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84號原 告 賴鳳琴
范德意
吳秋杏
蔡忻樺
林怡君
吳遠蘭
鍾妙妮
詹秀蓮
鄭國良
姚志英
吳志祥
梁銘河
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可羣被 告 林文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鳳琴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杏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忻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遠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妙妮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英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銘河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賴鳳琴、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吳秋杏、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蔡忻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林怡君、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吳遠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鍾妙妮、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姚志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原告吳志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梁銘河、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鳳琴、范德意、吳秋杏、蔡忻樺、林怡君、吳遠蘭、鍾妙妮、詹秀蓮、鄭國良、姚志英、吳志祥、梁銘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新巴黎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分租套房。被告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明知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系爭大樓其他房屋毀損之可能,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後,即延燒至如附表一「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內,造成原告賴鳳琴、范德意、吳秋杏、蔡忻樺、林怡君、吳遠蘭、鍾妙妮、詹秀蓮、鄭國良、姚志英、吳志祥、梁銘河、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合稱原告等13人)在各該屋內物品受損,而各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項目」、「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
(一)原告賴鳳琴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鳳琴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范德意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德意389,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吳秋杏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杏135,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蔡忻樺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忻樺1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林怡君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君235,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吳遠蘭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遠蘭276,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鍾妙妮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妙妮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詹秀蓮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秀蓮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鄭國良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良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原告姚志英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志英18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原告吳志祥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志祥1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原告梁銘河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銘河1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三)原告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巴黎管委會)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149,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非故意放火,現亦無力償還,且就原告等13人請求賠償之項目中:⒈原告新巴黎管委會所主張火災人力支援誤餐費1,170元並非損害,且原告新巴黎管委會亦無法直接證明。又關於天花板及油漆9萬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31,000元應扣除折舊;⒉原告賴鳳琴主張紗門及紗窗3,300元、鐵門維修及鎖件更新4,500元等支出應扣除折舊;⒊原告范德意主張其物品燒毀而支出389,060元,惟原告范德意均未提出單據,故其主張無理由;⒋原告吳秋杏主張壁紙及窗簾14,500元、彈簧床5,300元、雨遮5,500元、傢俱3,300元、室內電線重新更換、熱水器、燈具等38,800元、鋁門窗34,000元等支出應扣除折舊;⒌原告林怡君主張冷氣19,900元、窗簾、塑膠地板13,000元、木門7,500元、床頭櫃、床座及彈簧床8,000元、衣櫥4,000元、後陽台裝設矽酸鈣天花板3,000元、陽台鋁門窗40,500元等支出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浴室之磁磚、牆壁、天花板含維修孔及抽風機孔、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之損害非被告行為所直接造成,無因果關係;⒍原告吳遠蘭主張冷氣18,000元、木門7,500元、雨遮2,500元、落地窗19,000元、窗簾及塑膠地板12,000元、衣櫥4,000元等支出應扣除折舊。而關於浴室之磁磚、牆壁、鋁門窗、天花板含維修孔及抽風機孔、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之損害非被告行為所直接造成,無因果關係。另關於冷氣安裝費8,700元原告吳遠蘭未提出單據,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⒎原告鍾妙妮主張遮雨棚更新費用5,500元應扣除折舊;⒏原告詹秀蓮主張其物品燒毀而支出14,500元,惟其均未提出單據,故原告詹秀蓮主張無理由。且內門更新8,500元、遮雨棚更新1,500元等支出應扣除折舊;⒐原告鄭國良主張其物品燒毀而支出63,000元,惟其均未提出單據,故原告鄭國良主張無理由;⒑原告姚志英主張其支出油漆53,000元費用過高,且落地窗、鋁窗、雨棚、硫化銅門72,000元、窗簾3,500元、冷氣25,000元、廚具1,600元、床及衣櫃13,000元等支出亦應扣除折舊;⒒原告吳志祥主張其支出玄關門更新費用16,000元應扣除折舊;⒓原告梁銘河主張其支出冷氣更新費用15,500元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居住在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之分租套房。被告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明知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系爭大樓其他房屋毀損之可能,於109年11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系爭房屋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後,其即因不耐高溫與濃煙而逃離現場,嗣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至導致系爭大樓8樓走廊、8樓之6、8樓之26房屋內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及10樓之5、10樓之6、11樓之5、12樓之5、12樓之6等建物外牆、鐵窗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8樓之5上方受燒變色、磁磚剝落嚴重,10樓之5、及12樓之5外牆受燻黑嚴重,8樓之6、10樓之6及12樓之6之窗戶外觀輕微煙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3434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47至271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火災產生費用統計表(見偵卷二第95至103、113至161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符實。則被告就本件放火行為致侵害系爭大樓住戶之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肇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工程僅針對材料費估算折舊,惟若工項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應認該連工帶料工項仍應予以折舊估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1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等13人各可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賴鳳琴部分:
