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7號原 告 彭俊賢訴訟代理人 彭信田被 告 李孟軒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第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第4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孟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孟軒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軒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軒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為伊之證券營業員。李孟軒於109年3月23日向伊詐稱:兆豐金(指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的董娘釋出兆豐金之股票給其客戶私下申購,每張利息1,150元,2星期後幫伊賣出,屆時再將本利一併交付云云,致伊不疑有他而應允申購股票,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大門外,將購買股票之29萬2,000元現金交付李孟軒。而李孟軒為取信於伊,先在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元,並填寫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再將5,000元現金臨櫃存入其帳戶內,並於附言填寫「繳費」後,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櫃員辦理完畢並交付上開憑條後,將上開取款憑條抬頭由「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T103)」改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戶名由「李孟軒」改為「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金額由「5000」元改為「292000」元、附言由「繳費」改為「交割買賣」、無摺存款人存戶本人欄由「李孟軒」改為「彭俊賢」,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伊。嗣又以相同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9之時間及方式,向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伊受有交付款項49萬7,950元、及李孟軒承諾支付之配息6,350元等損害,縱扣除李孟軒事後返還之2萬4,000元,伊尚受有48萬0,300元之損害。
而兆豐證券係李孟軒之僱用人,李孟軒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伊留存於兆豐證券之個人資料,以電話向伊詐騙現金之侵權行為,兆豐證券未善盡監督其職務執行,自應與李孟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孟軒部分:
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賠償原告受損害並加計先前承諾支付原告之利息,然先前已支付原告9萬9,329元仍應於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伊有跟原告說申購兆豐金控股票是台面下交易。又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第302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1號、第4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伊應給付原告49萬7,950元(按月分期清償原告8,000元),並以此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伊有按月清償原告等語。㈡被告兆豐證券部分:
原告係私下於非執行職務之處所將現金交付李孟軒,又私下將交割款項匯入李孟軒個人銀行帳戶,且李孟軒亦告知原告係私下申購股票,及每張股票享有利息1,150元等語,此等行為皆非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正常交易程序,均與伊無涉,故原告請求伊與李孟軒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李孟軒為營業員,其職務為受客戶委託於證券交易市場內執行證券買賣業務,亦即接受客戶委託,就買賣股票標的、數量及價格填具委託書或自行打單,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制度,在證券市場內,與不特定之投資人依市價撮合交易。一旦交易成交,投資人只需將交割款置於自己存款帳戶內,銀行會於交易日2日內從該存款帳戶自動扣款,無須投資人另行交付或匯款予證券商、營業員或任何第三人,且其所購買股票亦會在交易日2日後存入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內。至投資人是否獲利乃取決於買賣股票當下之市場行情,並非無論漲跌均得獲取固定利息,且集中市場撮和交易,無從指定向特定人之董事或其配偶買進股票,亦無從知悉購入股票係由何人賣出。況依原告與伊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嚴禁營業員收付客戶任何客戶款項..。三、本公司營業人員之職務範圍,在營業項目內以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證券..為限等語,而原告明知上情,竟仍私下委託李孟軒申購特定股票,並違反約定之交割方式,將款項交付或匯入李孟軒個人銀行帳戶,上開行為自與李孟軒執行其受託買賣證券業務之職務行為無涉,亦非其擔任兆豐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原告既非正當信賴上開行為屬李孟軒之職務範圍,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李孟軒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伊自無須與李孟軒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自103年4月16日於兆豐證券開立證券帳戶開始委託買賣股票,直至109年3月間遭李孟軒詐欺進行交易之時,已有6年買賣股票之經驗,對於委託買賣股票之一般流程應充分瞭解,基於不用承擔股票漲跌風險,且有固定配息之僥倖心理,方無視上開正常流程而申購股票,足證原告並非信賴上開行為乃李孟軒之職務範圍。又金融從業人員所為法定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縱屬其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純屬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已向李孟軒收受9萬9,329元,其所受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所受利益。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不得自行保有獲利,而將損害轉嫁予伊,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孟軒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8萬0,300元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孟軒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李孟軒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李孟軒為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原告詐稱可申購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娘釋出之兆豐金股票,每張利息1,150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應允購買,並於臺北市信義區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大門外,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李孟軒。