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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0號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黃國昌

朱岳中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黃國昌於報紙、臉書刊登道歉啟事,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被告朱岳中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黃國昌於報紙、臉書刊登判決書,朱岳中於報紙刊登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經核此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國昌、朱岳中明知上市公司進行重大交易,必應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並發布重大訊息,黃國昌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故意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標題為「誰讓國家科學城淪為官商勾結犧牲品」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片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下稱A言論),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作為侵權行為;黃國昌復於原告在110年7月22日發布聲明稿(下稱系爭聲明稿)後,已明知A言論為不實言論,負有為防止措施作為義務,竟仍不予移除,故意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朱岳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故意在「壹電視新聞台49頻道」現場直播節目攝影棚之「年代向錢看」電視節目,陳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下稱B言論),該影片並在隔日「年代新聞臺50頻道」重播,且發布於YOUTUBE網站「年代向錢看」頻道,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B言論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黃國昌、朱岳中故意以網路達成長久廣泛之侵害,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黃國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國昌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至少8號字體以上及適當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下稱聯合報等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黃國昌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發布於其「黃國昌」臉書帳號個人頁面,並於發布日起3年內不得刪除;㈣、黃國昌應刪除其「黃國昌」臉書帳號個人頁面內之系爭影片;㈤、朱岳中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朱岳中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以至少8號字體以上及適當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等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㈦、第1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國昌則以:原告當時為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董事長,屬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而出售訴外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學城公司)股權,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事務,伊已查閱華航公司106年度年報、華航公司106年8月10日歷史重大訊息公告(下稱系爭重訊公告),就華航公司所為公告提出正當合理之質疑,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之情形,自不具備真實惡意。又伊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限,就系爭交易案已透過合理可得手段進行相當詳盡之調查,所為言論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無論採取真實惡意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會構成不作為侵害名譽權,且伊無審核自己言論之作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岳中則以:伊所為B言論僅係引述財訊雜誌第638期之事實查核內容,且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買賣程序、公開訊息進行陳述,並未對原告個人操守、私人行為進行批評,無客觀之毀損名譽行為。又B言論屬公共議題,伊以財訊雜誌第638期、系爭重訊公告內容作為基礎,無明知陳述虛偽不實,或對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

㈠、華航公司就處分科學城公司股權之交易案(下稱系爭交易案),於106年6月22日經華航公司第20屆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第20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以每股20.5元為價格底線,出售科學城公司26%股權(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㈡、華航公司於10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成立系爭交易案,華航公司即於同日發布系爭重訊公告,公告以每股現金20.5元價格,處分科學城公司普通股有價證券18,633,937股予新竹物流公司,交易總金額為381,995,708元,說明欄第17項「董事會通過日期」、第18項「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則記載「不適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㈢、華航公司於107年4月29日刊印之106年度年報第52頁,就華航公司「董事會重要決議(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項下,未記載關於系爭交易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㈣、黃國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系爭影片,影片內容為A言論,A言論迄今均未移除(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㈤、原告前為華航公司董事長,其於110年7月22日發布系爭聲明稿,說明A言論關於華航公司系爭交易案為錯誤,系爭聲明稿並經自由時報一家媒體於同日轉載報導(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㈥、朱岳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壹電視新聞台49頻道」現場直播節目攝影棚之「年代向錢看」電視節目,陳述B言論,該影片並在隔日「年代新聞臺50頻道」重播,以標題為「精彩片段》朱岳中:可以掌握台積電的供應鏈…【年代向錢看】00000000」之影片,發布於YOUTUBE網站「年代向錢看」頻道(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㈡、「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㈢、A、B言論有關未經華航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部分,是否不實?

㈣、A、B言論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

㈤、黃國昌就其於臉書張貼A言論之行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㈥、黃國昌有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㈦、朱岳中就其所為之B言論,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涉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被害人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又言論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關於「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包含單一價值之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實現自我說,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則採取多元價值,認為:「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644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第67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34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第756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

3.而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相當程度影響普通法院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時,對於「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之判斷。「客觀事實陳述之言論」無涉價值判斷,與個人人格發展較無密切關聯,其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價值即非以實現自我、確保個人自主尊嚴之「表現自我說」為理論基礎,而係以開放言論在市場自由流通,有助於大眾追求真理之「追求真理說(或稱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lace of ideas theory)」,或提供社會大眾在參與民主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有助於民主政治程序健全運作之「健全民主程序說」作為理論基礎。