原告賴鳳琴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毀損,因而支出各項修繕費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對原告賴鳳琴因本件而支出該等費用亦未爭執,僅就紗門及紗窗3,300元、鐵門維修及鎖件更新4,500元部分,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業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項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賴鳳琴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就上開收據之金額共計16,800元為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而系爭房屋於66年8月29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應認上開項目係於同時期完成,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原告賴鳳琴可請求之金額為1,680元(16,800元x1/10=1,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范德意部分:
原告范德意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造成屋內之裝潢、物品因此損毀,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原告范德意仍未提出相關修繕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原告范德意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吳秋杏部分:
原告吳秋杏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毀損,因而支出各項修繕、清潔及住宿費用,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9頁),被告對原告吳秋杏因本件而支出該等費用亦未爭執,但就壁紙及窗簾14,500元、彈簧床5,300元、雨遮5,500元、傢俱3,300元、室內電線重新更換、熱水器、燈具等38,800元、鋁門窗34,000元部分,則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業各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至31所示金額,除其中編號23「火災清潔」純屬工資支出及編號24「住宿」支出合計32,080元外,其餘部分應予折舊扣除。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吳秋杏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就103,900元均予以計算折舊,另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家具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0,390元(計算式:103,900元×1/10=10,39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且毋庸折舊之清潔工資及住宿部分32,080元後,則原告吳秋杏可請求之金額為42,470元(計算式:10,390元+32,080元=42,4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蔡忻樺部分:
原告蔡忻樺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房屋內之裝潢、物品毀損,因而支出各項修繕、清潔費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告對原告蔡忻樺因本件而支出該等費用亦未爭執。查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業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金額,除其中編號33「火災清潔」純屬工資支出3,000元外,其餘部分應為修復所屬房屋內部裝潢支出,依上說明,應予折舊。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蔡忻樺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又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以12,500元為折舊計算。另原告蔡忻樺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上開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250元(計算式:12,500元×1/10=1,250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清潔工資部分3,000元後,則原告蔡忻樺可請求之金額為4,250元(計算式:1,250元+3,000元=4,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林怡君部分:
原告林怡君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裝潢、物品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5至47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9頁至第95頁),被告則辯稱:應扣除折舊,且浴室磁磚、牆壁修補、鋁門窗灌漿、浴室天花板含維修孔及抽風機孔、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非被告本次行為所直接造成,無因果關係等語。依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所示,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房屋内部以靠陽台西南侧附近受燻燒較嚴重,陽台牆面靠西南側局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屋内其他處以靠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且浴廁內天花板、牆壁、磁磚、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木門受煙燻黑、又室內需重新油漆、水電亦須整修,並於火災後須清潔打掃,故核以原告林怡君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5至47所示之項目,與前揭鑑定結果大致相符,且該房屋受火焚,其屋內物品等自均經高溫燒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觀,自皆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而火災後現場因火焚、灌救已難再現原貌,被害人於實際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惟衡諸上揭各項均屬房屋必要或常見物項,更據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憑,顯見確為本件火災發生時所延燒而毀損,被告僅空言浴廁之毀損非其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林怡君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5至47所所示修繕費用、清潔費用,除其中編號37「全屋清潔」純屬工資支出外,其餘部分應予折舊。又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林怡君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又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就229,170元為折舊計算。另原告林怡君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家具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上開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2,917元(計算式:229,170元×1/10=22,917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清潔工資6,000元後,則原告林怡君可請求之金額為28,917元(計算式:22,917元+6,000元=28,9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吳遠蘭部分:
