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原 告 葉作萍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鄭雅方律師被 告 呂家威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蘇軒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3頁至第6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譚麗莉於91年4月20日至110年3月2日間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葉宇昕、葉○晴(未成年)2子,被告明知譚麗莉已婚,仍自107年12月起與譚麗莉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接吻、單獨出遊、裸身合照等親暱舉動及照片,並於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紀錄兩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兩人發生性行為總次數逾百次。原告於108年5月24日與譚麗莉詳談後,始確知譚麗莉與被告外遇。
(二)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基於自由意志與訴外人葉文傑互持手機錄影下被告自承其與譚麗莉交往、於107年12月25日在挪威森林首次性行為、總計性行為逾百次等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又於108年5月27日在訴外人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陳述其明知譚麗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年12月25日持續與譚麗莉發生性行為,並於當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甲方深感錯誤,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三、如甲方違反第一條約定而與譚麗莉再為連絡、會面,經乙方請求後,甲方應立即清償前開賠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應另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108年5月31日接聽譚麗莉以Messenger App程式撥出之電話,並於108年6月2日主動致電予譚麗莉,其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此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三)被告雖稱其遭強暴、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葉文傑未以強暴、脅迫之言行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恐嚇。被告明知譚麗莉已婚仍自107年12月25日起與發生譚麗莉逾百次性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原告亦因此而與譚麗莉離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等情。
(四)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單方面愛慕譚麗莉,而未曾與譚麗莉發生性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自己疑心於108年5月24日教唆其姪葉文傑脅迫原告錄製系爭影片,否則對被告之家人不利,原告不得已於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受威脅之情況下不實陳述。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7年年底、108年2月、3月即認定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出言恐嚇被告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如果不搬離,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洪東雄律師朗讀協議內容,過程中原告不斷動怒大力拍桌,干擾被告專心聆聽協議內容,且未給予被告充足時間瞭解內容,加之日前之惡害通知令被告心生恐懼,迫於壓力簽署系爭協議,足見系爭影片及系爭協議均非出自被告之自由意志所拍攝及簽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與譚麗莉於91年4月20日至110年3月2日間為夫妻,育有葉宇昕、葉○晴2子,原告與譚麗莉於110年3月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婚字第3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曾於108年5月27日在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原告前以被告與譚麗莉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逾百次為理由,而對譚麗莉及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通姦罪嫌、相姦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案件偵查後,認因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改制為憲法法庭)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其再議。
(四)被告前以葉文傑於108年5月24日在被告經營之鳥巢餐廳(嗣改名為魚鹿餐廳)內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並強制被告拍攝系爭影片,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約被告至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後,不斷拍桌子干擾以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理由,而對原告及葉文傑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共同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案件偵查後,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前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在鳥巢餐廳內,將吧檯上托盤等物品掃落在地,並向被告稱「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如果不搬離,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並於108年5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他出來簽切結書」、「請小狼狗9點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候」等文字訊息予譚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譚麗莉轉告被告: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致其心生畏懼,而對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案件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而判處罪刑,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審理中。