4.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係刑法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5.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及不罰事由,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因而建立不同之判斷標準外(詳下述㈡),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對照下述本院就客觀事實陳述之見解,「真實」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未將此類型之言論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不同)。

㈡、「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之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1.是依前開言論自由之理論基礎,衡量「言論自由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衝突時,即應以言論內容是否有助於真理發現、民主政治程序之健全運作,判斷客觀事實陳述受憲法保障之程度,進而與名譽權為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會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 Alvarez案中所述:「對於不實言論之補救方法為真實言論(The

remedy for speech that is false is speech that is true)。…對於真理最好之試煉,係使該思想經由市場競爭被大眾接受…(...“that the best test of truth is the po

wer of the thought to get itself accepted in the competition of the market,”...」(See 567 U.S. 709, 719, 722, 000 (0000).),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 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行為人並因言論所涉公共利益之高低,而異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此則屬「故意、過失」層次之問題。

3.必須強調者,由於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均係以人類「理性思辯」作為預設,在目前網路時代充斥假訊息、聽眾「注意力缺乏(attentional scarcity)」之今日,上開理論容有討論之空間,故本院此處討論者限於一般性「客觀事實陳述」與「名譽權」衝突之情形,其餘新型態「針對聽眾之控制言論(listener-targeted speech control)」部分,不在本件討論範圍(關於網路時代假訊息之相關問題,參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期待更寬廣而理性的臺灣社會(上篇)—專訪林子儀兼任研究員談言論自由、防衛性民主和釋憲者的角色,https://www.iias.sinica.edu.tw/blog_post/1259)。

4.至於侵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主觀可歸責性要件,包含「行為人對於言論不實是否明知或漠視」,以及「行為人是否曾為合理查證以避免言論不實」(參許家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探戈-我國名譽侵權法實務與理論之回顧與前瞻,政大法學評論,第128期,頁236至237,101年)。關於「誹謗言論之真實性」,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如行為人無法證明所言為真,即應由被害人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客觀舉證責任,但因證據偏在之故,應由被告先負擔階段性舉證責任(參許家馨,同上文,頁249至253)。

5.針對行為人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則應依前述言論自由理論基礎,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相關性」之高低,決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進而採取不同之主觀可歸責程度。易言之,高公共性言論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中公共性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低公共性之主觀可歸責程度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架構係參考許家馨副研究員之見解,惟有異於許家馨副研究員,本院另設有「低公共性」類型、無「無公共性」類型,針對個別類型之具體內容,亦有些微差異。參許家馨,同上文,頁254)。

㈢、A、B言論有關未經華航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部分,並非真實:

1.原告主張黃國昌所為A言論、朱岳中所為B言論侵害其名譽部分,涉及原告有無未經華航公司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同意,即逕行通過系爭交易案(見本院卷㈠第8至9、236頁、本院卷㈡第11、155頁)。而有無經華航公司董事會通過、審計委員會同意,無涉個人對於事務之主觀價值判斷,為單純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應先判斷A、B言論是否為真實。

2.如A、B言論為真實,即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該等言論不實或真偽不明,則應判斷被告有無違反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並應依公共利益相關性之高低,決定不同之注意義務程度,就此則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仍應由被告先負擔階段性舉證責任。查,華航公司就系爭交易案,於106年6月22日經華航公司第20屆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第20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堪認A、B言論提及系爭交易案未經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同意,均屬不實。

㈣、A、B言論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高公共性言論:

1.A、B言論均涉及時任華航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有無經華航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同意而為系爭交易案,則黃國昌、朱岳中有無盡其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端視該等言論與公共利益相關性之高低,藉以決定渠等之注意義務程度。參以華航公司早年為國營事業,即使為系爭交易案時已民營化,除3位獨立董事外,其餘8位、1位、1位董事,分別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持有股份14,938,735,480股)、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持有股份519,750,519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持有股份263,622,116股)指定之法人代表乙情,有華航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個資卷),足見華航公司為系爭交易案時,扣除3位獨立董事,其餘10位董事均為航發會、國發基金、中華電信指派,與一般民營公司之董事結構截然不同。

