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3號原 告 林美容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林文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木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巴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同樓層內僅相隔一走道之8樓之5、8樓之31分租套房(下各稱8樓之5套房、8樓之31套房)。被告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而欲放火自殺,其明知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且所居住樓層經隔成多間分租套房而住戶人員非寡,是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住戶人員死亡之可能,亦知悉被害人黃清木行動不便,無法自主離開8樓之31套房,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後,其因不耐高溫與濃煙而逃離現場,嗣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導致系爭大樓8樓走廊及包括8樓之31套房在內之多間建物內部物品、外牆、鐵窗等受不等程度煙燻燒損,且居住在8樓之31套房內之被害人黃清木因行動不便,未能逃離火場,在8樓之31套房內因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清木致死,原告為被害人黃清木之配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揭費用支出,又原告與被害人黃清木於90年2月26日結婚,彼此相互扶持近20年,感情甚佳,被害人黃清木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而死亡,原告無法與被害人黃清木白頭相守,突遭此巨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大樓之8樓住戶除被告及被害人黃清木外,尚有其他住戶,被告放火之行為最終雖不幸造成被害人黃清木死亡,縱然被告客觀上對於放火造成死亡結果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認識,但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希望該死亡結果發生,自不能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木為舊識,並會一同玩骰子,被告實無希望被害人黃清木死亡結果發生之故意,被告對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之結果,應僅負過失致死責任,而非故意殺人。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而被告為遊民低收入戶,被害人黃清木與原告之經濟地位均不高,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黃清木之配偶,被告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所居住之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火勢延燒,致居住在8樓之31套房內之被害人黃清木因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竭,經送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1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乃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共計303萬7,332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及濃煙,被害人黃清木因在火場
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足認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即不致造成被害人黃清木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與被害人黃清木發生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雖被告辯稱其乃過失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並非故意殺人云
云。惟按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且所謂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經查,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空間有限,套房之房間緊鄰,僅有一逃生樓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系爭大樓8樓平面位置圖及避難逃生路線圖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19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伊拿打火機點燃衣櫃裡的衣服縱火,伊在8樓之5套房已居住6年多,系爭大樓大概有100多戶,我那層有10幾戶等語(詳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二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放火時已居住系爭大樓多年,知悉系爭大樓內格局及房客人數眾多之情;復參以衣服布類為易燃性物體,點火即有可能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之衣櫃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系爭大樓內之房客,可能導致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及濃煙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被告於放火時為6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依前揭系爭大樓格局、居住人員眾多、衣服布類之易燃特性等客觀情形,其主觀上對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恐因其上開放火行為而致死亡結果,自有預見可能。又依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略以:消防隊到達本案大樓時狀況為8樓之5套房後陽臺冒出黑煙及明火,燃燒面積約40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為現場濃煙密布,起火戶全面燃燒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327頁);且8樓之5套房內部物品因大火燃燒幾近全遭燒燬殆盡,8樓之31套房內部則因大火引發濃煙遭燻黑,有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所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245至266、239至240頁);併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著火後差不多3分鐘,伊就離開房間,著火後的3分鐘內,伊慌了,不知道要怎麼辦,就從後面的樓梯跑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害人黃清木遭消防人員救出之位置係被害人黃清木居住之8樓之31套房內(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偵字卷一第194頁),足認被告放火後見火勢甚猛、濃煙密布,並未確認及防免其他系爭大樓住戶遭受火害,即自行離開火場。是被告對系爭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可能因火勢延燒而死亡之結果既能預見其發生,卻仍以打火機點燃8樓之5套房衣櫃內之衣服,且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衣櫃內引發之火勢不會波及系爭大樓內其他住戶之行為,並於點火後3分鐘,未確認有無他人仍在系爭大樓內,亦未對系爭大樓內人員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即逕自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後,縱使造成系爭大樓內其他住戶因火勢及濃煙而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之結果,乃基於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9年,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意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應僅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06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黃清木之生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賠償之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乙事,支出醫療費用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請求明細相符之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至15頁),且被告就此節亦未表示異議,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63元及殯葬費3萬3,600元,共計3萬7,332元,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黃清木為鄰居,被告僅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8樓之5套房,竟為上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延燒,造成被害人黃清木無辜身亡,原告頓失相依至親,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致無辜之被害人黃清木慘死,其惡性重大,而原告平日與被害人黃清木同住,並未生育子女,夫妻2人互相照顧扶持,本期待與被害人黃清木安享天年,竟突遭喪夫之痛,其精神上所受創傷甚鉅,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及稅務資料(置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暨被害人黃清木受害之情節、原告身心受創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6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放火致被害人黃清木死亡之故意殺人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60萬1,269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且有該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8頁),依前揭說明,應自原告前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160萬1,269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6,0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63元+殯葬費3萬3,600元+慰撫金160萬元-原告已領取之遺屬補償金160萬1,269元=3萬6,063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63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