(六)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34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系爭協議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43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423頁至第4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譚麗莉為有配偶之人,猶與譚麗莉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亦應賠償原告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影片是否係基於原告或葉文傑之脅迫而簽署或拍攝?於本件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二)原告取得譚麗莉手機及iPad內之資訊,於本件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影片是否係基於原告或葉文傑之脅迫而簽署或拍攝?於本件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國家司法權與人民處於不平等地位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有所不同,針對民事訴訟程序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自裁判上真實之發現、維持私法秩序的和平、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等觀點,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加以衡量,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僅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逕予排除該項證據之適格。
2、首就原告所提系爭影片之內容,被告固抗辯稱係因葉文傑至其經營之鳥巢餐廳對其恫嚇,被告係在不自由狀況下依葉文傑之指示為陳述云云。然查:
(1)葉文傑於108年5月24日至鳥巢餐廳拍攝系爭影片之過程,迭經葉文傑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略以:伊於上開日期受原告委託,去向被告協調,希望被告可以離開譚麗莉,以錄影方式將協調過程錄錄下,過程均有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均同意錄影存證,伊過程中並未為恫嚇之言論,當時伊與被告係互相錄影,該處是被告之餐廳,為被告指定,不是伊熟悉的地盤,當時店內有被告及被告表哥在場,呂家威與其表哥身型都比伊高壯,伊要如何恐嚇被告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案件警詢及偵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2)又證人即被告之表哥林榆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略以:伊到店裡時已經下午6時許,僅剩被告在店裡,被告跟伊說有客人來鬧,之後晚上8時許有1個男生跑進來,伊後來知道叫葉文傑,伊看到進來店裡就是葉文傑1人。葉文傑跑進來後先問伊是不是被告,伊說伊不是並問葉文傑有什麼事,剛好被告也從廚房出來。之後葉文傑叫渠等把店門關上,並跟被告到2樓談事情,伊在1樓等,沒有上去看。後來被告跟葉文傑一起從2樓下來,葉文傑就自己離開。伊在1樓等時,葉文傑在講話時有比較大聲而已,內容聽不到,伊等到當晚11時30分許左右確定那裡是安全的,伊才回家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
(3)又參以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葉文傑交談之陳述內容,如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所示,錄影期間葉文傑並未以恫嚇、威脅之語詞、態度、語氣加諸於被告,被告於陳述過程中,均舉起左手持1隻黑色智慧型手機,以機背對著拍攝影片之葉文傑,被告於談話間並無明顯表示畏懼之神情,談話之語氣亦屬平和,偶有露出尷尬之微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9頁)。
(4)綜合上開葉文傑之陳述、證人林榆程之證述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堪認葉文傑於108年5月24日係1人至鳥巢餐廳與被告商談,而鳥巢餐廳為被告經營之餐廳,葉文傑到場時,除被告外尚有證人林榆程在該店1樓,由葉文傑與被告一同至該店2樓談話,而被告及證人林榆程身高分別為177公分、180公分左右,身材難認瘦小,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所陳互核相符,客觀情狀上難認葉文傑有何對被告為恐嚇、脅迫之餘地。更況在錄影過程中,亦未見有被告所稱遭葉文傑脅迫,抑或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指陳其陳述內容係受葉文傑事前暗示、指導應回答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次數之情形,自難認葉文傑係以恐嚇或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告拍攝系爭影片。
原告以系爭影片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3、次就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被告乃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於108年5月27日受原告之脅迫始至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簽署,簽署過程中原告亦時有大力拍桌干擾,被告心生畏懼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亦經證人洪東雄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略以:108年5月27日時,在伊的事務所進行協商,當天係原告先到伊的事務所,伊先向原告了解相關狀況,被告後來才上來,有1個男子陪同被告,但伊不知道該男子姓名,協商過程伊都有在場,僅有中間離席約不到1分鐘去拿列印出來的和解協議書,在伊離席到返回座位後,伊感覺不到兩造在情緒上或言詞上有何差異,伊確定沒有人跟伊反應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因為一旦有如此,伊也絕對不可能再繼續進行律師見證。兩造均係自願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伊還有跟兩造說明過協議書主要條款及異議、法律效果,確認雙方均已明確知悉後,讓兩造自己去簽署。