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2號原 告 曾天賜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張力壬(原名張堯治)
龔富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力壬、龔富生(下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為「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3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佯稱必須加碼投資訴外人邱立民(下以姓名稱之),且可代為轉交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被告2人代為轉交款項。嗣於104年5月4日,被告張力壬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址之元大商業銀行分行,由原告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下稱本件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力壬,惟其收取該筆250萬元款項後,並未轉交邱立民,被告2人乃朋分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張力壬則以:其否認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龔富生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人詐騙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人詐騙,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人詐騙,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於104年1月間,引介原告以500萬元投
資邱立民操盤股票投資案,原告遂於104年1月8日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付被告龔富生並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而被告龔富生收受款項時,簽署內容為「借據:茲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104年1月8日,立據人龔富生」文字之收據,原告嗣於104年5月4日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被告張力壬並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被告張力壬因此簽立載有「本人張堯治茲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做為投資之用,允諾在(104年6月30日)前歸還,為免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張堯治…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文字之收據,另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節,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邱立民及陳俊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049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5、173、181至18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62至63頁,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65至66、83、107、117、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至19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104年1月8日收據可憑(見他卷第79頁,偵續卷第139至141頁)、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案收據及本票影本(見他卷第77、81頁、偵續卷第145至147頁)等件可佐,堪認符實。
⒊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
透過被告2人引介投資邱立民操盤股票投資案」、「於第1次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委由被告龔富生轉交邱立民」、「嗣因被告張力壬宣稱須加碼投資且可代為交付投資款,始同意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被告2人轉交邱立民」、「期間均透過被告2人居中聯繫邱立民」等節之證述(見他卷第72至75、181至184頁,偵卷第31頁,偵續卷第125至126、130頁,易卷第170至191頁)前後一致,更核與證人邱立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龔富生介紹原告給我,原告稱自己是東洋高層,說他朋友有1支股票他有投資興趣,可以合夥投資也可買東洋股票,原告說他家股票有利多,約好出500萬元去炒股票。原告希望我找民間金主集資買股,無論輸贏由我與原告扣掉開銷後負擔各半,但會分利潤給被告2人……找民間丙墊金主投資股票需提供保證金1到3成、買東洋公司股票是2成,原告有拿1筆錢給我……原告透過被告龔富生拿500萬元給我,我自己也投資500萬元請民間金主炒作東洋股票,當時集資買超過3、4,000萬元,但後來沒有利多就賠錢,嗣我遭通緝緝獲入監,民間金主就斷頭賣出,結果虧損,除了2成保證金賠掉外,我也倒賠100多萬元給民間金主……操作過程中原告沒有跳過介紹人來找我,我坐牢期間被告龔富生還跟原告要了250萬元說要繼續買賣股票,但這筆錢我不清楚,也沒給我,他騙原告交付25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偵卷第62至64頁,偵續卷第65至66、107、117頁)相符。
⒋再參以邱立民於104年4月21日因案經緝獲後即入監服刑,刑
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8日,嗣於104年6月1日因保外就醫出監(見他卷第87頁),可見被告張力壬向原告要求追加款項及收取250萬元時,邱立民既入監執行,且邱立民操盤購買之股票均售出並結算盈虧,則該投資案事實上已未繼續運作,自無再加碼投資之可能。復佐以被告張力壬曾於104年7月對邱立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主張遭邱立民在同年1月間以投資外匯進口車而騙取250萬元,嗣邱立民於同年4月交付票面金額51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18日之支票1紙供擔保,經屆期提示竟遭跳票等情,且被告張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104年4月18日我拿51萬元支票至銀行兌現卻跳票,邱立民欠錢還不出來,我很急著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52頁,偵續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張力壬於104年4月間即知邱立民之財務狀況不佳,無資力兌現51萬元之支票,更無能力繼續操作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股票投資案,被告張力壬明知邱立民陷於財務危機、投資案無續行可能,竟仍與被告龔富生共同利用原告以其等作為與邱立民聯繫窗口及原告無直接與邱立民聯絡之機會,由被告張力壬向原告佯稱:目前投資穩當、要加碼投資云云,進而向原告收取250萬元,顯係對原告誆稱不實事項,致原告誤信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前揭加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2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人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可採,被告張力壬辯稱無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已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告訴,且於
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龔富生勸誘原告交付資金代為投資股票,但於原告交付750萬元後,被告2人均未用於購買股票而侵吞入己,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頁)可稽,原告更於107年1月17日偵查時稱:第2筆款項係其於104年5月4日在元大銀門口將臨櫃提領之250萬元交付被告張力壬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25日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6年7月25日知悉時起算,迄其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1頁收狀戳日期),已逾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其提告數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確認而知悉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賠償義務人於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法院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僅供起訴、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2
人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復經本院闡明、確認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提出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原告仍未提出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權基礎或原因事實,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原告亦可用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之方式來主張權利,鈞院認為有需要亦可再開辯論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就該項獨立之請求權併為審理,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亦僅稱有該項請求權,惟均未為訴之追加,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