原告吳遠蘭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裝潢、物品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8至62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19頁),被告則辯以:應扣除折舊,冷氣安裝費8,700元全無單據而非屬損失,浴室之磁磚及牆壁重新粉光、天花板含維修孔及抽風機孔、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非被告本次行為所致,無因果關係等語。參諸原告吳遠蘭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屋内部裝潢及混凝土牆壁均以靠南側窗台及窗框附近受燻燒變色較嚴重,鋁窗及窗框又以靠東側下半部受燒熔較嚴重,且浴廁内部以上半部受燻燒嚴重,浴廟牆壁、磁磚、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亦受煙燻黑、又室內需重新油漆、水電亦須整修,並於火災後須清潔打掃,顯見除如附表一編號48外,其餘原告吳遠蘭主張項目確為系爭火災發生時所波及之物品,而該等物品雖未完全燒毀,衡情已達不堪使用,更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憑,顯見確為本件火災發生時所延燒而毀損。故被告僅空言浴廁等物之毀損非其所為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告吳遠蘭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9至62所示修繕費用、清潔費用,除其中編號51「全屋清潔」為工資外,其餘部分應為修復其房屋內部之材料費支出,應予折舊。又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吳遠蘭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因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估價單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共計259,770元均以材料費用計,另原告吳遠蘭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家具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5,977元(計算式:259,770元×1/10=25,977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清潔工資8,000元後,則原告就其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為33,977元(計算式:25,977元+8,000元=33,977元)。至原告吳遠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冷氣安裝費亦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惟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仍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則原告吳遠蘭可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33,9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鍾妙妮部分:
原告鍾妙妮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遮雨棚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對原告鍾妙妮因本件而支出該費用亦未爭執,僅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鍾妙妮就其損害所支出之金額,應扣除就材料費用之折舊。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鍾妙妮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因上開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上開收據之金額5,500元均以材料費用計,又原告鍾妙妮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而房屋附屬設備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原告鍾妙妮就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550元(5,500元x1/10=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原告詹秀蓮部分:
原告詹秀蓮固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造成屋內之物品因此損毀,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4至66所示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原告詹秀蓮仍未提出相關修繕費用支出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原告詹秀蓮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⒐原告鄭國良部分:
原告鄭國良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造成屋內之裝潢、物品因此損毀,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7至71所示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原告鄭國良仍未提出相關修繕費用支出之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原告鄭國良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⒑原告姚志英部分:
原告姚志英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鐵門、冷氣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2至79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訂貨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43頁),被告則辯稱:應扣除折舊,且油漆53,000元費用過高等語。查原告姚志英就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72至79所示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除其中編號76「清潔」屬工資3,000元外,其餘部分應為修復其房屋內部之材料費支出,應予折舊。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姚志英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因上開單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181,600元均以材料費用計。另原告姚志英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窗簾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家具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8,160元(計算式:181,600元×1/10=18,160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清潔工資3,000元後,則原告姚志英就其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0元(計算式:18,160元+3,000元=21,160元)。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編號75所示油漆費用過高云云。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認該費用有何不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姚志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⒒原告吳志祥部分:
原告吳志祥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玄關門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0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對原告吳志祥因本件而支出該費用亦未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業支出如上所示金額,惟應將所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扣除。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吳志祥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因上開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上開收據之16,000元均以材料費用計,又原告吳志祥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已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原告吳志祥就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1,600元(16,000元x1/10=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原告梁銘河部分:
原告梁銘河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其房屋,致其鐵門、冷氣毀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被告對原告梁銘河因本件而支出該等費用亦未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就其損害部分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1、82所示金額,惟應扣除材料費用之折舊,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139至141頁)後,原告梁銘河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18,500元均以材料費用計,又原告梁銘河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箱型冷暖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原告梁銘河就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1,850元(18,500元x1/10=1,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⒔原告新巴黎管委會部分:
原告新巴黎管委會主張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部分毀損,因而支出修繕等費用,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3至89所示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開支)證明單、工事完工確認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45頁),被告則辯稱:誤餐費非損害,且無因果關係,另天花板、油漆、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應扣除折舊等語。查誤餐費確為原告新巴黎管委會所實際支付,且衡以因勞工工作時間延長而需支付誤餐費,亦與常情無違,且佐以其所支出火災人力支援費用之金額及支援人數,其所主張誤餐費之金額亦屬適當,堪認亦屬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原告新巴黎管委會就其損害部分業已支出149,700元,除其中編號83「火災支援人員誤餐費」、編號84「水電支援」、編號85「火災人力支援」純屬工資支出及編號86「漂白水、洗衣粉」支出共計25,980元外,其餘部分應為修繕費用支出,依上說明,既以新品更換受損之舊品,自應將所更換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66、261頁)後,原告新巴黎管委會仍未就後述折舊部分提出之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因上開單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故123,720元均認屬材料費用而計算折舊。另原告新巴黎管委會未能提出其受損物品先前確實之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或使用年限,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開項目通常係於建築完成時即已存在,則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66年8月29日,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至110年11月3日系爭火災發生受損時,已使用44年而均逾耐用年限,僅得以1/10殘值計算,故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2,372元(計算式:123,720元×1/10=12,372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費用25,980元後,則原告新巴黎管委會就其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352元(計算式:12,372元+25,980元=38,3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十至十三所示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告范德意、詹秀蓮、鄭國良之請求為全部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至十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房屋門牌號碼 項目編號 請求項目 各項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一 賴鳳琴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均同)8樓之2 1 紗門與紗窗 3,300元 16,800元 1,680元 2 粉刷油漆 9,000元 3 鐵門與鎖件 4,500元 二 范德意 8樓之5 4 冷氣 19,900元 389,060元 0 5 冷氣安裝費 7,900元 6 全屋清潔 8,000元 7 粉刷油漆 16,000元 8 浴室磁磚和牆壁重新粉光 65,000元 9 地磚 38,000元 10 雙玄關門 38,000元 11 室內配線 25,000元 12 增加4座插座 6,000元 13 冷熱水管配置 17,000元 14 排水管路配置 3,000元 15 浴室天花板 6,000元 16 陽台鋁門窗 40,300元 17 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等 27,960元 18 申請電源復電 7,000元 19 追加電線管路打壁配管 15,000元 20 木工 32,000元 21 床組 12,000元 22 窗簾 5,000元 三 吳秋杏 8樓之6 23 火災清潔 5,000元 135,980元 42,470元 24 住宿 27,080元 25 彈簧床 5,300元 26 雨遮 5,500元 27 家具 3,300元 28 門與門鎖 2,500元 29 壁紙與窗簾 14,500元 30 室內電線、熱水器、燈具等 38,800元 31 鋁門窗 34,000元 四 蔡忻樺 8樓之26 32 粉刷油漆 8,000元 15,500元 4,250元 33 清潔 3,000元 34 維修鐵門與紗網更新 4,500元 五 林怡君 10樓之5 35 冷氣 18,000元 235,170元 28,917元 36 木門 7,500元 37 全屋清潔 6,000元 38 拆除牆面壁紙與粉刷油漆 19,500元 39 浴室磁磚與牆面修補、鋁門窗灌漿 65,000元 40 雨遮 2,500元 41 焊修鐵門與鎖件 4,500元 42 落地窗一式 19,000元 43 浴室天花板含維修孔與抽風機孔 6,000元 44 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等 26,170元 45 室內配線、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路配置 45,000元 46 窗簾與塑膠地板 12,000元 47 衣櫥 4,000元 六 吳遠蘭 10樓之6 48 冷氣安裝費 8,700元 276,470元 33,977元 49 冷氣 19,900元 50 窗簾與塑膠地板 13,000元 51 全屋清潔 8,000元 52 木門 7,500元 53 拆除壁紙與粉刷油漆 18,500元 54 浴室磁磚與牆壁重新粉光 67,000元 55 換新鎖件 1,500元 56 床頭櫃、床座與彈簧床 8,000元 57 衣櫥 4,000元 58 室內配線、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路配置、 45,000元 59 浴室天花板含維修孔與抽風機孔 6,000元 60 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等 25,870元 61 後陽台裝設天花板(矽酸鈣板) 3,000元 62 陽台鋁門窗 40,500元 七 鍾妙妮 10樓之7 63 遮雨棚 5,500元 5,500元 550元 八 詹秀蓮 12樓之4 64 內門更新 8,500元 14,500元 0 65 遮雨棚更新 1,500元 66 鐵門修繕 4,500元 九 鄭國良 12樓之5 67 鐵門維修 3,500元 63,000元 0 68 浴室排水管 2,500元 69 木工與油漆 13,000元 70 床組 4,000元 71 鋁窗 40,000元 十 姚志英 12樓之6 72 落地窗、鋁窗、雨棚、硫化銅門 72,000元 184,600元 21,160 73 窗簾 3,500元 74 焊修鐵門與調整門件 3,000元 75 油漆 53,000元 76 清潔 3,000元 77 冷氣與水電工程 35,500元 78 廚具 1,600元 79 床與衣櫃 13,000元 十一 吳志祥 8樓之1 80 玄關門更新 16,000元 16,000元 1,600元 十二 梁銘河 9樓之6 81 鐵門維修 3,000元 18,500元 1,850元 82 冷氣更新 15,500元 十三 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部分 83 火災支援人員誤餐費 1,170元 149,700元 38,352元 84 水電支援 9,000元 85 火災人力支援 15,500元 86 漂白水、洗衣粉 310元 87 燈管、燈座、警示帶 2,720元 88 8樓公共區域天花板與油漆 90,000元 89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 31,000元附表二:
當事人 應分擔比例 被告 十分之一 原告賴鳳琴 百分之一 原告范德意 百分之十七 原告吳秋杏 百分之四十二 原告蔡忻樺 百分之一 原告林怡君 百分之五 原告吳遠蘭 百分之五 原告鍾妙妮 百分之一 原告詹秀蓮 百分之一 原告鄭國良 百分之四 原告姚志英 百分之五 原告吳志祥 百分之一 原告梁銘河 百分之一 原告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 百分之六