2.又航發會係77年間由交通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據89年間之交通部部長向立法院報告,航發會之設立係因華航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董事均由層峰指定退役空軍人員擔任,且僅為掛名,非由本人投資,考量股東年歲已大,且龐大資產均非個人所擁有,故將華航公司歸屬於非營利組織之航發會所有,由航發會監督華航公司經營,並由華航公司股東將所持股份及股東一切權益無條件全部捐贈設立航發會等語,有89年6月7日「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民營化及釋股案」專案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30頁),堪認航發會之基金實際上全部源自於政府,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無疑(參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行政院105年8月製作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104年度行政監督總報告」亦明確記載航發會為交通部所監督所屬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㈡第267、277、285至286頁)。

3.航發會捐助章程復明定董事會置董事9名,包括華航公司董事長、政府推薦5名(包含交通部次長、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政部次長、法務部次長、經濟部次長)、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3名,監察人1名則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華航公司為系爭交易案時,則由時任交通部政務次長之王國材擔任航發會董事長乙節,有航發會捐助章程、航發會歷任董事長網頁資料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2、259至266頁),足信政府有權決定航發會逾半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人事甚明。

4.另國發基金係行政院於95年間,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第16條規定,核定合併行政院開發基金與行政院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成立;持有中華電信股份最高之股東為交通部,持股比例為35.29%,亦有國發基金網頁簡介、中華電信網頁主要股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91頁),可認國發基金為政府組織、中華電信最大股東為政府。華航公司為系爭交易案時,身為華航公司董事之航發會、國發基金、中華電信既分別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設立之組織、以政府為最大股東,航發會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並由政府決定,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華航公司為政府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機構,至為明確。

5.又系爭交易案涉及出售科學城公司股權,而科學城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為配合政府「增設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政策,與華航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合作以轉投資事業方式成立之合資公司乙節,有黃國昌所提臺糖公司105年1月份第2047號第138卷第1期之臺糖通訊、臺糖公司106年7月19日企轉字第106001997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0、181頁),而華航公司係政府對之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機構,業如前述,則華航公司以系爭交易案出售科學城公司股權予單純之民營公司新竹物流公司,自攸關政府日後推動高科技產業政策之落實。

6.佐以華航公司於106年6月23日函知合資之臺糖公司擬出售科學城公司股份,且告知最遲於同年7月25日前回覆是否優先承購後,臺糖公司於同年7月19日函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參與承購之限制,且表明擬暫維持現有持股,臺糖公司並於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同年7月26日函覆前,即於同年7月21日函覆華航公司不予承購乙情,亦有華航公司106年6月23日2017DY/BZ00595號函、臺糖公司前開106年7月19函、臺糖公司106年7月21日企轉字第1060015775號函、經濟部106年7月26日經營字第1060261054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181至187頁),足認系爭交易案尚涉及國營事業之臺糖公司是否承購華航公司對科學城公司股權,益見系爭交易案與政府可否推動高科技產業,達成設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重大政策密切相關。

7.基上,原告於被告為A、B言論時,擔任華航公司董事長,且華航公司當時係政府實質控制之機構;系爭交易案復涉及國營事業之臺糖公司是否承購對科學城公司股權,以及政府可否落實推動高科技產業,達成設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重大政策目的,此等言論內容復有助於社會大眾釐清爭議、追求真理,並提供公眾參與公共事務、政治決定時所需之資訊,則A、B言論自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高公共性言論」,揆諸首開說明,應採取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以「重大過失」標準之合理查證義務,判斷被告有無主觀可歸責性。

㈤、黃國昌就其於臉書張貼A言論之行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主觀可歸責性: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可分為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參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至於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七、除前6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以上」,華航公司為系爭交易時所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之106年2月9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7款本文規定甚明。華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系爭交易案之交易總金額為3億81,995,708元,有華航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重訊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個資卷),依上開規定,華航公司自應在金管會指定網站就系爭交易案辦理公告申報。

3.黃國昌以華航公司106年度年報、系爭重訊公告為據,主張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觀諸華航公司106年度年報,記載華航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董事會重要決議,包含106年1月17日第20屆第9次會議至107年3月22日第15次會議,各會議並均詳細記載日期、案由、決議結果、獨立董事之意見、執行情形,未見有關系爭交易案之決議,有上開年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對照華航公司106年8月10日關於系爭交易案之系爭重訊公告,說明欄第17、18項分別記載:「17.董事會通過日期:不適用。18.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不適用」(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則一般人依華航公司年報及系爭重訊公告之記載,自可合理推論系爭交易案未經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同意。