被告在協商過程,伊感覺被告有意願要談,包括撰擬協議書之過程,伊還特別詢問被告何時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主動回答伊,有關賠償額的部分,伊也有跟被告確定有關損害賠償5,000,000元的部分被告有沒有意見,以及違約時造成之效果,提醒被告注意,被告同意該內容,伊才定稿。伊係以見證人並表明律師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就伊個人執業的生涯中,只要簽約過程有任何任為一方非基於自主意識,伊就不會進行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洪東雄律師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08年5月27日上午兩造在伊事務所商談,在寫協議書時是用筆電繕打,依照資料應該是在上午10時20分至50分許結束,在事務所會議室繕打,當時伊先跟原告談,了解事實背景,後來被告與1位伊不認識的男性進來後,雙方開始協議,總共就4位在場。談話過程中,伊知道要處理的是通姦行為,伊只要確認被告與譚麗莉有無發生通姦行為,伊有跟被告確認被告係自107年12月25日起發開始發生通姦行為,伊才在系爭協議書上打上上開日期,簽署協議書之前提就是存在通姦行為。在所有伊處理和解過程中,只要有涉及任何恐嚇脅迫的行為,伊絕對不會去接這個案子,這是伊最基本的執業準則,伊也不可能會去做這種事情,而只要是和解協議涉及到金錢給付的或需要讓步,伊一定會跟雙方當事人講,如果有任何疑慮或心理上有任何顧慮的話,不用急著簽,考慮清楚再來簽。當日伊先與雙方確認基礎事實後,伊回去辦公室先用桌機打初稿,其中有關金額、日期當時還沒確認,初稿印出來先讓大家看內容,伊同時有存在隨身碟,帶著筆電到會議室中確認後完成整份協議,伊回去辦公室打初稿的時間應該十分鐘跑不掉。伊打完初稿回到會議室時,兩造及另一名男子絕對沒有肢體衝突,因如有發生就絕不可能會有這份協議書,口語衝突伊真的沒辦法確認,怎麼樣才叫衝突,很難定義,雙方一定會有交談,內容是什麼伊真的沒印象。伊從辦公室回會議室時,雙方繼續跟伊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伊就5,000,000元金額,伊有提醒被告,雖然協議書上先不用給,如果被告有做到承諾就不用給,但被告如果沒做到還是要付5,000,000元加上違約金,這個金額被告想清楚了,可不可以接受再簽。被告應該是說可以,如沒取得被告積極意見,也不會簽署。伊回到會議室時,被告不可能有表示方才原告或另一名男子有恐嚇或要打被告,否則伊就會終止這個系爭協議的進行。至於原告拍桌,伊好像有點印象,似為被告覺得怎麼被告不要再與譚麗莉聯絡,整件事就算了,原告情緒比較失控,就有拍桌講了一句這就是愛,因隔版只有薄薄一片玻璃,怕吵到外面受雇律師,所以伊有這印象。談話過程及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伊感覺不出來被告有恐懼、害怕,被告應沒表達要離開意思,如被告要離開,伊也不會攔被告,伊也會勸當事人不去攔被告。談話及簽署過程中,應該是譚麗莉打給被告,被告有詢問伊等可不可以接,伊說沒有什麼問題,被告接起來說在談和解,叫譚麗莉不要擔心。結束後,被告呂家威走出去事務所,伊印象中結束後伊到樓下抽煙,被告有來問我,如果譚麗莉打給被告,被告接了,會不會違反協議書,我印象中跟被告講因不是你主動,所以不算,伊建議被告在原告在場時再回覆譚麗莉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49頁)。而觀諸證人洪東雄律師上開證言內容,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2次證述之內容前後情節大致相符,且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洪東雄律師與兩造有特殊親疏讎怨,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觀諸證人洪東雄律師前揭證言內容,堪認證人洪東雄律師與兩造商討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署過程,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曾有恐嚇、脅迫之情事,縱原告曾有拍桌之行為,其陳述內容亦係因原告遭配偶背叛而情緒激動,而非出於威嚇被告之目的而為之。且衡諸被告為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經證人洪東雄律師詢問、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始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更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以手機傳訊息予譚麗莉稱:「葉先生信守承諾,他是個正直的人(我是真的這麼認為。)我沒有出任何事情,沒有受任何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更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均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果爾被告如其所稱係遭脅迫至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甚且於商討系爭協議書過程中遭原告脅迫、恫嚇,則依證人洪東雄律師所述,其事務所於會談時尚有其他律師在場,則被告何以不表示反對、反抗,甚且爭執之意?且依證人洪東雄律師證述,於兩造會談期間,譚麗莉尚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則何以被告不向譚麗莉提及遭原告脅迫之事?甚且嗣後傳訊息予譚麗莉時,亦未提及遭脅迫之情事?此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則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於本件亦有證據能力。
(二)原告取得譚麗莉手機及iPad內之資訊,於本件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取證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查原告與譚麗莉於91年4月20日至110年3月2日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譚麗莉共同經營美滿及完整婚姻生活自為其與譚麗莉締結婚姻之目的及合理之期盼,而在婚姻關係持續當中,與何人交往及交往內容為何,涉及原告與譚麗莉婚姻生活是否能保持美滿完整,而此對於婚姻生活之維護及保障,憲法上乃受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在民法上則受人格權、配偶身分關係之保障。相對者,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雙方於日常生活中,仍為不同之主體,為保有自己發展人格之可能性,對於自己之生活私密領域,仍可能主張相當之隱私權保障,如係第三人亦然。