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41號原 告 黃鎮華上列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