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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49號原 告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郵件未合法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號1133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郭萬得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故系爭土地於拍賣時,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前遭郭萬得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9年3月9日由訴外人周美惠拍定。然士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前並未通知伊表示意見,而在系爭土地遭拍定後,士林地院經由被告內湖郵局寄交原告4件關於優先承買通知之掛號郵件(下合稱系爭郵件),均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曾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給付租金等訴訟,然該等案件承審法院並未實際審酌系爭郵件有無合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內湖郵局於99年3月11日18時受理士林地院寄交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第041387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尚未合法送達;㈡請求確認被告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之第038826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尚未合法送達;㈢請求確認被告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038827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尚未合法送達;㈣請求確認被告內湖郵局於99年3月9日受理士林地院寄交原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第038828號訴訟文書掛號郵件尚未合法送達。

二、被告則以: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僅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事實,則倘如原告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原告曾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顯見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而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亦難認該當何等法律關係,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況被告僅為出賣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傳達機關,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不能認係存於兩造間之事實,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言,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述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依起訴意旨,系爭郵件係士林地院對原告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是系爭郵件合法送達與否,為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提事實,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並非確認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上開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原告前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認定。又系爭郵件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尚難該當何等法律關係,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危險,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難謂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在前開確認優先承買權案件中,承審法院並未實際審酌系爭郵件有無合法送達,其已窮盡救濟方法等語,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已主張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並經該案法官充分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所有攻防方法後,於判決理由詳盡論述其判斷,此有上開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3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郵件未合法送達,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