而對於個案中當事人是否得主張隱私權受有侵害,本院認為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即:A 、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及B 、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用以判斷「違背婚姻關係者,就其違背婚姻關係之事件本身,對其配偶」、「與有配偶之人,或可得而知為有配偶之人為感情交往,就此可能侵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事件本身,對該對造配偶」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此判斷準則,在比較法上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由Harlan大法官在1967年之Katz v. United States案中之協同意見書所提出,嗣後在美國法院判斷刑事或侵權行為案件中之隱私權概念受廣泛之引用,且歐洲人權法院、英國、紐西蘭、加拿大等各國之司法實務亦引用之,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提出,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而上開原告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關係,及被告及譚麗莉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有所衝突時,在民事領域中,民事法院為裁判時仍應依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予以權衡,而給予兩造適當之保障。在本件中,譚麗莉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及渠等間之私密交往內容,依其行為之情境脈絡,本應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然相對者,若譚麗莉與第三人往來之內容,已經涉及不正常之感情交往,甚且可能有婚姻外之性行為或與性欲相關之行為,而可能危及婚姻情況,自會損及原告對於維持完整、正常完整婚姻之期待及權利,此情縱認譚麗莉及被告本身對於此等行為主觀上有隱私期待,但衡諸社會通念,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雙方本存在感情忠誠之義務,故隱瞞自己對配偶之不忠,抑或與第三人在婚姻外感情交往之關係之事實、相關資訊、資料,無論主張隱私權之主體為該不忠之一方配偶或第三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境脈絡下,均難認係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是依前述「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譚麗莉在本件中與被告往來,可能涉及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忠之相關資料,均應不受隱私權之保障。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原告取得上開存放於譚麗莉手機及iPad內證據資料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而為之,本院權衡隱私權保護與原告家庭婚姻圓滿、配偶身分法益、夫妻互負忠誠義務及為實現該等權益保護之不貞蒐證權等之衝突等情後,亦應認原告取得係出於防衛其配偶權益之作為,且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亦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譚麗莉或被告,或意圖藉此全盤控制譚麗莉及被告日常生活或社交生活之用。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私人蒐證資料,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及原告之本件其他主張事實之證據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固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稱因係受原告脅迫而為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依卷內證據難認有被告所辯遭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等情,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賠償原告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至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呂家威(以下簡稱甲方),因明知譚麗莉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與其配偶葉作萍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婚姻關係,甲方深感錯誤,並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雙方並協議如下,以資信守:一、甲方承諾於簽訂本協議書日起,非經乙方同意,於譚麗莉與乙方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絕不再與譚麗莉為任何會面、連絡。二、如甲方遵守前條之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暫不予以給付前開賠償款,乙方並保留對甲方及譚麗莉之相關民刑事訴追權,暫不提出。如迄民國118年5月31日止,甲方均未違反,乙方同意拋棄前開賠償款請求權。三、如甲方違反第一條約定而與譚麗莉再為連絡、會面,經乙方請求後,甲方應立即清償前開賠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應另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2、經查:
(1)被告於經葉文傑於108年5月24日拍攝系爭影片後,於108年5月27日至洪東雄律師之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影片之拍攝、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其過程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葉文傑或原告之脅迫所作成,於本件中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不得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譚麗莉手機及iPad中取得之相片等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均如前述。是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2)而查,被告於系爭影片中乃自承其與譚麗莉自107年10月底開始有曖昧關係,至同年12月開始交往,並於107年12月25日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嗣後2人繼續與一般情侶相同之交往方式,迄系爭影片拍攝時2人已發生過破百次之性關係,而被告於上開發生性關係前,已經知悉譚麗莉為有配偶之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9頁),而前情亦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因明知譚麗莉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持續與之發生性行為」,故願賠償原告5,000,000元之前提相符。被告既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書,自應遵守前揭協議書之約款不得與譚麗莉聯繫,否則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賠償金額。