4.原告雖主張上開欄位記載「不適用」,係指該點項目無庸填載,而非代表未通過或無庸通過,且除關係人交易外,其餘未要求記載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云云,並以金管會101年4月24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16743號令所發布之公告格式「附件五」為據。惟上開金管會發布之附件五公告格式,記載:「XX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五、交易相對人如係關係人,董事會通過日期: 年 月 日,監察人承認日期: 年 月 日」,下方註三載明:「第五項:交易相對人如係關係人,申報事項『監察人承認日期』,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公告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與系爭重訊公告以網頁格式呈現,第17、18項分別記載:「17.董事會通過日期:不適用。18.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不適用」,無論項次、內容均截然不同,系爭重訊公告下方亦無任何備註(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則平時未專門處理重大訊息公告之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不適用」之意義,更無法確知「不適用」係指無庸記載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之非關係人交易。

5.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有關「不適用」選項之意涵、該公司或其他主管機關就此有無對大眾公告等情,證交所覆以此係華航公司依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端系統規定之格式,自行評估交易性質輸入之資訊,證交所並訂有重大訊息申報作業操作手冊,提供上市公司辦理重大訊息申報作業時之參考指引,上市公司可至申報系統取得申報格式及操作手冊等情,有證交所110年12月30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2663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3頁),益見上開「不適用」之意義,必須專門辦理上市公司公告之申報人員登入系統取得相關資料始能明瞭,一般人未進入網路申報系統或取得申報作業操作手冊,不必然均能正確解讀「不適用」之意涵。

6.再觀諸證交所資訊申報作業操作手冊第196頁,第16項「本次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欄位,共分為二則選項,一為「是(請填寫下列二項欄位)」,二為「否(下列二項欄位請填"不適用")」,第17項「董事會通過日期」、第18項「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註四)」欄位則均記載:「

1.民國 年 月 日。2.不適用,請寫原因。3.依系爭處理準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得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以上文字請自行增刪)」,有華航公司111年1月5日2021DY/AZ01928號函檢附之操作手冊第196頁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4至346頁),足見華航公司未依操作手冊指示,明確記載不適用之原因,一般社會大眾閱覽系爭重訊公告內容,自難以清楚知悉「不適用」係指非關係人交易,無庸填載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

7.況參諸華航公司先前之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華航公司於101年12月7日就「本公司計畫引進B000-000ER型客機」之非關係人交易,有記載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日期則記載「不適用」,108年10月22日就「補充公告本公司以租機方式引進14架A321neo客機之相關訊息」之非關係人交易,亦記載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頁),則一般人依華航公司過往重大訊息公告方式,亦難以預見經董事會通過、審計委員會同意之非關係人交易,重大訊息公告會記載「不適用」。

8.綜合上開各節,黃國昌以華航公司106年度年報、系爭重訊公告第17項「董事會通過日期」、第18項「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均記載「不適用」為基礎,在臉書張貼系爭交易案未經董事會通過、審計委員會決議,並質疑原告與何人談妥之A言論,應認已盡普通人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黃國昌就其在臉書張貼A言論之行為,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黃國昌作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㈥、黃國昌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1.原告復主張黃國昌於原告發布系爭聲明稿後,迄今仍未刪除A言論,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

2.參以黃國昌係自行於臉書張貼A言論,並非臉書社群媒介之管理者,法律未明定其有何作為義務,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約定之作為義務。黃國昌單純個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亦無從確認該言論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故無法單純以黃國昌發表A言論之行為,遽認構成危險前行為,否則即過度侵害個人之言論自由;另原告與黃國昌間無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黃國昌復非場所管理人而具有危險控制權限,故難認黃國昌有何刪除A言論之作為義務,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昌自無由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3.況系爭聲明稿所載內容為:「…其一、此案在2017年6月13日由當時華航企業發展室提報轉投資事業管理審查委員會議,經過多家會計師事務所鑑價形成決策後,於6月22日提報第20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審議通過。6月23日公告後,於6月底通知三方合作夥伴新竹物流與臺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系爭交易案實際上並未於106年6月23日公告,106年8月10日公告之系爭重訊公告亦未清楚記載系爭交易案有經過董事會通過、審計委員會同意,足見系爭聲明稿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