且李孟軒為取信原告,先在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5,000元,並填寫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再將5,000元現金臨櫃存入其帳戶內,並於附言填寫「繳費」後,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承辦櫃員辦理完畢並交付上開憑條後,將上開取款憑條抬頭由「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T103)」改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戶名由「李孟軒」改為「兆豐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金額由「5000」元改為「292000」元、附言由「繳費」改為「交割買賣」、無摺存款人存戶本人欄由「李孟軒」改為「彭俊賢」,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原告。嗣又以相同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9之時間及方式,向原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交付款項49萬7,95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李孟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李孟軒上開侵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及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證物袋)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李孟軒持變造之取款憑條,並以不實之股票交易情形,勸誘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孟軒上開詐騙犯行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李孟軒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李孟軒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致其受有49萬7,950元損害等事實,固已如前述,惟李孟軒嗣後另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清償原告2萬4,000元,且原告對此節亦不爭執,並自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李孟軒賠償其受詐欺之財產上損失47萬3,950元(計算式:49萬7,950元-2萬4,000元=47萬3,950元),即屬正當。至原告請求李孟軒支付其前承諾之股票配息數額6,350元部分,既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行為範圍,且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況原告既主張其係受李孟軒詐欺,則申購股票可領取固定配息云云,即僅屬李孟軒詐欺過程中所為對原告之利誘方式,屬施用詐術之一部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具體事證,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取。⒊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被告李孟軒於上開詐騙行為中,為掩飾詐欺犯行遭原告發覺,故以股票配息之名義支付原告9萬9,329元,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則依首揭說明,應有損益相扺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依此為請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孟軒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7萬4,621元(計算式:47萬3,950元-9萬9,329元=37萬4,621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孟軒給付37萬4,62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6日由被告李孟軒當庭簽收,有上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孟軒翌日,即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㈡關於被告兆豐證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為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如受僱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則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又依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而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亦訂有明文。是一般人如欲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或投資行為,首須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此等有價證券交易行為之流程並已實施經年,而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社會大眾所週知,況原告本為被告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客戶,其於103年、及109年間均分別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當對此知之甚深。申言之,正常情形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只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更無可能透過第三人帳戶流通此等款項。且依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已明確記載:..嚴禁營業員收付客戶任何客戶款項,交割款項均採客戶銀行帳戶劃撥扣帳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辦理..貴客戶若為方便起見,私行委託本公司員工或營業員辦理上述禁止事項,若生糾紛,應自負其責等語,有被告兆豐證券所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2頁),而原告明知上情,竟仍私下委託李孟軒申購特定股票,並違反約定之交割方式,將款項交付李孟軒,上開行為自與李孟軒執行其受託買賣證券業務之職務行為無涉,亦非其擔任兆豐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準此,本件原告如欲委託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從事股票買賣行為,原應依循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為之;而原告本即為被告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客戶,均在該公司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原告卻未透過前述正常之流程進行股票交易,徒以其欲出資購買股票之款項經由私自以現金交付李孟軒或李孟軒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尚有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情形,以此方式委託李孟軒為其從事所謂特定人股票之買賣,且原告於交付股款後,始終未經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將所申購之有價證券(股權)劃撥至其證券存摺帳戶中,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大相逕庭,客觀上難謂具有證券交易商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之外觀,縱被告李孟軒係在被告兆豐證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為上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孟軒上開所為係為被告兆豐證券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而應認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再被告李孟軒所以得藉上開詐騙方式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實係原告依循被告李孟軒指示,輾轉將款項匯入李孟軒指定之帳戶所致,並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則被告李孟軒藉此機會不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純屬被告李孟軒個人之不法行為,更難認與被告兆豐證券有何關聯。
