帳號於107年12月1日至3日確實均無交易紀錄,107年12月4日下午有1筆成交紀錄、107年12月5日有多筆訂單紀錄,6日、7日亦均有訂單成交紀錄,足認系爭帳號確曾因系爭違規行為而經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停權,於同年12月4日復權。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平台刊登販售稱系爭商品二之資訊,經其發現而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下架,並初次將系爭帳號停權,應為可採。

⒋原告雖以被告分公司處理系爭商品一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其

商品遭刪除及帳號遭凍結,且「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記載「如發生違反政策的情形,我們會向賣方傳送電子郵件、系統訊息和推播通知」,主張被告分公司就賣家違規上架商品之標準處理流程,必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賣家「商品刪除」、「帳戶凍結」,被告並未提出電子郵件以證明其曾將系爭商品二之資訊下架及凍結系爭帳號,足見其為初犯云云。惟遍查系爭服務條款內容,均無有關被告應以電子郵件通知違反服務條款之使用者之記載,而「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固有前開內容之記載,然是否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之初犯,應係以原告是否曾利用系爭帳號於系爭平台「刊登疫區/國外肉製、蛋、海鮮、寵物食品」之商品資訊為斷,而非以被告是否曾刪除商品訊息及凍結系爭帳號為標準,故縱被告於當時未即時發現而加以刪除,亦不影響原告於107年11月間即已成立系爭違規行為之初犯,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曾於107年11月30日將原告刊登之販售下架系爭商品二之資訊及凍結系爭帳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曾於107年11月間刊登販售非洲豬瘟疫區中

國製之商品資訊,已成立系爭違規行為之初犯,其於110年5月間再次刊登販售系爭商品一之資訊,自成立系爭違規行為之累犯,當無疑義。而原告既主張原證4系爭公告係被告針對非洲豬瘟設立之專區公告,自屬「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內容,且查該公告第一頁附表之「取締方式」欄位已明確記載「初犯:刪除商品&凍結帳號 累犯:凍結帳號,永不得復權」,被告以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累犯,依前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第1項規定或此公告而凍結系爭帳號、不予復權,均符合系爭服務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

復權,有無理由?原告雖以其於系爭平台販售商品,被告有收取手續費,主張兩造間成立有償契約,其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云云。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所謂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乃以提供特定之利益於債權人為目的。而查系爭服務條款第1條引言即已載明「…1.3在成為本網站的使用者之前,您必須閱讀並接受本服務條款所包含及連結至本服務條款之所有條款…如果您不同意這些條款、請勿使用我們的服務或存取本網站」等語,原告復不爭執其加入系爭平台時即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内容(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服務條款及其相關規定,而依前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累犯,依前揭「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第1項規定、系爭公告而凍結系爭帳號、不予復權,均符合系爭服務條款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之約款,為屬有據,被告即不再負有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被告公司服務條款(原證4第1頁取締說明即表格內關於取締方式、初犯規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號予以復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