4.又黃國昌僅有單一於臉書張貼A言論之行為,該行為並經本院認定黃國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欠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可歸責性,原告雖於110年7月22日發布系爭聲明稿,惟該聲明稿僅經一家媒體報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㈤),則系爭聲明稿是否廣為流傳而為黃國昌所得知悉,已非無疑。即使黃國昌已知悉系爭聲明稿內容,因系爭聲明稿內容部分明顯不實,則黃國昌未因系爭聲明稿之發布而逕予刪除A言論,該不作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5.基上,黃國昌無刪除A言論之作為義務,其未刪除A言論之不作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聲明稿發布後,黃國昌迄今未刪除A言論,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國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理由。

㈦、朱岳中就其B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欠缺主觀可歸責性:

1.朱岳中以財訊雜誌第638期內容、華航公司系爭重訊公告內容為據,主張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觀之106年7月22日財訊雜誌第638期內容,其中第56頁標題「離奇:民營化過程一路開綠燈,華航、臺糖為何不作為?」,第3段提及:「17年(註:應指2017年)8月10日華航發布重訊,以每股20.5元將科學城26%股權賣給新竹物流,交易金額雖達3.82億,但在重訊公告上卻載明『不適用』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審查,由時任董事長何煖軒以報告案形式,通過定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一般人閱覽上開雜誌內容,應可合理推論系爭交易案係由時任董事長之原告逕自決定報告通過,無庸經公司內部之相關審查程序。

2.佐以原告於前開雜誌回應系爭交易案爭議:「該案在2017年6月22日第20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中報告,也提出鑑價報告。當時華航財務不好,我需要現金處理華航和華膳,科學城就是被投審單位評估為甲級要優先處分的資產,可是過程中很多政治力,華航內部被搞得很煩,新竹物流每股要用20.5元買,臺糖不要,我就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不僅未明確否認系爭交易案由其單純以報告案形式通過,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審計委員會同意,所述「政治力介入」及「我就賣了」等語,更使一般人合理認定係其個人決定出售科學城公司。

3.又系爭重訊公告第17項「董事會通過日期」、第18項「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均記載「不適用」,一般社會大眾難以明確理解係指非關係人交易無庸填載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朱岳中以財訊雜誌、系爭重訊公告為基礎,在電視節目陳述B言論,自已盡普通人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欠缺主觀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朱岳中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A、B言論有關未經華航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通過部分,並非真實,惟該等言論屬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之高公共性言論,應採取重大過失標準之合理查證義務。黃國昌所為A言論、朱岳中所為B言論,均已盡普通人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黃國昌亦無刪除A言論之作為義務,其未刪除A言論之不作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包含於報紙、臉書刊登判決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函詢自由時報,就系爭聲明稿所為之報導至110年7月23日止之點擊率(見本院卷㈡第17、213頁);以及黃國昌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策顧問秦嘉鴻,證明華航公司曾於106年6月初,派副總經理級主管與承辦同仁參與由秦嘉鴻與民進黨秘書長洪耀福主持之系爭交易案喬事會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因系爭聲明稿傳布之普及率與黃國昌是否實際知悉系爭聲明稿無涉,華航公司有無派員參與喬事會議,亦與原告主張黃國昌所為A言論不實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原告主張內容):

編號 被告 時間(民國) 言論內容 證據頁碼 1 黃國昌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 …一連串的股權交易,包裝的是利益輸送的醜陋戲碼,在這個戲碼當中,國營事業的董事長,當朝的紅人,各個難辭其咎。第一位,華航公司當時的董事長何煖軒,一口氣出售26%的股權,讓我們的政府喪失對科學城物流的控制,竟然不僅沒有讓我們的主管機關知道,甚至,沒有經過華航的董事會,也沒有經過華航的審計委員會,科學城物流跟華航,彼此之間的營運,具有高度的依存性,這是一個重大的資產,如此重要的股權交易,竟然可以不經過董事會,交易的金額高達3億元以上,何煖軒為何如此大膽,為何有這樣的權限,背後到底跟誰講好了這件事情 本院卷第31至41頁 2 朱岳中 110年7月23日下午8時許 …所以這整個過程真的是太多太多的疑點了,我們先看到第一個疑點,就我們剛才一開始,華航把這個股權賣出來的時候,公司明明很賺錢你卻要賣,好那這個也就算了,再來這一個交易案3.82億元,你公司一個資本這個資產要處分,你要不要經過董事會,要嘛,結果當時居然,在他們的重訊公告裡面說,不適用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審查,換句話說就是當時的董事長何煖軒說了算,這就大有問題了,這種這麼重要的事情居然可以他說了算,都不用經過董事會同意的,這顯然有問題… 本院卷第45至52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