⒊第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
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亦有明文;而被告李孟軒向原告訛稱可購買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董娘即特定人之股票,並每張固定配息1,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非常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收取原告提出之資金,並為固定獲利之保證,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甚明,實無以認被告李孟軒所為與其職務之執行有何關聯。且在我國當前之有價證券交易之常態中,並無證券經紀商可不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而為客戶私下向特定人購買股票之制度,是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李孟軒購買此等股票,自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方式。再者,原告係因被告李孟軒施以詐術而誤信李孟軒與特定人有特殊關係,始委託李孟軒買賣此等股票,且李孟軒亦告知原告申購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要台面下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自難認原告委託被告李孟軒辦理之上開事項,係因信賴被告兆豐證券所致。基此,原告未依正常程序委託證券經紀商即被告兆豐證券代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而委託被告李孟軒私下向第三人購買股票,其股票買賣情形即與被告兆豐證券之營業內容全然無涉,應認原告係基於對被告李孟軒個人之信賴而委託其代購股票,並交付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李孟軒上開不法詐騙犯行,係執行被告兆豐證券公司所委託證券買賣之職務,或與該等職務內容有關之行為。
⒋再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
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兆豐證券因李孟軒上開侵權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解除其之職務,並對被告兆豐證券科處罰鍰24萬元,顯見兆豐證券未盡監督李孟軒執行職務之責等情,固業據提出金管會於110年5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868號,及金管證券罰字第11003618681號裁處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依上開裁處書主旨記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等語,及事實欄記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及7月17日至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李00有誘騙多名客戶將投資股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未經受託而賣出客戶帳戶股票以及偽造之股票庫存截圖欺騙客戶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金管會上開所述兆豐證券之違失情形,僅其中誘騙客戶將投資股款匯至其個人帳戶部分與本件攸關,且觀之金管會之調查結果係謂:依據該分公司109年5月5日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彭君(指原告)電話詢問該分公司櫃臺主管曾員,提及向李員(指李孟軒)私下申購兆豐金而要求提供明細表,雖曾員回覆無私下申購兆豐金情事,惟未依規於客戶申訴時製作「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處理報告表」,僅囑涉案人李員回覆彭君並據以告知分公司經理人陳員,又陳員於知悉彭君客訴案後,僅分別口頭詢問曾員、李員處理過程,未即時詳查客訴事項..,故該分公司有未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4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㈥所揭「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應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處理程序辦理,在受理申訴或檢舉案件後,應即派員調查,如經發現內部遭申訴或檢舉之員工確有違背法令,即應主動報請證交或主管機關核辦,若有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時,即應依規定予以處分..。」等語,有本院調閱之金管會查核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亦係針對兆豐證券接獲客訴案件處理不當而為之處分。又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之適用,仍應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及交易常態為其前提,蓋以法規之規範意涵本即以合法為其預設,始與法制整體價值無違,倘業務人員超於法律規範而以違法行為進行交易,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無疑將產生法律規範之價值衝突,並使業務範圍之認定無所邊際,失去規範價值存在的意義。本件被告李孟軒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既如前述認非屬執行被告兆豐證券所交付之職務行為,而僅屬被告李孟軒個人之行為責任,與被告兆豐證券無關,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兆豐證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李孟軒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既
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則被告兆豐證券即其僱用人自無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兆豐證券應與被告李孟軒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孟軒給付37萬4,621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
編號 日 期 領款方式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09年3月23日 現金 面交 292,000 2 109年3月24日 ATM轉帳 匯款至李孟軒設於兆豐 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 29,350 3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29,350 4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30,000 5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30,000 6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28,050 7 109年4月22日 網路轉帳 匯款至李孟軒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22,100 8 109年5月13日 同上 匯款至李孟軒設於兆豐 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 25,900 9 109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11,200 總計 497,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