(3)依原告所提譚麗莉手機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於108年5月31日接聽譚麗莉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之語音通話,並於108年6月2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譚麗莉,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另被告與譚麗莉於108年5月27日後仍有見面聯繫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原告及譚麗莉之子葉○晴到庭證稱:伊在108年5月27日後,有看過被告和譚麗莉在一起,因為暑假伊都會去住阿嬤家,在108年7月的暑假某一天大約晚上10時左右看到譚麗莉、被告在一起,伊和伊哥哥要從阿嬤家離開去譚麗莉的美河市住家拿東西,社區出來有一條小巷子,看到譚麗莉和被告走在一起,走很近,邊聊天邊走路,當下伊和伊哥哥都愣住,伊哥哥很生氣把譚麗莉拉到旁邊問為什麼譚麗莉還跟被告在一起,不太記得譚麗莉說什麼,但伊哥哥和譚麗莉在那邊吵很久,被告那時候就已經自己先離開現場了,被告沒有講什麼,等伊注意到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走掉了。另有一次110年7月中暑假某晚上,伊住在美河市時在鳥巢餐廳(當時已改名為魚鹿餐廳)門口就看到譚麗莉、被告聊天,伊沒有過去,伊在旁邊看著譚麗莉、被告呂家威在聊天,伊會有印象是從到庭證言時回推的日期,因為當時疫情很嚴重,伊都在美河市住家上線上課程。108年5月27日後,伊有看到被告的Messenger叫做小魚兒,伊問譚麗莉為何叫小魚兒,因為被告忘東忘西,好像金魚腦,所以譚麗莉暱稱被告為小魚兒,伊看到譚麗莉戴耳機聊天,手機螢幕顯示小魚兒通話中,原告已經知道譚麗莉及被告關係,原告叫伊去看一下譚麗莉的手機,伊就看到譚麗莉在傳訊息,伊只記得那時候是傳訊息,講電話是什麼時候看到,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被告固抗辯稱證人葉○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受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挑唆偽證,並非實在,證人葉○晴於與譚麗莉之對話紀錄中陳稱:「他(按:指原告)現在要叫我去庭上啊」、「叫我聽鄭律師怎麼講就講」、「你幫我跟家威叔說聲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害他的」、「偽證就偽證吧」等語,並提出譚麗莉與證人葉○晴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9頁)。惟證人葉○晴亦於就此情證稱:於伊本件到庭證言前,原告談到這件事都很生氣,講了也都只有譚麗莉與被告外遇,原告並沒有特別針對當日開庭之事與伊討論,伊沒有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開庭的問題,伊事先沒有看過問題。上開對話紀錄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跟本案無關,不是這件事情,此係是110年之事,伊先前僅有一次刑事案件到法院作證。上開所有的對話都是伊和譚麗莉在訊息上吵架的對話,與這個案子即上次作證的刑事案件及本件無關,這些都是吵架的內容,都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拿來誤導法官,這些對話紀錄都跟本件無關。譚麗莉一直說伊偽證,在激伊,伊就隨便譚麗莉講,譚麗莉說說原告要洗腦伊,鄭律師要洗腦伊,好像都是伊的錯,伊就很生氣說要怎麼講就怎麼講,怎麼可以把伊當時講的氣話拿來當證據,且此本件沒有關係。而在對話紀錄中會想要跟被告說對不起,是被告之前還有給伊一個補給品,覺得收了被告一個東西,欠被告人情。當時伊在阿嬤家,譚麗莉過來阿嬤家當面跟伊講話的時候有激伊說原告要伊作偽證等語,後來伊才在上開對話紀錄上講上開的話,譚麗莉怎麼可以把伊吵架的話拿來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9頁),堪認證人葉○晴業已澄清其在前揭對話紀錄所述內容,係先前其與譚麗莉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為證人之相關事件討論過程,其於本件證述前,並未有與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討論如何詢問及回答問題之情事,其會有上開稱「到庭作偽證、聽從律師問題回答」等言論,係因與譚麗莉吵架,受譚麗莉所激所說之氣話,衡諸證人葉○晴為青少年,而本件爭執乃涉及被告與譚麗莉之婚外不正當感情交往,以致原告與譚麗莉之婚姻破碎,證人葉○晴身在對立之父母2人中間,受到感情之拉扯,而需在最需要父母一同關心、扶持之青少年時期,面臨最愛的父母2人反目成仇,家庭生活一夕崩解,甚且身為子女需在父母間「選邊站」之重大壓力,證人葉○晴證稱其與譚麗莉因此爭吵而說出如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之氣話,實屬合理,自難逕認證人葉○晴上開到院證言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抑或受原告或訴訟代理人指示、引誘、甚且教唆偽證。更況證人葉○晴於本件到院證述時,亦曾為有關其與譚麗莉、其哥哥一同於108年7、8月暑假間,乘坐譚麗莉之座車於深夜跟蹤原告至臺北按摩店,目睹原告自按摩店走出,譚麗莉打電話予原告談論有關外遇相關之事等不利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堪認證人葉○晴於本件到院證述時,應無特別偏袒原告而為有利原告證述之情事,證人葉○晴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是依證人葉○晴上開證言,堪認被告與譚麗莉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除有前揭以Messenger通話之情事外,另仍有親自見面交談之情事,亦顯有違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遵守之義務。
3、綜上,被告因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與譚麗莉連絡、會面之情事,而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遵守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以選擇合併方式排列數請求權基礎,經准許其一,且其餘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為訴之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中4,000,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追加之訴4,000,000元於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催告或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行為通知被告履行,自難認被告就此期間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000,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